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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发布商标保护七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3-05-07 13:43来源: 作者:admin 中国法律网

  法制网记者徐伟

  在知识产权保护周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去年审理的489件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商标侵权案件明显增加,是往年的2.32倍,其中不仅包括红双喜、五粮液、公牛电器等国内名牌,还审理了一批如路易威登等涉外案件,受到社会媒体广泛关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七例商标保护典型案例。

  一、原告宜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38号】

  【案情】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胡某与被告梅某共谋实施回收废旧名酒瓶、灌注低档劣质白酒、使用假冒名酒注册商标和包装的方式生产和销售假冒名酒的行为,并具体分工由被告胡某负责生产,被告梅某负责销售。2009年12月27日,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获库存各类假冒名酒2416瓶,其中包括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556瓶和“五粮春45°”白酒138瓶,价值32万余元。

  【审判】本案被告胡某和被告梅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谋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和包装的“五粮液52°”白酒和“五粮春45°”白酒,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利益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充分的证据,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和后果等,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提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5号】

  【案情】原告砂轮公司依法享有第3048035号“一比多”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一起来到重庆市石桥铺重庆渝州交易城渝成街300-19号的“渝政磨料磨具商行”,赵自东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20元,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1张,同时提供《名片》1张,一并交与赵自东。之后,公证员庄建庭和工作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原件由许志文收执,复印件见公证书附件),其后将所购物品封存与《收据》、《名片》原件一并交赵自东保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审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的砂轮片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证据,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提示】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侵权人获利或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三、上诉人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32号】

  【案情】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接插件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司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该商标于2006年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线。2009年7月,茂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商标局驳回了其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慈溪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公牛”商标近似。谢某系电器批发部经营者,其销售的插座、转换器产品上及外包装袋、盒上均有“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字样,包装盒上还标有“粤西公牛电器 中国有名商标”字样和“粤西公牛插座、转换器专业缔造安全”、“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字样。谢某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茂名公司购买。

  【审判】慈溪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慈溪公司或与慈溪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企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谢某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插座、转换器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慈溪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所售产品是否为慈溪公司产品的市场辨别力。由于谢某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茂名公司,后者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可免除谢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谢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茂名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茂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要结合权利人的商标特点和混淆标准综合考察。行为人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仅使用组合商标中的部分内容,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3号】

  【案情】虹活有限公司是第779256号文字商标“時代廣場”的权利人,2002年4月30日,虹活有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使用“时代广场”注册商标。原告获得授权后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号的地产项目命名为“(重庆)时代广场”。 2011年10月18日,重庆时代广场重新装修后开业,众多新闻媒体对重庆时代广场的开幕仪式进行了报道。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开发建设的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正式营业,该商场前方立柱有“协信星光时代”字样,建筑物玻璃外墙上有“星光时代广场”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协信星光时代广场开业前后,《重庆晨报》、《重庆晚报》等媒体以“协信星光闪耀时刻”、“协信星光系商业发力”为标题进行了报道。被告还与重庆高捷轻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轻轨3号线南坪车站缀名名称为“协信星光时代”,轻轨列车到南坪站时,语音报站系统播报:“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到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时代广场”商标,在相同的服务范围内使用近似的名称,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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