作者:王冰律师来源:本站原创 典型案例分析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详细的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了,医疗纠纷案件诉讼的程序和法律要求。上面的叙述多在法律、法规的分析和探讨、律师代理的经验等等。从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患者及其家属也可以体会到条例纠纷诉讼的特殊性,在本章的文字中,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来具体分析案件情况。教给大家“诉讼实战”的情况,希望患者及其家属通过本章可以真正体会到同意了纠纷诉讼的程序和方法。 案例一: 事实与经过 受害人董某某因病入住安顺市某锻造厂职工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工作极不负责任,在明确诊断受害人为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不按照医疗常规按时为患者解痉、平喘;11月13日凌晨,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医疗事故案例。慌了手脚,呆滞在病房里,不知所措;在患者家属的反复督促下,才对患者进行了处理;被告医院的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反而一再延误疾病的诊断治疗。当患者家属意识到被告医师的医疗水平不足以救治患者的时候,患者家属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患者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呼之不应,不省人事,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基本的生命体征逐渐微弱!被告医院此时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虽然经过多方抢救治疗,但是患者始终处于昏迷状态,症状反而进一步加重,终因没有及时处理、病情进一步发展、错过了抢救时机,患者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受害人为哮喘患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作平喘治疗,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延误了患者抢救的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患者死亡后,死者家属多次与被告医院多方交涉未果,遂与被告医院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做出医鉴{2007}5号鉴定,死者家属不服该鉴定结论,再次委托省医学会做出医鉴{2007}56号鉴定书。该鉴定认定被告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虽然省医学会做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是该结论的做出,所依据的病例资料系被告医院事后人为伪造形成的,在病例记录上有多处伪造、涂改的痕迹,其伪造修改的内容,已经不能够真实的反应患者住院治疗、抢救的情况!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该病例资料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虽然有医疗事故鉴定书,患者家属认为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请求法院重新做“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以明确事实,分清责任。 死者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各项费用等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董某某在被告某某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某职工医院对董某某进行诊治,双方建立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已经安顺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故在法律适应上应先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部予支持。 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职工医院属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职工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显然不当,综合鉴定分析的理由,医方在诊疗水平及设备有限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患者家属转院的义务,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酌定被告安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律师点评: 该案是我在贵州,出庭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一家人都是我在山东济南的老乡,他们虽然在遥远的云贵高原,但是,仍然保存着山东人的淳朴和善良,用我们山东人的话说就是比较“实在”。在这次的代理过程中,我充分感受到的是,我国的地方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认定和执行,还存在巨大的差异。各地执法水平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异! 本案中,我们在立案之初,就以人身伤害起诉到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作为死者家属的代理律师,也向法官充分表达了我们的要求和想法。在北京市,北京高院针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的“双轨制”(医疗事故纠纷与人身伤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和区分了两种诉讼途径的发生和方法等等。应当说在北京这样的问题根本不会成为问题的。然而在对方的法规中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加以区分,在法院的法律的选择和使用上还存在混乱和不清晰的情况。如果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只认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在赔偿数额和纠纷的鉴定上,对患者及其家属都是不利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数额。为了该死者家属尽可能的多争取到一些赔偿金,我们提出的纠纷理由就是人身伤害,而不是医疗事故。关于人身伤害与医疗事故诉讼的区别和关系,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会详细的进行介绍。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对于病历资料明显已经修改的事实,只字不提,只是一再强调,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适用性。对于我们提出的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申请没有予以理会,在判决书中我们看到了,我们提出的多项赔偿要求和申请都被驳回了!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死者家属提出了上诉请求,要求对本案再次进行审理。 当我的当事人接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的时间,哭着给我打来了电话。当时,我的心情很沉重,知道这样一个家庭将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庭审过程中,医疗机构负责人非但不是在配合法官的工作,还在法庭上“胡搅蛮缠”、“蛮不讲理”。对于事实清楚的问题,还要加上一些根本站不住脚的理由,死者的家属对此非常的气愤。该纠纷就是有了一个判决结果,双方的纠纷和结怨已经埋下了祸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这样的处理问题可以不是什么明智的选择。 从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看,地方的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时候,对于是否可以通过人身伤害程序审理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在选择使用法律上,归于“俗套”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官是掌握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她们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有自由裁量和选择的权利,至于代理律师在说什么。他们有可能是在听一听,也可能就是在过“耳旁风”。根本就不把律师的话当回事。在选择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后,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就没有予以认同,在其他损失的赔偿方面,也明显少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数额。 在我听到死者家属,一个小妹妹的哭声时,我的心情很难受。我想到的是贵州高原上不见天日的阴霾、是丘陵山地漫山遍野的油菜花、是贵州在遭受冰冻灾害时银装素裹的树木!想到,我刚刚到达我的当事人家里的时候,小妹妹的妈妈亲自杀了一只自家喂养的小鸡,给我做的辣子鸡块。现在想起来,或许是鸡肉的香美、或许是贵州独有的干辣。但是,我的心中只有苦涩的回味! 所以,我希望在全国的法规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两中诉讼途径的方式和方法,统一适用标准和程序。更加方便和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提高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标准。切实在法律程序上保护弱小群体,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