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房屋产权不能仅凭出资建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16
物权法律师:
近几年,在农村因私有房产房屋确权纠纷解决和审理不当引发的当事人上诉、申诉和频繁上访的案件已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表现热点为一方当事人出资建房,即主张谁出资谁就应拥有房屋产权;另一方当事人虽未出资,且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并单独领取了产权证,即认为
近几年,在农村因私有房产房屋确权纠纷解决和审理不当引发的当事人上诉、申诉和频繁上访的案件已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表现热点为一方当事人出资建房,即主张谁出资谁就应拥有房屋产权;另一方当事人虽未出资,且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并单独领取了产权证,即认为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往往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房地产确权纠纷案应牢牢把握三个原则:不动产的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精神,只有依法享有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才可称得上是房屋权利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财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房屋权属拥有应是鉴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的产权,只有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能够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的公民才能有资格建房,并获得相应的产权。仅因出资,没有获批手续建房,是不能申请行政机关产权登记的。当然,获批也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如果是违法获批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产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房屋是物权,属不动产,具有排他性,为特定主体所享有,也即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物权的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必经过任何人的允许和协助。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只有原始取得和转移取得两种方式,且均应以登记为准,经过登记的权利便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一般情况下,房屋登记机关在颁证前都有告示,他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一般应认为登记有效。在没有足以引起产权变更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原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理应依法受到保护。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房屋权属纠纷时,对符合产权登记条件,已领取产权证的权利人应认定其法律效力,确应登记不当,只有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与房管部门充分交换意见,房管部门不愿变更或者自行撤销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重新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 宜用债的办法解决他人对新房的“贡献” 有的产权人由于财力紧缺,无能力建造或翻建房屋,由亲朋好友出面或合资帮助其建造或翻建,双方又无书面协议或约定,或虽主张事先有过约定,但经审查不能证实,由此引发产权纠纷。笔者认为,房屋产权一般应确定为具备建房资格并已获批的申请人所有,但也要考虑到房屋建造或翻建后,房屋价值提升,主要是源于建房或翻建人的“贡献”,对此,应对所建房屋房值进行合理折算后,由产权人给建造或翻建人予以金钱补偿,是合资的应退还合资的资助款。这样做,既不违法又比较合乎情理,也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解决,您可以直接拨打网站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6432转0,专业律师即时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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