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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诉讼时效

时间:2014-02-18 18:0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确属错误。正确的说法应当是: 消灭时效是以请求权为计期对象,而不是以诉、诉权为计期对象 。因此消灭时效才“不问请求权是不是受到侵害,一律从请求权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 你认为“第二个,请求权与诉及诉权应是有一定区分的”,无疑是正确的。上述错误

确属错误。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消灭时效是以请求权为计期对象,而不是以诉、诉权为计期对象。因此消灭时效才“不问请求权是不是受到侵害,一律从请求权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
你认为“第二个,请求权与诉及诉权应是有一定区分的”,无疑是正确的。上述错误就是没有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区别,而只看到了其联系。不过“前者来自实体法,后者来自诉讼法,有牵连但本质仍然有区别,同为消灭时效的调整范围?”则是有讨论余地的。
我们知道,人法、物法、债法、诉讼法是民法的经典构成。在法国民法典问世以前,诉讼法就是民法的一部分。因此诉和其具有意义的诉权才被看成是诉讼法,但其实属于民法,而且还是民法。
审判程序是诉讼的法律形式,因而规定审判程序的法律不谓审判法,而称为“诉讼法”。此诉讼法与古典民法结构中的诉讼法是有区别的。法国民法典分离出来的诉讼法,其实只有作为诉讼基本方法的审判程序,但是作为诉讼法的权利却没能与民法分离开来,所以凡当事人有权请求者,民法仍以诉权称之。
德国民法采学人温德雪德学说,将诉按不同意义,区分为请求权与起诉权两种,请求权(Anspruch)规定为“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Recht)”,请求遂与对审判权的请求,即诉,相分离;起诉权则作为对审判权的请求,与诉相当。于是我国不少人以为起诉权是诉的程序意义。其实起诉权是无程序意义的实体请求权,专指当事人有向法院起诉,无需对待请求的民法权利。起诉权不带有法律程序,因而也无法根据它指出法院应当该有何等判决,但是请求权则不是这样。在审判过程中,请求权始终起着诉权的作用。
自法国将民法中的审判过程作为诉讼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诉讼法部门至今,诉讼法学仍然不研究诉与诉权。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法的作业、操作。诉讼法学一但脱离审判程序对诉的程式需求研究,转而研究诉权,那结局就是它属于民法的应用研究,而成为民法之下的部门法学了。诉讼法学从法院组织、审判过程这些角度分析研究诉的形式,而不是诉的内容与意义。因此认为请求权属于实体法,诉与诉权属于诉讼法是不正确的。这意味着如果不懂诉讼法,就等于对民法没有完整的了解。
以上的分析说明在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形式的民法中,诉与诉讼是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的请求,是民法典中的权利,既可以据以向对方提出按要求采取某种行动(作为),或者按要求不采取某种行动(不作为),也可以用来作为请求某项判决的诉讼行为根据、理由、原因。当时效的对象(Gegenstand,标的、客体)被法律设为请求权时,请求诉讼只是影响时效正常计算期间的因素,会导致开始计算期间的时效,在计算当中发生所谓“中断”,并不会成为决定时效是否起算期间的原因。然而如果时效是以起诉权为计期对象时,请求权何时成立则没有任何意义,时效期间问题的关键是起诉权从何时起成立,何时起可以行使。区别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意义,可由此见一斑。
我认为,你提出区分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有何意义的问题,包含着对区分二者是否有根据的怀疑,区分它们的根据比区分它们的意义来得更为重要。这个问题我在早前的一个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是20年的回复中有些细致的讨论。如果感兴趣,可以翻阅一下,这里就不再重复那个篇幅不小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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