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曾于2010年7月26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国税发[2010]75号明确了一些税收协定财产条款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执行,需要通过发布本公告调整和完善相关规定,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是否仅限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协定)时适用? 答:按照国税发[2010]75号第一条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同样适用于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和执行。本公告属于对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某些内容的调整和完善,只要其他协定相关条款与本公告所涉及的中新协定条款有相同的规定,本公告同样适用于这些协定的解释和执行。 二、中新协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所述是否存在差异? 答:中新协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所述不动产不应存在差异,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屋等建筑物和,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三、在确定公司价值50%以上是否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构成时,公司资产及不动产按什么规则确认和计价? 答: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公司资产及不动产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借条的诉讼时效。但相关不动产所含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也就是说,在执行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有关不动产公司所得的规定时,财产以及不动产的确认和计价一般认可合规的结果,仅在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会计核算价值低于可比市场价格时,应该按照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可比市场价格调整相关资产计价。例如,从事制造业的甲公司在2011年年末的列示的资产构成为厂房2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为1800万元,除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非不动产为 500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为2006年年底通过竟标从地方政府受让的平米厂房用地,受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共支付2000万元受让金,看看借条的诉讼时效。按年限50年平均摊销后至2011年的折余价值为1800万元(对应折余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在2011年末,当地政府又公开出让了比邻该公司厂房的相同商业用途地块,该新地块使用年限同为50年,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按公司厂房用地五年后折余口径调整,可比价格为每平方米 3600元。由于该新地块出让价格为该公司厂房用地的可比市场价格,且高于会计核算价格,按照可比市场价格调整后的厂房用地2011年年末折余价值应为 3600万元。因此,尽管按照会计核算结果,甲公司2011年年末不动产3800万元(2000+1800)占公司全部资产 8800(2000+1800+5000)万元的比例不超过44%,但将公司土地使用权按可比市场价格调整计价后,甲公司2011年年末不动产5600万元(2000+3600)占公司全部资产(2000+3600+5000)万元的比例超过52%,仍可以确定2011年末甲公司股份价值50% 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构成。 四、在执行中新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是否包括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持股的所有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答: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