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分析
时间:2013-02-23 19:23来源:努力工作 作者:列那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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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近年来,诉讼到法院的土地征收纠纷案越来越多,土地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最多的一类。笔者拟对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审理与裁判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近年来,诉讼到法院的土地征收纠纷案越来越多,土地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最多的一类。笔者拟对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审理与裁判中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浅见。 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1、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等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工作的机构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并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工作的机构,如“土地储备中心”、“征地办”、“征地事务所”等是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因为这类征地工作机构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的属于临时机构。可以以设立这类工作机构的土地管理部门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 2、关于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一般来说,责成的人民政府不宜列为被告,而应将被责成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如果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责成决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该人民政府为与被责成的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3、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没有自有财产,因此,村民委员会一般不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村民委员会在征地工作中从事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则村民委员会是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 二、关于审理与裁判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公共利益”的含义的界定方法与举证责任的确定。《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究竞什么是公共利益,并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 含义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判断某一土地征收行为是不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看征地的目的是不是面向社会所有成员的,对于征收补偿条例。针对的是不是不特定的人,是不是不特定人可以共同享有的利益。一般来说,局部或者个别人的利益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尽管个别人的利益在实现的过程中可能附加产生公共利益,如征地是为了建私营停车场,这种私益行为虽然存在公益特点,也不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行政征收。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公共利益可作出如下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举证责任的确定,笔者认为应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认为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原告负有证明的义务。但这种证明义务应当是初步的,原告可提供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据线索,被告负有提供反证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主动或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进行核实。 2、关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员资格的确定。笔者认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员,既要考虑户口性质,但是农民户口性质又不是唯一标准。例如,户口在被征地村社,但实际从未承包集体土地的“空挂户”、“上门女婿”等,这种人员不宜确定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如果单纯以土地所有权证等为准,在实际操作中也会有很多麻烦,因为有证的可能已将房屋出卖,而实际房屋的所有者又不是该村的村民,学会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他不可能取得相关土地所有权证等证件,一旦房屋拆迁就会导致双方争夺拆迁补偿费。所以笔者主张将户口性质和土地所有权证二者结合起来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员的资格。 3、关于裁判方式的选择。对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类型选择适用不同的裁判方式。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的方式用得较多。对有瑕疵或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只要这种瑕疵或违法程序没有违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否定性判决,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合法的判决。 对一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加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加判补救措施不能超出司法权的范围,应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加判;对干涉性补救措施要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是法律上不可能做到的或本身就是越权行为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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