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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X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11-24 19:34来源:冰雪 作者:悠悠情思 点击:
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X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受杭州海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与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有关的案

  

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X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受杭州海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与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有关的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S),合同约定货期为14周,需方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按合同金额的30%定金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0年2月25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被告定金元。但在合同约定的14周交货期届满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交货,虽经原告多处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以至于原告同第三方杭州亚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被解除,导致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对此双方协商未果。

1.关于《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期

被告在答辩时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期货合同,货到武汉后需方付余款提货,订货后货款不退还,认为原告没有付清余款提货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认为该合同是期货合同,不同于现买现卖的现货合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是因为西门子公司迟延、产品运输、报关等诸多原因造成。

我认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长达14周的交货期,被告作为代理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的贸易企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西门子公司迟延交货、产品运输、报关等因素不能构成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在合同约定的14周届满后,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希望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多次催促原告,但这不能被说成是原、被告对交货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而根据双方的QQ交谈记录显示,直到2010年9月15日,被告依然没有全部拿到原告购买的产品,换句话说直到此时,原告需要的货还没有到达被告方。在被告没有货品的前提下,原告当然无需付清余款,提货更是无从谈起。

2、关于原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同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将该产品卖给第三方,从中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原告同第三方杭州亚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杭州海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HZHYL-6),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导致该合同被第三方解除,致使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原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同被告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购买产品型号、数量完全相同,在第三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原告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当然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也同样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在此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依然无法履行,据此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将解除合同的主张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明确。

二、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内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了定金,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理应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答辩时称,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资金用途为货款而否认原告支付的元的性质为定金。我认为被告的这种理由不能够成立,原告是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资金,在网上银行提供的资金用途一栏中可供选择的只有货款和其他选项,并无“定金”一项可供选择,因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冲抵货款,所以原告选择了资金用途为“货款”项。但这不能否认该笔资金即是合同约定的定金,最终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银行业务凭证只是证明定金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违约事实清楚确凿,其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金炉

2011年03月16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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