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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事故律师:关注交通事故超额索赔

时间:2013-02-23 18:31来源:小洋人哈言 作者:三打白骨精 点击: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实际只需住院30天,却在医院“挂床”300多天;被撞后,其实只是擦伤,却搞起“搭车治疗”,借机治疗所有的陈年老伤一并索赔;一个普通假肢价格1.7万多元,却要找肇事者报销4.8万多元…… 这些就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新露头的怪象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实际只需住院30天,却在医院“挂床”300多天;被撞后,其实只是擦伤,却搞起“搭车治疗”,借机治疗所有的陈年老伤一并索赔;一个普通假肢价格1.7万多元,却要找肇事者报销4.8万多元……

这些就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新露头的怪象——“超额索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何爱民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赔偿占有较大的比例,涉及医药费赔偿的约占20%,被剔除的不合理医药费赔偿也约为20%。

怪象之一:小伤大养

住院越久,获赔越多。为此,有些交通事故受害者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甚至还出现“挂床”现象。

小王被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交警认定,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也认赔。但是,两人对赔偿金额分歧太大。小王不但要求刘某赔偿高额医疗费,还要他支付300多天的住院费,对此,刘某提出了异议。

后来,刘某申请对小王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小王的病其实并没有那么严重,合理的住院时间实际应在30天以内。

同安区法院不久前还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例。2010年4月,林某驾驶机动车剐倒正常行走的张先生。

张先生起诉说,他因该事故进行休息治疗导致误工长达6个月,同时需家人护理4个月。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随后,被告林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张先生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实际仅为2个月,误工期限仅为3个月。

据同安法院法官洪秀娟介绍,还有一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本没有必要住院,但为了让肇事者在经济上付出代价,要求住院治疗,医院为了经济利益也乐意收留。还有些当事人即使伤愈也不出院,在医院长住,以便花费更多医药费来获取更多利益。

怪象之二:过度医疗

小宋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小宋起诉索赔的假肢价格高达元/次。但其实,他所使用的假肢普通型号的价格为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医鉴定,根据小宋的伤残情况可选用价格为元/次的假肢。

假肢等代用器官价格相差很大,一些伤者往往不顾责任人的承受能力,非进口器具不用,有的进口器具虽然更好看,但品质未必更好。此外,不少受害者还乐于选择高档药物,甚至过多使用相同的药物。

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小型客车在国道上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为此,李某索赔医疗费2万余元。但是,法医鉴定发现,李某住院期间“使用相同药物过多”,因此,其主张的这一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应予扣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介绍说,许多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抱着“反正我不掏钱”的心理,借此机会大补身体,用一些进口药、滋补品,做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辅助检查、重复检查,有的甚至做了全面健康体检。而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患者这种免费享受高档医疗服务的行为也十分迎合,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虚增。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如何界定医疗费合理不合理是一个难题。

怪象之三:“搭车”治疗

去年底,小陈骑电动车被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撞伤。当时小陈明明只是脚部皮外伤,后来却“变成”了腰部骨折。

张某对此很怀疑,就申请鉴定。后经法医鉴定,小陈起诉所说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事故前发生的旧伤。

据同安法院法官罗小茜介绍,有的当事人原本就患有某种疾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借机治疗,把陈年老病等所有医疗费用开在一张发票上,通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还有一些伤者亲属,假借伤者名义,治疗其相同或类似的伤病,把医疗费记到伤者的医疗费中。而医疗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也乐于配合。

罗小茜还介绍说,有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但原告家属认为地区医院治疗设备条件有限,自作主张请来了市医院的救护车和医师,强行要求将原告转院。地区医院认为原告的伤势严重不宜转院,而原告家属在未尊重医嘱和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叫救护车将原告接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这部分扩大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同安法院党组成员刘辉煌告诉记者,由于医疗费审查有其专业性和个体差异性,完全依赖于司法鉴定并不可靠,但法官因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又不得不采纳鉴定结论。一些法官对凡属法院委托或指定的鉴定结论,不经法定程序审查就直接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有的法官甚至连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完备等起码问题也不作审查。而素质参差不齐的鉴定人员依靠书面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难免存在偏颇,常常出现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的情形,甚至还出现了鉴定人员和当事人串通,被当事人收买,而给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现象。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何丽新指出,在不合理医疗费的审查中,医院本是重要的主体,医卫人员作为医疗行为的施行者,其专业人员的身份对不合理医药费举证及质证过程有很大帮助,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掌握案情。但事实上,不少医院为获得更大的收益开大处方、重复检查、轻病重看,还常常出现为满足患者要求,串通骗取高额赔偿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医疗服务合同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医源性不合理医疗费部分往往还需通过医疗服务合同另行提起诉讼。这无疑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说,建议法官首先在庭审中要对用药合理性鉴定结论做进一步的审查认证。其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先由受害人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则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争议较大的不合理医疗费审查中,法院可通知医院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供法官结合案情审查。若医院无法说明其用药合理性,先由受害人承担该部分不合理费用,而后受害人再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第三,确立庭前鉴定结论公示制度,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及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必要时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即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法官解决有关诉讼程序问题。

厦门市海事法院副院长周内金认为,在审查不合理医疗费的过程中,法院对于自身的定位不应仅仅局限于追求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而应延伸审判职能,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多种方式共同从源头上治理不合理医疗费的产生。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围绕个案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向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就加强管理、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其次,创新纠纷解决方式。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涉及多个社会主体,因此法院应着力探索建立与交警、保险公司、卫生行政机关等诉调对接机制,尝试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建立与这些机构的信息交流制度,联合开展专题调研。最后,发挥法院的预防和引导职能,及时向社会发布法院依法制裁医源性不合理用药行为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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