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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26 21:04来源:hgg15 作者:红哥 点击: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尔后,经修改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之郑重确立,法治一词之首度载入党的正式文件和宪法之中,在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学者们纷纷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尔后,经修改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之郑重确立,法治一词之首度载入党的正式文件和宪法之中,在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学者们纷纷从法理的角度进行阐释和论证,各抒己见,其中包括就法治及相关概念进行深入的探究,发表一些不同的观点,呈现出多家争鸣的生动热烈景象。笔者囿于条件,未能深度置身其中,仅有一点粗浅的涉猎。本着求解于著述和求助于专家的态度,笔者尽力所能及,查阅一些中外辞书,与不多的国内外学者进行探讨,作了一些比较研究。现在,姑且将拙作作为经多年酝酿而草成的一份“功课”,呈献并求教于读者。如果说有甚么风格的话,笔者愿意秉持一种述而不作或述多作少的态度,这也是出于一种抛砖引玉的期待。文中将引用介绍一些国内外资料,选择的原则是:已查到国内的而未查到国外的,采用国内的;已查到国外的而未查到国内的,采用国外的;国内外均有被查到的,同时采用。对笔者自行翻译的,均附原文,以避免因译文的疏失而引致误解。

一、关于法治的概念

笔者注意到,我国《宪法》和胡锦涛向党的十八大所作报告的英译本均将法治一词译为“Rule of law”。[1]而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中文版,译自《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下称《牛津辞典》)及几种英汉词典均将“Rule of law”译为“法治”。[2]据此应可以认定,“法治”与“Rule of law”是两个相互对应的中英文术语。

对于法治这个术语,《牛津辞典》在其相应词目的解释中开宗明义地称,“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3] 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下称《布莱克词典》)将“法治”一词解释为“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Supremacy of law),并间接地以寓意深邃的语言阐释称,“所有处于美国之内的人皆处于美国的法律统治之中(All person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are within the American rule of law)。[4]这两部词典就法治这一术语所作的解释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人们尚难以从中获得深入详细的理解。这两部词典被《牛津辞典》的译者称为“世界公认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5]其解释犹未达到可作为定义的标准,这或许是《牛津辞典》作者所称对这一术语尚难做出定义的缘故。

二、关于法治的内涵

在尚无经典定义的情形下,为探求法治的内涵,笔者进一步查阅了一些相关的词语解释。我国《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称:“法治是一个极端重要的概念”;“与人治相对,与‘以法而治’〔Rule by law〕相区别,与前者的区别在于法治是以法律而非个人的意志决定政策的依据;与后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已被视作为一个价值取向而不仅仅是一种治理的工具。”[6]《布莱克词典》在君主制(Monarchy)的词目下,将君主制解释为“一种由单一的个人统治的政权”(A government in which a single person rules)。[7]我国《宪法》英译本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译为“A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rule of law”,[8]如果再直译回中文,即为“社会主义的法律统治下的国家”。社科院法学所的李步云教授曾在一篇讲演中引述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论点称:“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以上引文表明,英美等西方国家通称的“Rule of law”,我们通常译为法治,其全称应为“法律的统治”,且与“以法而治”(以法治国)相区别。从文义上看,“法律的统治”这一词语中,“统治”是一种行为,“法律”则被拟人化,成为行为的主体,即法律是统治者。由此可以推知,所称法治国家应是指一个由法律统治的国家,这个国家是在法律的统治之下。而人治国家则是指一个由某一个人统治的国家,这个国家是在个人的统治之下。在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两党制或多党制,或者是一党执政,其执政党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都要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执政党可以轮替,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可以更换,而宪法和法律除经法定程序修改外,并不随执政党的轮替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变换而变化。

一个时期以来,包括党的十五大以前和以后,笔者曾读到颇多的学者就法治一词所持的见解和所作的解释,也看到人们赋予法治一词多种多样的用途。获得的印象是,颇多的意见认为,法治的含义就是依法治国或以法治国。

在笔者看来,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无疑应是达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但是,如果认为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就是达到法治国家的全部要求和全部条件,凡是实行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的国家就都是法治国家,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和不准确的。

法律的起源几乎与国家的起源同步。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并非发轫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其实早在奴隶社会即已存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专制君主也并非都拒绝法律,并非都不懂得要以法律来统治国家,甚至还在不同程度上崇尚法律。我国历史上的一些君主,在初登新朝王位之时,为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维护王族的利益,希冀永世延续王朝的统治;或者在当朝衰败之际,为挽救朝廷颓势而励精图治,谋求中兴,他们会选择求诸法律。他们会躬亲主持或敕谕王室大臣制订颁行法律,敕令文武百官强力实施法律。晚清时期的慈禧太后,为挽救其风雨飘摇的统治,阻挡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潮流,还以光绪皇帝的名义制颁《钦定宪法大纲》。这些君主与其他君主相比,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开通清明与昏庸暴虐之别,存在所称盛世与乱世之别以及明君与昏君之别,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其作为专制君主的基本特征。如果说这类君主是以法律作为主要的或辅助的统治手段,将依法统治或以法统治作为主要的或辅助的统治策略,这应并非过分。但是,要说他们的统治也是一种法治,就抹煞了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这应是一种很大的误解或曲解。

究竟何谓法治,法治的内涵为何?笔者注意到,国内外的辞书著作都就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即政权组织形式,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解释。其实,法治这个术语并非仅属于法律范畴,而是同时属于政治范畴,甚至首先是属于政治范畴。我国的《辞海》(1989年版)就将“法治”解释为“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9]其他词典也作相似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大体上都分别采取共和制与君主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深入地剖析和厘清共和制与君主制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区别,应能使我们对法治的真谛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完整的理解。

那末,从共和制这种政治组织形式来探求法治的内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回答应是肯定的。

第一,列宁曾经鲜明地指出,“资产阶级的共和制、议会和普选制,所有这一切,从全世界社会发展来看,补充协议。是一种巨大的进步。”[10]

第二,毛泽东曾经对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的进步性和积极作用做出肯定的评价。1954年6月2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煞,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11]邓小平也曾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就不可能发生。”[12]

第三,我国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采取共和制,称自己的国家为共和国。诚然,共和制国家的政体也有不同的具体形式,例如总统制、内阁制以及与共和制相似的君主立宪制。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共和制有着根本的区别,包括不实行多党制、两院制、三权分立制等,但共和制所固有的基本特征还是相同或者相似的。

为了通过共和制窥探法治的内涵,先引述以下的相关资料。

(一)共和制与君主制的比较

(1)共和制(Republic)

《布莱克词典》所作的解释称:“一种由人民拥有主权权力(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并由人民选举代表以行使此种权力的政权制度。与之相区别的是……一个人的统治,例如,国王或独裁者的统治,或者一个权贵集团的统治,例如贵族政权、寡头政权或通过政变上台执政的军人政权。”(A system of government in which the people hold sovereign power and elect representatives who exercise that power .It contrasts ……with the rule of one person(such as a king or dictator)or of an elite group (such as an oligarchy ,aristocracy ,or junta . )[13]笔者在上述译文中将主权权力称为“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是因为该词典在另一处作如此解释,即将“Sovereign power”解释为“The power to make and enforce laws.”[14]

《布莱克词典》并引用学者戴尔(Robert A.Dahl)的论述称,“共和制是一种直接或间接地从全体人民获授全部权力,并由任职人员在接受授权期间,或在规定期限内,或在胜任履职期间行使管治职责的制度。”( A republic is a government which derives all of it′s power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great body of the people and is administered by persons holding their office during pleasure ,for a limited time , or during good behavior.)[15]

(2)君主制(Monarchy)

我国《辞海》所作的解释称:“‘共和制’的对称。以君主(国王、皇帝等)为国家元首的政权组织形式。……含义原为由个人掌握最高国家权力的统治形式,后转为指由君主全部或部分地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并通过军政官僚机关管理国家的政体。……君主大多一开始就是世袭的,并被认为是神的化身;……在奴隶制度和封建制度下,通常实行君主专制制,君主拥有无限权力,他的意志就是法律,……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有的国家废除君主制,实行共和制(如法国),有的国家保留君主制,但转变为君主立宪制(如英国)。”[16]

上述关于共和制的解释中提出了主权者和主权权力的概念,这是最为重要的。主权的意义,就和对外关系而言,重在“主权在我”,被称为对外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就国内法和对内关系而言,则重在“主权在民”,被称为对内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17]共和制之所以区别于君主制,最为关键的要件有二:一为主权权力即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归于人民,即主权在民;一为主权权力由人民选举代表行使,即权由民授。而“权由民授”的实现,则取决于民主政治的确立,要以民主制度作为前提和保障。

(二)君主制向共和制的演变过程

欧洲是共和制的发源地。欧洲的很多国家,从十七世纪后期开始,经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陆续从君主制转变为共和制或君主立宪制。

以英国为例:大约十七世纪初,英国由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引发资本主义与封建专制制度的尖锐矛盾。1688年,英国议会发动推翻斯图亚特王朝的政变,史称光荣革命(不流血革命),随即由议会制定《权利法案》,并通过一系列宪法性法案,对王权进行限制。随着议会地位的上升和国王权力的削弱,国家权力的重心由国王转入议会,原来由王室宠臣组成的内阁逐步脱离国王而依附于议会,直至国王退出内阁并产生首相,国王成为只履行象征性和礼仪性国家元首职能的虚君,逐步完善巩固了君主立宪制。

以法国为例:法国是欧洲大陆的典型君主专制国家,长期实行残暴的专制统治。1789年爆发大革命,先是经过巴黎人民第一次起义,推翻波旁王朝的统治,由制宪议会通过成为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又经过1792年巴黎人民第二次起义,由普选产生的国民公会宣布成立法兰西共和国;再经过1793年巴黎人民第三次起义,制定颁布1793年宪法;至1794年热月党发动政变推翻雅各宾派政权,彻底废除君主制,建立共和制。

英法两国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过程表明,君主制向共和制或君主立宪制的转变,其根本标志是主权者的易位和政权的更迭,亦即国家主权权力由君主之手向全体人民普选产生的代表机构的让渡,这要由两种制度的变革来实现。

其一为政治制度的变革。法国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即久已存在由三个等级代表组成的代表机构,称为国民会议。这个国民会议由国王召集,实行以三个等级为单位进行表决的表决制,实际上由拥戴国王的第一等的僧侣和第二等级的贵族代表控制,成为国王的统治工具。1789年的大革命推翻波旁王朝后,国民会议改为制宪议会,实行按代表人数表决,且由于第一等级中的低级僧侣和第二等级中的贵族自由派转向第三等级,最终过渡到由普选产生的国民公会宣布成立法兰西共和国,实现了政权的变革。

其二为法律制度的变革。法律制度的变革要以政治制度的变革为前提,几乎与政治制度的变革同步发生,且起始于宪法的创立或重修。英国在君主制时期,即存在散见于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中的宪法性法律。不过,正如英国十八世纪初的法学家奥斯汀(John Austin)所言,“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18]君主制下的宪法,无疑是为体现君主的意志和维护君主的统治而创立。因此,英国在成功地完成光荣革命之初,即由议会制订《权利法案》,成为英国的大宪章,以后又陆续颁布一系列宪法性法律。随着议会与国王之间权力博弈的发展,此长彼消,逐步地完成君主制向君主立宪制的转变。

从以上就共和制和君主制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区别所作的横向与纵向比较研究中,笔者获得以下的启示和体会:

第一,共和制法治国家的创建,要依靠两项基本条件的创设,一为由全体人民普选产生的代表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民主政治的施行,一为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的形成。笔者据此尝试提出一个可能不很准确的表述,法治是民主政治加法律制度。

第二,欧洲中世纪的君主制国家,尤其是当今中东阿拉伯以及非洲的君主制国家,他们都在某种程度以至相当程度上建立了法律制度,有自己的法律,恐怕不好说他们就不是依法治国。但是,我们能否据此就承认并称其为法治国家呢?显然不能。

第三,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和条件,但依法治国并非可以与法治相互等同和相互替代的概念。依法治国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并非全部应有之义。依法治国是达到法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依法治国与法治之间存在交集,但不能等同。

笔者记得,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的一次国际法律研讨会上,笔者曾向德国和荷兰的法学家提出:能不能说法治的含义是依法治国(Ruling a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或以法治国(Ruling a country by law)?法治与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这三个术语是否相互等同,可否相互替换?他们的回答意见称,补充协议。不能说法治只是依法治国,实行君主制的人治国家也有法律,他们也可以说是依法治国,但他们不是法治国家。笔者当即向时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乔晓阳提及此事,引起他的很大兴趣。在2012年8月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举办的《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上,笔者又就同样的问题求教于台湾的三位法学家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刘俊海教授及清华大学的王晨光教授,他们也都认为,将法治解释为依法治国是不适宜的。最近,在党的十八大开幕式刚散会的当天上午,笔者从央视英语节目中看到,一位央视记者向其采访的外国专栏作者弗朗西斯科(Francesco Cisci)提问:“Rule of law”(法律的统治)和“Rule by law”(依法统治)这两个术语究竟如何区别?得到的回答是,前者是英语中的正式术语(Officialese)。

笔者特别注意到,胡锦涛十八大报告英译本,将其中 7个地方提到的“法治”译为“Rule of law”,而将 3个地方提到的“依法治国”译为“Law-based governance of the country”,即将两者加以区别,这是很正确的,也是很必要的。这应是我们不能将法治与依法治国等同使用的重要依据。

三、关于法治国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和载入宪法,为全党和全国人民设定了一项上层建筑领域的庄严的建设任务。那末,这究竟是一项怎样的建设,又应如何表述呢?现在看到的较多的提法是法治建设,也有人称之为民主法治建设。这就引发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商榷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这一建设任务的完整准确的表述应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如为行文和表达的方便,采用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准确而不失原意,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如果采用更为简化的提法,称之为法治建设,就会产生一个偏离原意而表述失准的问题。首先,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法治建设的概念显得含义模糊而缺乏确定性,对其内涵难以解释,对其外延也难以界定。其次,从文义的角度来看,这一提法存在语法和逻辑上的缺陷,不够准确严谨。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应当推导不出“法治建设”这一术语。在这个语句中,法治一词是起修饰和定性作用的定语,指明我们要建设的是法治国家而非其他性质或其他类型的国家,法治与国家这两个语词必须连用而不可分,即使变换句型,法治一词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改变。我们要建设的对象和和客体是法治国家,而不是“法治”,对“法治”是不能进行建设的。笔者罕见地看到2012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刊登的《笼子和法治》一文,通篇都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表述,这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提法。

笔者还考虑到,如果采用法治建设的提法,在对外交流中又如何译为英语。笔者设想,可能的译文是“Building of (the) rule of law”,这样译下来,难免引起国外人士疑问多多。

按照笔者的理解,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达到法治国家的标准,简要地说,应当是宪法和法律充分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国家和社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序地运行。这是非常艰巨和十分复杂的任务。如前所述,法治的概念既属于政治范畴,也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法治国家建设的内涵应当包括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应为包含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两位一体的复合性建设。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有如硬币之必有两面,飞鸟之必具双翼。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建设和完善民主政治制度,以保障人民充分有效地行使选举权,自主地选出自己的代表以制定和实施能够充分地体现人民意志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没有健全良好的民主制度,法制建设就失去前提,可能走偏方向。没有健全良好的法律制度,民主政治建设就失去保障,难以有效落实。法治国家的大厦,要有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两大支柱来支撑和强固,才能稳固屹立。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应当同步发展,相互促进。笔者注意到,胡锦涛的十八大报告多处提到人民民主和民主制度的概念,特别是在第五部分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中阐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和努力方向,充分地表明民主政治建设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无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

其实,虽然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而载入党的正式文件是由党的十五大确定,而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则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且与改革开放同步并行,成为改革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伊始,邓小平就致力于倡导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此发表了一系列非常精辟深刻的开创性和奠基性论述。1978年12月13日,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的讲话中,他就开宗明义地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 1979年6月15日,他又在中国人民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进一步强调,“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20] 1979年6月28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访华团的谈话中,他又更加完整地阐明其民主法制思想称,“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21]到1986年9月3日,在会见日本公明党委员长竹入义胜谈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时,他又明确地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22]邓小平在这里首次提出法治的概念,并以处理好两个最为重要的关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从而勾划阐明了在中国国情下建设法治国家的方向和途经。正是因为有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作为理论依据,又有改革开放二十年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作为立足基石,党的十五大才得以适时地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重要补充和发展,补充协议。使我们进一步开阔了视野,提高了思想境界,奋斗目标更加明确,前进步伐更加统一。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国家建设同民主法制建设在思想理论上的继承性和内涵上的同一性。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决不意味着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以及相应的政治法律术语需要做出改动或替换。恰恰相反,只有继续深入领会贯彻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脚踏实地和锲而不舍地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才能达到建成法治国家的目标。笔者还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前任和现任委员长乔石和吴邦国,他们都把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和自身的主要工作,在其工作报告和著作文选中做出详尽的论述,也往往成为与外国议会交流的重要内容。能否设想他们由于疏忽而未采用法治国家建设的提法呢?显然不能。这恰恰表明民主法制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在含义上的一致性,二者只有语言表达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而久为人们熟知的民主法制建设则在内涵上更具确定性和鲜明性。为了维护高层次高位阶政治术语和法律术语的规范性、统一性和连续性,笔者认为,采用民主法制建设的提法,应是最好的选择。至于法治建设的提法,依笔者管见,还是不这样提为好。

四、关于法治与法制

党的十五大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后,各方面努力跟进,就法治一词及相关术语的含义与适用进行阐释和论证,有些媒体为宣传这一治国方略,特意改变或新设版面、栏目和节目,并以与法治相关的词语重新命名。这些努力都富有成效,推进了法治国家建设。但是,由于我们对法治这个术语尚未获得统一的和准确的理解与解释,在法治一词的适用上各持己见,各行其是,也出现一些随意性和表述失范的现象。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厘清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术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法制即法律制度,与民主政治制度并列,同为构成法治国家的基础制度和根本条件,在这种意义上,法治与法制有着紧密联系。但是,法治与法制究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实质区别,不可混用。如前所述,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人治是个人的统治,法治与人治处于对应地位,且互为反义词。法律制度则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方面的制度并列,相互区别,互为对应词语。法制建设属于法治国家建设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交集。法治与法制则既不能等同,也无交集。

现在有一种以法治代法制和逢法制改法治的现象,或者说一种倾向。笔者注意到,在党的十五大以前,曾有法学家采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以后,人们似乎从中获得一种暗示:法制应为法治所替代。由于法治一词与法制一词在发声上完全相同,在口头表述时易被混淆,人们便根据法治的“治”以水为偏旁而称法治为“水治”,根据法制的“制”以刀为偏旁而称法制为“刀制”,于是就出现“水治代刀制”和“刀制改水治”的说法。《法制日报》辟有一个称为“环球法治”的栏目,办得非常好,频繁面世,登出许多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著作的评介文章,偶尔也有法学译作,笔者经常阅读,从中获益良多。但对这个栏目的名称,觉得还有可商榷之处。环球法治会被翻译为“Global rule of law”,即“环球法律的统治”,人们会觉得难以理解。笔者看到,2012年11月7日的《法制日报》登出《法制资讯》2012年第10期目录,其中一个栏目为“域外法制”,笔者觉得“法制资讯”和“域外法制”的命名是很得体的,如果将“环球法治”改为“域外法制”,倒显得端庄大方,朴实无华,名副其实。笔者还愿意说一句并非调侃戏谑的话:如果我们将法制工作委员会改为法治工作委员会,将法制办公室改为法治办公室,将《法制日报》改为《法治日报》,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现在还有一种泛用误用和贬用法治一词的现象,诸如法治指数、法治进行时、法治天地、法治在线、法治现场等以法治为词根的词语,常见于媒体和书报之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制作者和发布者,他们都做了很出色的工作,经常以声情并茂的语言,播发足以发人深思和启迪警觉的典型违法事例和维权护法的模范事迹,是很好的普法教育辅助教材。但也要看到,法治是一个高位阶术语,首先是指国家的政治体制,主要适用于应与人治相区别的情事,从一人一事和一时一地的个案,很难做出应归于法治或人治的判断,法治在线等一些栏目的命名,很难达到名实相符。法治又是一个高度政治性而非技术性的词语,很难说得上可以量化,法治指数的词语恐难以成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是非常适时和完全正确的,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一奋斗目标的提出,并未就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提出要求和提供依据。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命题,也推演不出、引申不出法治代法制和法制改法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治与法制的内涵有别,但并无孰高孰低、孰新孰旧之分。对法治一词宜审慎地有针对性地适用,避免适用失准,大而无当。

注释:

[1]《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05),Published by Law Press?China,P63。

[2]《牛津法律大辞典》(年版),第790页。

[3] 同[2]。

[4]《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359.

[5]《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前言。

[6]《元照英美法词典》(2003年第1版),第1212页。

[7]《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026。

[8] 同[1]。

[9]《辞海》(1989年版),第1018页。

[10]《列宁全集》第29卷,第442页。

[11]《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第50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13]《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330.

[14]《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430.

[15] 同[13]。

[16]《辞海》(1989年版),第829页。

[17]《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P1430.

[18]《牛津法律大辞典》(1988年版),第540页。

[19]《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20]《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7页。

[2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89页。

[2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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