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司法解释生效之间的未决案件,即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以后而其自己生效以前已有刑事司法解释规定,新的刑事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等问题。当然这种情的发生况并不属于常态,到目前为止也曾经出现过,例如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就先后出现了1989年“两高”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三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并且这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皆有很大的出入。在这之中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旧刑法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新刑法施行期间;而在新刑法施行期间,前后关于同一条文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衔接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旧刑法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新刑法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的内容不合逻辑,首先,当立法机关在制定新刑法,也就是对旧刑法进行全面修改时,理应把与旧刑法相关的一切单行刑法、附属性法、司法解释等纳入考虑范畴,所以在逻辑上与旧刑法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实质上已经被立法机关刚制定的新刑法所扬弃,所以,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与旧刑法相适应的司法解释不能,也不必要适用于新刑法适用期间,如果适用,这不仅是对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活动的否定,同时也容易在新刑法适用过程中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个问题,即在同一刑法施行期间,先后颁布的针对同一刑法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衔接问题。针对这一问题, 2001年12月16日“两高”联合发布的《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有如下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两高”的这个联合规定肯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在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第二种情况,即刑法司法解释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之后自身实施之前的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已有相关论述,现在予以简要说明。刑法为了保证它的稳定性,那么久必然具有了滞后性,所以为了使古板的刑法规定能够适用于社会实践中的实际问题,那么久必然需要刑法司法解释的作用,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在同一刑法施行期间,针对同一刑法规定先后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同理也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所以每个刑法司法解释在依附于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都必不可少的带有了自身的时代特点。所以在解决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以后而其自己生效以前已有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时,我们要认识到各个刑法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价值的差异而选择适用,而不是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当然这种案件也仅限于犯罪人犯罪时已有相关刑法司法解释,而到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该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结时。如果说,在新的刑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案件已经审结或者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才发生犯罪行为,那么久不从在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适用,当然也就没必要进行这样的讨论。 结 论 刑法司法解释不仅仅是依附于其所解释的刑法规定,而且在依附于该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仍具有自己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探讨,必须把握住这一点,否则就会得出片面的结论。同时我们也要进行价值分析,即人权保障不仅仅是犯罪人权益的保障,同时也包括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虽然在当今中国犯罪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我们也不得单独对犯罪人进行保护,而应当对被害人和犯罪人进行同样的保护,否则可能会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适用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就按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而且应当把握各个刑法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然后再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基础上进行适用,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同时也兼顾到社会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 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李希慧.刑法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 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 李彩红.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探讨[J] .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 (2) [7]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溯及力新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5年第5期 [8]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J] .法学,1997年第3期 [9] 黎志慧.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2,23(4) [10] 刘艳红.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 [11] 刘宪权,阮传胜:《略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载《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2] 周振晓.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1) [13] 刘仁文.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J].法学杂志, 2003, (1) [14]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5]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M].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页 共1页 编辑:陶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