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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07 19:57来源:浮生若梦 作者:黄泥山人 点击:
【案情】 莫甲与莫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3日莫甲与莫乙签订了一份《股票账号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莫甲作为甲方,莫乙作为乙方,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乙双方股票账号委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股票账号现金元,委托乙方操作;2.甲、乙双方利

 

【案情】 莫甲与莫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3日莫甲与莫乙签订了一份《股票账号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莫甲作为甲方,莫乙作为乙方,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乙双方股票账号委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股票账号现金元,委托乙方操作;2.甲、乙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收益与风险按甲方60%,乙方40%来分成和分担);3.甲方不能撤销指定交易,不能取消该账号;4.甲方必须保证该账号的合法性。协议还就其他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购房协议书。原告莫甲依约将证券交易账号以及账户内的元提供给了被告莫乙,被告莫乙依约对原告提供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莫甲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被告莫乙停机无法联系。2011年2月原告莫甲通过核实得知,被告莫乙因对股市判断失误,股市下跌,造成原告莫甲出资的元已全部亏损。为此,莫甲将莫乙诉至法院,要求莫乙依约偿还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票账号委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委托炒股的行为适用《证券法》还是《合同法》产生了分歧: 1、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之间委托理财没有规定,《股票账号委托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自己的责任。 2、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证券法》第122条明文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本案中股票交易属于证券业务,而莫乙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因此委托炒股协议无效。律师咨询电话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法律虽未禁止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一般性理财行为。但本案中《股票账号委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委托的内容为股票交易,表明该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合同,而是证券资产管理的协议。证券业涉及公共利益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法律对公民和法人从事证券业的资格是有严格要求的。《证券法》第122条明文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项禁止性强制规定表明证券业务是法定的业务,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才可从事。本案中,莫乙并未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其提供证券资产理财是非法的,本案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关于本案中出现的亏损,应按过错原则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在资源和信息占有等处于弱势,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委托人依据自己的判定进行股票交易,出现失误造成亏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莫乙由于对股市判断失误,造成莫乙元本金亏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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