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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出租车司机维权代理词

时间:2012-09-08 11:04来源:公主小爱 作者:君莫笑 点击:
代 理 词 尊敬的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海林先生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方海林诉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纠纷案诉讼活动

代 理 词

尊敬的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海林先生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方海林诉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纠纷案诉讼活动。现本着对委托人负责的精神,本着对法律尊重、对法庭尊重、对被告尊重的态度,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被告的签约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根据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

第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运营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第三,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明确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拥有数量应当达到150辆以上。

第五,原告方海林拥有的青岛市运输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中,经营权证以及经营权证的转让始终与特定车辆挂钩。

第六,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明:核准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注册号为、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文书表明:截止至2002年5月21日,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国家计委青岛培训中心、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渔业公司投入的资本合计人民币8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8万元。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明:2001年5月18日由申请人王长兴签字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中,青岛大鹏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并未提交其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

以上证据及规定表明: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公司,必须在拥有出租汽车150辆以上,并拥有相对应的150个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拥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方可具备主体资格、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而青岛大鹏公司除拥有货币投资形成的资本88万元外,按照当时出租汽车价格,其资产中并无一辆出租汽车,更不符合政府有关拥有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规定;也不拥有150个以上的经营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而青岛大鹏公司属于违法成立公司,也无符合规定的财产或经费,因此不应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根据青岛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来考察,结果是青岛大鹏公司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因而也就其不具备与原告签约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被告实际上处于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状态。这种状态,既扰乱了青岛市出租业的正常秩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更为重要的是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订立合同与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全部无效的合同。

二、关于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过程中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被告非法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违法收取旅客意外伤害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月向方海林收取旅客意外伤害险66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既不是保险公司,又不具备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资格,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经纪人业务,已经涉嫌犯罪;其从原告处收取的保险费为非法所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该规定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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