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有效的协议,既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也有效地约束了双方不但须将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而且须提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出于共自身利益的考虑,有可能会对双方订立的的效力提出异议,以达到规避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我国《仲裁法》第20条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明确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将被视为无异议,仲裁庭将根据仲裁规则进入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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