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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婚前承租婚后购买是个人婚前财产吗

时间:2012-09-23 04:49来源:PINK 作者:凤翔龙飞 点击:
公房婚前承租婚后购买是个人婚前财产吗 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
公房婚前承租婚后购买是个人婚前财产吗
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 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此房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仅凭交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意见表现为公民取得房屋居住权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婚前承租房屋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司法实务中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须非常谨慎,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确定房改房权属即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分割的前提,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当谨慎,因案而异。报到证丢了怎么办。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购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属于个人所有。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房改房按成本价出售时,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是否按共同财产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一、案情
赵先生家住在站前街,1996年站前街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安置人口为赵先生及其前妻和其子小赵,被安置一套公有住宅二居室,承租人为赵先生前妻。1998年赵先生前妻死亡后,赵先生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下,1999年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2002年赵先生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交纳购房款7万元。2006年8月王女士与赵先生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经王女士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总评估值为40万元。但是法院以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判决另案解决。
2008年王女士又起诉,说我与赵先生原系夫妻,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于我与赵先生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诉争房屋,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判决另案解决。现查明上述房产已于2002年由赵先生经手购得所有权,户名为赵先生本人,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其他争议,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赵先生辩称,此房屋系拆迁单位安置给我及前妻、儿子小赵共同居住的房屋。我前妻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我和儿子共同所有,我在再婚前已经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是我和诉争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小赵,一同使用我和我前妻的房改资格,并使用我前妻遗留的存款交纳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因王女士对诉争房屋从未享有使用权,且我没有再婚后共同财产交纳购房款,故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价值和诉争房屋使用权价值之间的差价部分也应归我和儿子共同所有,故请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赵述称,我的生母在世时,我及生父母原住房进行拆迁,安置诉争二居室一套。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后将此房出租。2002年房改售房时,我与赵先生共同使用生母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共同以赵先生的名义交纳了房改购房款,以赵先生名义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现王女士起诉侵犯了我作为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我要求判决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我及赵先生所有。但在审理中赵先生和小赵主张购房系用赵先生前妻遗留存款所购,未能对此提出有力证据。
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由共同财产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前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故该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房屋历史演变过程,该房屋归赵先生所有,由赵先生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为宜。赵先生辩称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及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系其个人购买,均未能对其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父子二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诉争房屋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所有。2、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小赵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先生和小赵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确认诉争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和小赵共同所有。王女士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赵先生上诉主张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但其在一审法律及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前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支持王女士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本案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的事实及赵先生、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交纳的房款数额与其二人取得的该房屋实际价值差额较大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在分割该房屋时应酌情考虑小赵(拆迁时被安置人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赵先生、小赵上诉均主张其二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本院根据房屋历史演变过程确认该房屋归赵先生和小赵所有,并综合考虑各方应享有的份额酌情确定赵先生和小赵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数额。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诉争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小赵共同所有。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赵先生、小赵于本判决生效内10日内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分析
认定夫妻财产归属要把握几个要点:首先要注意我国法律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主要是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其次要把握婚后财产共有制的基础。即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财产与配偶的协力不可分,无论配偶是否直接参与财产的取得行为,其对财产的取得都被认为是有贡献的,所以可以成为财产的共有人。再次,要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夫妻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与人身不可分离等各种因素,以求最大限度保证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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