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绍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丁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绍兴某某,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在工地管理人员。 2010年7月份,被告绍兴某某公司为其承建的义乌市自来水厂-赤岸水厂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挖机。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人民币X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y1、结算单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XXXXX元; y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挖机款人民币XX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绍兴市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军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胡 晓 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