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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铁良诉汝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时间:2012-10-31 00:02来源:方华 作者:雷音琴院 点击:
原告 胡x良,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民委员会殷店村民组。 被告 xx县公安局 地址: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 李x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 蒋x福,男,xx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 委托代理人 李x喜,男,xx县公安

  原告 胡x良,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民委员会殷店村民组。

  被告 xx县公安局

  地址: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 李x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 蒋x福,男,xx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

  委托代理人 李x喜,男,xx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工作。

  原告胡x良因处罚案,不服xx县公安局二00三年三月七日作出的第(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德福、李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公安局于二00三年三月七日,以胡x良在其门市部内参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胡x良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的。

  原告诉称,xx县公安局所作的(2003)0114号处罚裁决,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未查清赌博数额以及赌博的时间,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处罚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1、证人夏x军(夏x孬)出庭作证,证明未向公安局举报胡x良赌博。

  2、证人胡x胜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x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赌博的事实。

  3、证人商x愿出庭作证,证明未与胡x良一起赌博,且本人也未有赌博的事实。

  被告辩称,胡x良等人在胡x良的门市部内进行赌博,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出的(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合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

  2、行政案件立案表。

  3、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

  4、治安处罚审批表。

  以上4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经过受理、立案、审批程序。

  5、送达第3号传唤证存根。证明了对胡x良进行了传唤。

  6、二00三年三月三日对夏x孬的询问笔录。证明胡x良等人在二00三年一月的某一天下午(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日)有赌博行为。

  7、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x良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对胡x良进行了询问,以及胡x良对赌博事实的否认。

  8、二00三年三月六日对胡x胜、商x愿各两次的询问笔录。证明胡x胜、商x愿、隗x林等人与胡x良在二00三年一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起赌博,庄家隗x林每锅出一百元,胡x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元不等的事实。

  9、告知权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文书笔录各一份,证明处罚之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及送达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胡x良作出的治安处罚的行政行为。

  11、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胡x良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的事实。

  12、市公安局申诉裁决。证明经过复议,原处罚裁决予以维持。

  13、xx县公安局对胡x胜、商x愿的处罚裁决。证明xx县公安局对胡x胜、商x愿以赌博行为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享有职权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法定的程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夏x孬作为村委治安主任,有义务协作公安机关维持本村的治安秩序,出庭否认在二00三年三月三日所作的陈述,以及未核对询问笔录既签字按押,显然不具有客观性。2号、3号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证人胡x胜、商x愿所作的陈述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二位证人是被告认定与胡x良一起赌博的人员,二人因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受到治安处罚。其作为证人价值既对原告有利,又对本人有利,即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想知道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1—4、7、10、11、12、13号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依法进行。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是,夏x孬虽然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该份证据通过其它证据互相印证,证明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8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证据的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9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上系原告本人签名按押,与送达笔录相印证。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xx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二00三年三月三日接举报,胡x良等人二00三年一月份的某日下午在其门市部中赌博(用骨牌推牌九),数额较大,当日予以受理。二00三年三月六日xx县公安局对与胡x良一起来牌的胡x胜、商x愿进行了询问,二人承认在二00三年一月份(农历二00二年十二月十几日)的一天下午,在胡x良的门市部用骨牌与胡x良、商x愿等人一起推牌九,由隗x林坐庄,每锅一百元,胡x良等人每人每次赌50元、10元、5元不等,据此,xx县公安局同日二十一时对胡x良使用传唤证对其传唤,胡x良对赌博一事予以否认,遂即xx县公安局依据胡x胜、商x愿二人供认的事实,拟对胡x良进行处罚,向胡x良下发了汝公权告字第(2003)2090号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书载明:胡x良等人进行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对上述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原告胡x良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三月七日xx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胡x良作出(2003)011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胡x良表示对裁决不申诉,被告即对原告执行十日的行政拘留,罚款一千九百元未执行。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胡x良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依法申请复议,四月十五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第025号申诉裁决,维持原治安处罚。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xx县公安局于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对商x愿作出与胡x良同样的处罚,四月二十四日对胡x胜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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