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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纳入司法范畴

时间:2012-08-20 22:18来源:太阳歌 作者:liong 点击:
【 】引言:莲都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否定了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恐惧他人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后主动报案并自动投案,说明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情

  【 】引言:莲都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否定了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恐惧他人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后主动报案并自动投案,说明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情节。这一判决作出后,引起了多方的广泛关注,央视一台《今日说法》进行了报道,法律专家普遍对此作出了积极的评价,也引出了法院判决与公安认定哪个大的争议,也即法院能否改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莲都法院认为,如果可以将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那么就不可能出现上述一个事实两种不同的认定。

  【法律依据】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范畴,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将此种行为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

  当前,随着法治的进程,相关当事人不服交警责任认定,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咨询不断。莲都法院认为随着形势的发展,高法与公安部92年《通知》的就此规定已不合时宜,应当依法明确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司法审查的范畴。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即可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四大好处】

  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的好处有以下四种

  1、司法最终审查权实现的需要。

  司法最终审查权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司法最终审查权最集中的体现,而公安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理应接受司法审查,否则既不利于依法行政,也不利于司法最终审查权的实现;

  2、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1992年《通知》其实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虽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但是诉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只有明确了当事人的诉权,才有寻求救济的可能;

  3、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必要途径。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起步较晚,故在很多领域中都不是很健全,很多情况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致使没有归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述就为一例。现今行政诉讼的扩张趋势必然要求行政诉讼范围的恢复。

  4、可以统一执法思想。

  其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已经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而有的或者还是大多的地方仍遵循92通知规定予以拒绝,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总之,上级法院应明确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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