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辩护人妨害证据罪(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347起;贪污罪21起;诈骗罪112起;职务侵占罪1起;诬告陷害罪10起;偷税罪11起;泄露国家秘密罪两起;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两起。 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从2006年以来,陕西省律师的刑辩出庭率一直在急剧下降。据统计,2006年,陕西省律师平均每年受委托进行刑事辩护的,已经从2003年的1.56件下降到1.16件。也就是说,平均一位律师一年接手的刑事案件,只有1件左右。在北京,这也是一个让人忧心的数字,据统计,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这一统计数字现在还要大打折扣——现在北京的律师已经有8000多人,规模已较4年前增加近六成。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想做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动辄出“事”,法律界诸多人士以为《刑法》306条难辞其咎。 刑法第306条的弊端,在法学界、律师界已是共识。2006年,全国人大代表、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燕,就曾在“两会”中提出“废除刑法306条”的议案。当年,她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律师执法检查,结果,检查组发现,来自律师界最强烈的呼声便是取消律师伪证罪。她在议案中提出,这一条客观上已造成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律师声望受损等弊端,应当予以尽早修改。 刑法第306条的恶劣之处在于,它向悬在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剑,为公、检机关的“职业报复”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它的不公与危险在于,你无从知道它什么时候落下来。自1997年以来,刑法第306条立法的负面效应,给本来步履维艰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雪上加霜。刑事辩护职能的弱化甚至消失,已成为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样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在刑事诉讼的抗辩制度设计中,担当查清事实重任、牵制公、检机关公诉权的被告人辩护权,正在严重萎缩。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冤案,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北聂树斌“奸杀”案,均与律师未能积极有效地辩护、与检方对抗有关。 刑法第306条原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什么叫毁灭、伪造证据呢?这里对“证据”没有明确界定。从法理上讲,有罪的行为应该是指对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伪造或毁灭。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界定的七种形式却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此一来,荒唐的应用后果出来了:被告推翻了原来的口供这种非常合理的行为,居然可以成为“毁灭了原来的证据,伪造了新的证据”的律师犯罪行为。 什么叫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呢?这里对“引诱”没有阐明、作出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会被曲解和恶意利用。律师采用一些询问技巧来询问证人时,也被认定为“引诱”。另外,假设证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作出虚假陈述,在律师的说服下,证人改变了证词,虽然这显然不属于律师伪证罪,但是公、检机关却可能以此为由报复律师,先抓起来再说。不怕你最后无罪释放,反正你得坐上一段时间班房吃一段时间苦头。在这种可能的风险威胁下(在实践中已经多次发生),律师往往不愿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北京那些大牌刑辩律师都是有背景的,一般律师不能比),即使参加了刑辩,也往往不愿意向证人调查取证(今后还要加上不愿意和被告人商量,李庄的下场就是最好的教训)。在这样一种控辩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怎么能保证刑辩的质量?怎么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不受侵犯? 由以上分析可见,刑法第306条是一条不折不扣的恶法条例,必须取缔或作重大修改,否则中国法制形势会严重恶化下去。我做为一个守法公民,出于保护我自己安全的理由,做出强烈的呼吁。虽然我们所处的社会不能说是一个法治社会,但是律师制度的存在,是与时期相比的一个重大进步,我们不能容忍在此基础上的任何倒退。我们的社会需要律师,尤其是需要刑辩律师! 有一些不懂法治为何物的人,对律师拿钱为人辩护很不感冒,认为律师不该为了钱而积极地为“坏人”辩护。著述《国富论》的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饮食,不是出自屠户、酿酒人和面包师的仁慈,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同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当事人所作的一切算计都是正义的。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同时也在利及他人。律师从当事人出发,司法机关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追寻那个叫真相的东西。律师的作用,归根结底是指向程序正义的。律师为“坏人”效劳,其实也是为了社会上每一个好人。所以说刑法第306条的立法初衷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精神的。
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 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证据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昨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第一案”中的荣昌律师蒋道财正式委托律师,向永川市法院、永川市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要求两机关共同赔偿因其被错误羁押197天的赔偿金.21元,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前,蒋道财曾因私自在看守所向嫌疑人传递信件被捕。2004年12月27日,市一中院二审宣布蒋道财无罪。 【案情回放】 荣昌律师被判无罪 去年3月9日,荣昌律师蒋道财受当事人委托,在永川市看守所利用会见犯罪嫌疑人高某之机,传递当事人写好的串供材料,被监管人员通过监控器发现。永川市公安局随即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将蒋道财刑拘、逮捕。 同年5月8日,永川市检察院认为蒋道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永川市法院提起公诉。永川市法院于同年9月22日一审判决,蒋道财将涉嫌串供材料交给高某,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蒋道财免于刑事处分。随后,蒋被取保候审。 随后,市一中院二审时认为,蒋道财在担任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其在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机,帮助他人传递涉嫌串供的信件,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信件的主要内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并于2004年12月27日宣告蒋道财无罪。 【律师现状】 闲着无事学开车 自从成为“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第一人”后,蒋道财和家人的平静生活就被彻底打乱。从帮人讨公道的律师沦为犯罪嫌疑人,蒋道财经历了人生的一次大起大落。二审法院为他“平反”后,他的现状如何? 昨日下午,记者辗转与蒋道财取得联系,重获自由的他正在一家驾校学车。回忆起这段不寻常的日子,电话那头的蒋道财显得很无奈:“知道内幕的朋友都为我打抱不平,而不知情的人见到我,脸色难看得很,就像我真是罪犯。当时我真以为那只是一封普通家书……”他表示,自己一时的过错,竟招来如此后果,作为一个入行不久的青年律师,此前是万万没想到的。“虽然法院最终宣判我无罪,但我的律师证还被扣着,无法继续从事律师工作,只好靠学车打发时间。” 蒋道财告诉记者,如果可能,自己还会选择继续当律师,毕竟这是自己的理想,只是再也不会代理刑事案件了,“风险太大,无论你怎么小心谨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随时都可能把你套进去。” 【律师感慨】 刑案律师处于弱势 负责帮助蒋道财申请国家赔偿的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傅达庆律师昨日称,蒋道财虽然有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市一中院的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有关部门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永川市法院、永川市检察院应当向被错误羁押197天的蒋道财赔偿.21元。 傅达庆律师透露,现在很多律师都不愿代理刑案,因为控辩双方表面平等,实则辩护律师处于极度弱势地位。办案机关一直沿袭的是“有罪推论”,而辩护律师坚持的是“无罪推论”,这导致双方在理念上分歧极大。为刑事被告辩护本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个别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律师是给罪犯翻案,是和他们对着干,因而敌视辩护律师,处处利用特权设置障碍。导致辩护律师稍有闪失就会被对方抓住把柄穿小鞋,甚至利用《刑法》第306条把律师当罪犯打整。 记者昨日问蒋道财经历此次变故后最大的感受是什么?他毫不犹豫回答说:“内地律师的地位太低了。” 【律师质疑】 《刑法》第306条“歧视”辩护律师? 傅达庆认为,《刑法》第306条就像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高压线”,随时可能给律师惹来大麻烦。他透露,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毁灭、伪造证据”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涉及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错案率近50%。刑法于1997年修订后,律师执业中涉及《刑法》第306条的案件占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仅2001年,全国就有几十名律师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 他说,其实这类案件中不少是属于违规行为,可以用行业制裁来处理。因此,当他接受委托为蒋道财作无罪辩护时,心里一直想的是在替全体律师维权,责任重大。 傅达庆律师还认为,《刑法》第306条立法本身就不科学:《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换句话讲,如果辩护人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就可以用《刑法》第307条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制定专门针对辩护人(实践中大部分是律师)的条款。 “《刑法》第306条的制订为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便利,也使律师在执业中的违规、失误容易被人为用‘放大镜’上升为犯罪的高度来处理。”目前法学界呼吁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建议也非常多。 【专家认为】 提高执法者素质是关键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著名刑法专家赵长青昨晚透露:当年立法时,第306条内容是否纳入《刑法》中的确引起过很大争议。 他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第306条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为律师)作出专门规定是正确的,因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身熟悉法律,又有权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查阅案件相关材料,比起一般人来说,当然有条件也有可能出现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而在目前的现实来看,律师界的确也有个别害群之马。 但他同时承认,当前部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存在一种整人思想,不能正确对待律师依法办案,总认为他们在让自己难堪,是在给自己办的案子挑刺。在职业心理作祟下,这些专门机关也有可能针对律师找茬子,而《刑法》第306条无疑成为他们手中的尚方宝剑。全国各地就出现过近百起律师因涉嫌违反《刑法》第306条而被追诉的案件,其中相当部分律师都被判决无罪。 赵长青认为,出现这样的情况,不应归咎于法律本身,而是有待执法部门按照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提高依法办案的整体认识和执法水平。
内容摘要:《刑法》第306年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很显然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为了实现选题在刑事辩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首先在内容上涉及律师承办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公、检机关均不得对承办律师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为由进行立案或采取其他措施。充分发挥律协及上级法、检两院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其次,在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应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律师、适用应作限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的内容、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多数由律师担任这一事实,很显然,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自从《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不少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中都因涉嫌犯有这一罪名而受到刑事追究,有些辩护律师刚才还在法庭上慷慨陈辞,走下法庭却立即受到公诉机关的“合法”传讯甚至拘捕,使本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已任的律师,如今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维护,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悲哀。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和司法体制状况,要想彻底摒弃这一对律师带有明显歧视和不公正的条款,并非轻而易举之事。但是,全国律师界,尤其是全国律协维权组织和国家司法部应通过不懈努力和适当途径,尽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一、为什么要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首先,《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任何法制国家在注重控诉的同时都无一例外地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辩护制度正是为了保障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直接体现,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均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地保证律师不因履行职业责任而受到法律追究,保证这一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为律师恪守职责作出相应的规范。诈骗罪量刑。为此,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对律师规定了“泄露职业秘密罪”,而没有其它以律师为特定犯罪主体的罪名。显然,确立“泄露职业秘密罪”是为了防止律师将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个人稳私或其他秘密泄露,以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整体信誉,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合理架构。但是,我国刑法在不确立辩护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罪”的情况下,片面追究其“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并将律师规定为该罪的特定主体,不仅会直接导致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的严重失衡,还会极大地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信誉,诱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应有的不信任感和仇视感,这一立法思路表现出了一种国家为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的封建主义法律思想。 其次,《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和不公平性。无论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还是妨害作证,都是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极为有害的行为,都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这些行为的实施却绝不仅仅限于辩护律师。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错案的发生都与一些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甚至证人进行刑讯逼供、伪造证据、进行职业陷害有直接的关系,与律师相比,他们手中掌握有各种各样的权力,又往往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毁灭、伪造证据更为容易和直接,所造成的危害更大,可是,刑法却没有专门条款对公安、检察人员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辩护律师作为构成此罪的特定主体,其对律师的歧视和不公平开了世界刑法立法之先河。 再次,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轻而易举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甚至实施职业报复的口实。虽然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涵了改变证言不仅采取了威胁引诱的手段,而且必须是“违背事实”这两大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均可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兴师问罪,律师究竟是否对该证人实施过威胁或引诱行为?所谓引诱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和外延?证人改变的证言是否违背了事实?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以“涉嫌”为由对辩护律师予以传讯甚至拘捕,而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往往出于“扶竹竿不扶井绳”的自救意识而受检察机关的意志的左右,置辩护律师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实在定不了辩护律师的罪,了不起最后放了人而已,但在客观上实现了检察机关再次迫使证人改变证言,以达到胜诉的目的,也起到了对律师进行职业报所复和人格打击的目的。 此外,我国现行司法体制造成了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局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所以敢于凭借莫须有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明目张胆地进行拘留、逮捕,就是因为它们在实施涉及公民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有效的司法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建立和贯彻执行者与决定者严格分离的制度,更不需要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并进行持续性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现阶段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劣的现状,尤其是在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触及到了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时,一些执法人员极易产生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思想,这时,《刑法》第306条就轻而易举地成了对付律师的“杀手锏”。律师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也往往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尴尬而无奈的局面:作为律师法庭辩论对手的公诉人,学会合同诈骗罪。在法庭外随时可以变为对自已执行拘捕的司法官,在律师遭受羁押的时间内,还必须接受这些警察和检察官的审讯,而没有任何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出面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面对赤裸裸的职业报复、莫须有的诬陷,律师也往往无能为力,任人宰割。 总之,由于,《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反映出了落后的法律思想,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遭到滥用,加上我国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一条款极易成为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合法依据,这对中国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极其不利。全国律师界应将在刑法中删除这一条款作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进行,鉴于这项工作的困难性和长期性,当务之急是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尽快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抵消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刑法》第306条适用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1、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凡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刑事案件,在未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不得对承办案件的律师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为由进行立案,更无权对律师进行传讯、拘留和逮捕。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有可能造成两种不正常的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是,由律师进行辩护的案件还没有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律师涉嫌犯罪为由立案,甚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律师便无法继续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使律师承办的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律师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对律师以涉嫌犯罪立案,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已经认定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显然,这是在立法上决不应出现的一种反常状况。 2、在人民法院对律师承办的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律师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犯罪,其自身没有直接的立案权、侦察权,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举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指定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这样规定可以从立法上杜绝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现象发生。 3、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进行第一次传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有权派员在场,并有权了解有关情况,如果未通知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未到场,律师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之所以应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律师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律师进行辩护以及作出的一切诉讼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行使的特殊的执业行为,国家应当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尽可能地不受非法报复作出特殊的保护性的规定。 4、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留置措施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 5、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经批准立案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再由该级检察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能实施,实施的同时,应向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通报情况,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不得实施任何剥夺律师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未按法定程序对律师进行留置、拘留、逮捕的,一律按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犯罪查处。因为按照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任何公民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国家法律应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司法操作程序的困难等原因,普遍地对全体公民实行这种规定尚有不小的难度,那么,首先对律师群体实施这种规定就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其中之一就是可以先行一步探索经验,为将来普遍实施这种规定创造条件。
6、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对律师实施拘留、逮捕措施的申请后,应书面告知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听证等权利,同时应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律师要求举行听证的,其委托的辩护人和律师协会有权调查取证,有权参加听证。 7、以涉嫌犯罪的律师已经人民法院批准被拘留、逮捕的案件,律师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和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人民法院应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律师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举行上诉听证。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一律公开。 8、凡是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律师提起公诉的,必须向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审判,以避免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先入为主。 9、对律师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的犯罪案件,经司法机关审查或审判证明是错案的,除对律师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外,还应对造成错案的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0、对律师造成错案的办案机关应负责对律师个人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律师个人的误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包括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誉损失费。各项赔偿费的金额应明显高于一般公民。原则上,律师个人的误工损失应以上年度同期该地区律师人均业务收费的2—3倍为准;律师个人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以所确定的误工损失费的3—5倍为准,律师事务所的名誉损失费则以上年度同期该所业务收费的1—2倍为准。 三、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上应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刑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一部刑事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七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行使立法权。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规定”的方式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进行立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决定的形式,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另一种是补充规定的形式,例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结合对《刑法》第306条适用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来看,以“补充规定”的形式进行立法是完全可行的,也是适宜的。 再次,由于补充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应由国家司法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尤其是对一些典型案例特别是已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拿出一个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草案,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使之成为《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达到即规范和保障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 最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起到的作用将是双重的,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削弱《刑法》第306条在立法上的缺陷,保障国家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这一方式向世界告示中国走向法制文明,注重人权保护的决心,同时,我们通过这一立法活动,可能会在一些立法观念上有所突破,例如对辩护律师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通过对律师的这种特殊保护措施,经过数年的实践,为将来推行到对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这一司法审查制度开辟一块实验田,进而摸索和总结经验,为全面建立和完善这一刑事立法创造条件。 诚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是面对现实的一种无奈之举,最终的立法目标应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彻底取消这一条款,这不仅是全国律师工作者的一种呼声,还应当是所有司法人员的一种共识,更应当是国家立法机构的一种神圣使命!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在整体上体现出诸多现代的立法思想的同时,第306条的规定因其自身带有的缺陷而形成了一个无法掩饰的瑕疵,在实践中造成的不良影响更是显而易见,它不仅有损于中国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也有损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形象,这不能不说是新刑法的一大遗憾。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出发,这一条款应当尽快地彻底摒弃和删除,但考虑到这一条款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废止和删除这一条款并非易事,在这种情况下,尽快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这样的话,不仅是中国律师之大幸,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是有益无害的。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从刑法本身的体系上看,第307条对一般伪证罪的规定 ,那么在规定了一般伪证罪之后,又另外设立一个特殊的、针对辩护人的伪证罪有无必要?更进一步说,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呢? 1、从刑法本身来看 有人认为,这样的立法是歧视立法 。我不这样看,刑法既有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本身并不能说明是歧视。刑法单独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说刑法从立法就在歧视司机。如果认为第306条针对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是歧视立法的话,那么第305条针对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伪证罪,是不是也是歧视呢?立法上,设立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的,是一种常见的方法。刑法本身有很多这样的条文,如此规定,也是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本身要明确,禁止模糊的构成要件。如果模糊立法,是对法治国家的怀疑 。所以,在一般伪证罪之外,再规定一些特殊的情况,是有利于构成要件的明确化,是合理的。 2、从宪法来看 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是否和本条有冲突呢?平等保护反对的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归类问题,把哪些东西归类于不合理,把哪些归类于合理。在不同的领域,归类的标准不同。在经济领域,是低等审查,就是非常宽松的标准,很少会归类于不合理 。在性别歧视领域,是中等审查标准 ,也是比较宽松的认定。辩护人、代理人和鉴定人、翻译人一起,都是社会正常的分工,很难说,对他们立法是和一般大众不做伪证义务的偏离。辩护人和代理人是专业从事法律的职业人,当然比一般人更多的负有不做伪证的义务。因此,从宪法的角度看,我认为第306条没有什么问题。 3、第306条的真正问题 第306条的问题,不在于本条对刑法体系本身是否和谐与本条是否合宪问题。第306条的问题,是法律工具主义在作怪。统计资料表明,第306条大量的被用作于对付律师。于是一个本身不是恶法的法,被人们尤其是律师们认为是恶法。因此,与其说是宪法问题,到不如说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是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效果的冲突,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冲突。本来,蕴涵于第306条的法律目的,是对辩护人、代理人科以不做伪证的义务。这样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法条的效力来表现出来的。现实中,这样的效力被人们遵守了吗?统计表明,新刑法公布后,适用第306条的案件时有发生,说明还是被司法实务所遵守的。但问题不仅仅时被遵守的问题,而是遵守了以后,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个是法律社会学所关心的。现实是,效果非常差。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就是怕被司法机关“遵守”第306条。 即使本条和刑法是体系符合的,即使本条和宪法之间是合宪的(有效力),即使本条在现实中是被遵守的(有实效),但本条的效力、实效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却是妨碍了法律职业的一体化(没有效果)。本条成为威慑律师的工具,而不是预防做伪证的犯罪行为。刑法的预防效力,被挪做他用,我想这笔帐,不应该由第306条来承担,也不是由宪法平等保护来承担,而是由整个法律职业团体来承担。
注释:
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各种场合多次呼吁废除刑法第306条。在接受本刊采访时,他认为,既然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对作伪证的定罪量刑规定,再在306条单独对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出规定,其实是一种歧视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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