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平等;需要内容;实质不平等 1. “平等”是人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相互作用的结果 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平等是一个“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的概念[1]。无论是人类平等的观念产生的根源或是人类平等实现的途径,最终都只能通过人特有的本质,或者说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和人类满足需要的特有方式,才可能得到科学的解释[2]。作为一种政治要求,“平等”首先是一种为人所意识到的需要,“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3],并且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的需要的反映。从人特有的需要内容的角度考察,辞职报告范文。这种需要是人特有的一种“归属的需要”。人类的归属需要是一个人在自己衣食住行以及安全等最基本的需要满足之后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类意识和类行为”[4],即一个人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一样是人,而且是一定国家、民族、阶级、社会集团、社会群体的成员,因此,必须归属于一定国家、民族、阶级、社会集团、社会群体的需要。人类特有的这种满足自己归属需要的“类意识和类行为”,意味着一个人必须认同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并与自己所属群体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认同、分享自己所属群体的基本价值。这样,人类这种必须归属于一定群体、分享该群体价值观的需要,就成了人类及其个体要求“平等”的内在动力。从人类满足需要的方式考察,辞职报告范文。任何个人的需要,都只能在社会中通过与他人的联系才可能得到满足。人类特有的这种满足需要的方式,决定了任何人都只能以其他社会成员所能认可或忍受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决定了任何个人都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平等地)遵守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规则。如果一个人不能平等地对待他人,不和其群体成员一样平等地认同所属群体的价值,遵守所属群体的规则,他也必然不被会他所属群体所认同;如果一个不顾其他社会成员的容忍的底线,不遵守所属群体最基本的规则,他就会因任何最基本的需要都不可能得到满足而无法生存。这样,个体最基本需要只能通过其他社会成员所认可(容忍)的方式才能满足的这一人所特有的特点,以及由此决定的个体为了自己的生存就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平等地遵守自己所属国家、民族、社会群体的基本规则这一人类社会特有现象,自然就成了作为个体的人不得不接受“平等”观念的外在压力。正是在上述两个方面的意义上,马克思说平等是“人的本质的统一”,“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他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5]。换言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由人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所决定一种基于人之本性的要求,是人的这种本性所决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应有状态的体现,是人特有的需要内容与满足需要的方式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 2. 法学中的平等以保护现实中的实质不平等为内容 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中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6],本指事物性状的相同性。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了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 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法与平等具有天然的联系。从词源的角度考察,不论是中国古代的“刑”、“法”、“律”[7],还是西方各国的“jus(拉丁语)”、“droit(法语)”、“Recht(德语)”、“derecho(西班牙语)”、“право(俄语)”、“diritto(意大利语)”等表述“法”这一概念的用词,都自始就具有“公平”、“平等”的内涵。 在法学中,“平等”这一概念有两种最基本的含义:一是指人们在确立、实现自己法律权利、义务过程中的地位(权利或机会)的平等;一是指任何人依法享有的相同权利都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任何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都应该同样受到制裁。前者是人们在法律制定、执行、适用的全部过程中的地位平等,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种平等必须以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经济、社会地位真正平等为完全实现的前提,是人类社会存在的理想状态和全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后者仅指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平等,是形式意义的平等;是一种包括承认甚至确认现实中人与人之间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等方面实质不平等为内容的法律的面前的平等,这一意义的“平等”是“法”的固有之意,维护这一意义的“平等”是法最基本的功能[8]。人类社会的政治法律发展史,从根本上说,就是这两种不同意义的“平等”不断融合、相互接近的历史。不断地将法学意义上平等的理想态转化为法维护的平等的现实态,在法律所维护的现实中不断地增加、扩大人类实质平等的理想的内容,不断地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平等变为实质平等,这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 3. 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为主要内容,这是宪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就其精神实质而言,它主要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强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主要精神同样是强调任何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制裁。就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而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什么差别。这二者区别仅在于强调的重点不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刑法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即在定罪处刑时对任何行为都应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既不允许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定罪处刑,也不允许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法外开恩;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的则是刑法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即在适用刑法时对任何人都应当以法律为尺度平等看待,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人的歧视。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页。 [2] 关于人的本性只能从人特他的需要内容和需要满足方式才能得到解释的观点,请参见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 —— 人性的解读》,《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页。 [4] 马克思语。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页。 [6] “egal”为形容词,名词为“egalite”。 [7] 我国最古老的词典《说文解字》就将“法”解释为“ 法,刑也。平之如水”;将“律”字解释为“均布也”,“有‘一律’、‘整齐划一’之意”。 [8]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本身既是人类不平等的产物,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尚为完全摆脱不平等的标志。 陈忠林 转发分享: 将文章“”转发至新浪微博、QQ空间、人人网等网让更多网友分享。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