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和孙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生育一女孩金大毛,同年8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7月生育一男孩金二毛,2009年7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4月金某起诉离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未有好转,金某于2012年3月再次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认为,以下为原文:“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于2011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本次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仍然未能和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及金大毛虽被告共同生活,金二毛虽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爷爷的名下,且上述房屋系在2007年由老房翻建而成,故上述房屋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贸易公司经营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某镇某村的20间厂房及苏N**天籁轿车一辆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诉讼中原被告陈述的生活状况及收入来源情况,上述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互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与孙某离婚。二、金大毛随孙某共同生活,金二毛随金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孙某、金某自行负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