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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3)

时间:2013-04-16 15:0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条 经特别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和临时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需单程提车

  第一条 经特别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和临时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需单程提车,方可特约本条款。

  提车是指机动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二条 本特约条款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

  赔偿限额/保险金额

  第三条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特约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四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

  第四条 车辆损失险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超过新车购置价的部分无效。

  如果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第五条 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特约条款规定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五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1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可以约定为10天或1个月,但在约定期间内机动车制造商、销售商、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视为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

  其它事项

  第七条 除本特约条款规定外,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通用条款及释义的规定适用于本特约条款。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本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本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本公司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五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六条 本公司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如实际交费日在保险期间起期后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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