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原告诉称 , 秦桂英与其丈夫李庆斯共有子女7 人 , 即李家 兴、李家政、李家馨、李家霞、李滨志、李滨吉、李滨成 , 李庆斯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石塘路 4 号共有两幢房产 , 面积分别为509.20 平方米和 20 平方米 , 并于 1998 年 2 月 5 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李庆斯于 1991 年 9 月去世 , 李滨成 ( 其妻李银侠 ) 于 1998 年 7 月去世 , 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 2002 年 10 月 ,被告开始对包括其在内的相关范围实施拆迁。北戴河区拆迁办公室曾找原告协商有关拆迁的安置补偿事宜 , 因拆迁办并非拆迁人且不能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解决实质问题 , 故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2004 年 4 月 29 日 ,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 可被申请人却是已故的李庆斯 ,2004 年 5 月 25 日 , 被告在未向众原告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秦房拆裁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河北省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经河北省建设厅复议审查 , 于 2004 年 10 月 21 日向原告代理人邮寄送达了河北省建 设厅冀建复 [2004]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 一是裁定书认定是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为拆迁人,负责全部拆迁工作 , 而事实并非如此 , 拆迁办在拆迁活动中扮演了拆迁人的角色 , 操办整个拆迁事宜 , 此举明显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二是裁定书认定原告在得知评估结果后未委托其他机构评估与事实不符 , 更与法规相悖。原告并未收到过评估报告 , 更谈不上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 且该评估报告并未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评估。三是裁定书认定原告没有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与事实不符 , 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参加所谓的调解,这就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四是裁决书中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用于开旅馆 , 属于非住宅性质的营业性用房 , 且其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一直营业 , 故拆迁人应当对原告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五是裁决书裁决原告只能在货币补偿或者购买在北岭小区的安置用房 10 套之间选择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 被告无权强制裁决对原告进行异地安置。六是该裁决存在重大适用法律错误 , 被拆迁房屋所用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 , 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总之 , 被告作出的秦房拆裁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 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重大错误, 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 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