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本世纪初开展的一项旨在修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崭新尝试。在检察阶段应用刑事和解政策,恰当的处理相关案件是社会和谐的需要,能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刑事和解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由谁监督的问题:
《意见》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作了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这里的“可能”二字给出了一定的空间范围,即使某种犯罪“应当”处刑在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但由于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胁从犯、被教唆犯罪、未成年犯等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就有可能在三年以下处刑,根据《意见》精神,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将其列为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而另外,并非所有轻微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同样是轻伤害案,可能在三年以下处刑,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暴力犯罪方面有前科,或有多次的暴力性违法处分记录,那么这种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较大,将来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就不适宜刑事和解。再如同样是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偶尔盗窃和多次盗窃不同、出于其他犯罪动机的盗窃和出于治病救人等善意动机的盗窃也不同。这就在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作为新兴事物的刑事调解制度,其法律监督存在一定的空白,既没有专门的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更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实践中,如果对刑事和解监督不力,就有可能被极少数办案人员利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
那么,检察机关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应该由谁来监督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从内部、外部两种途径来加强自身监督:首先要建立内部督查机制。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公室”,对承办人提交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指导签订和解协议,直至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刑事和解办公室”人员要由各科室选任出的若干名资深检察官组成。另外,对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三备案审查制度”,除了要将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同时还要向本院监察科、控申科进行备案审查。其次,要构筑外部监督体系。要公开听取被告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社区代表参与刑事和解案听证、评议,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同时公开承诺如发现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控告、检举,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
二、实体处理上的公平性问题: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于经济条件好的当事人来说赔偿是相对较容易的事情,赔偿后就容易得到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而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当事人,由于犯罪后没有能力赔偿,就难以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达不成和解协议,从而处罚就会相对较重。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绿色通道”,这势必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另外,当事人和解的“自愿”真实性也影响着实体上的公平与否。在和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背负着被判刑的风险,在不知道哪些证据是证明自己有罪,那些证据是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抱着“破财消灾”的心理选择自愿认罪,或在调解者的劝说下,担心不和解将来可能被重罚的压力下被迫“自愿”选择和解。而被害人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或在受到威胁或收买的情况下,“自愿”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
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在办理和解案件时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首先要保证和解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调查权,如果存在胁迫、收买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应当中止和解程序,转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避免损害某一方的权益。其次,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如建立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服务性赔偿制度。对赔偿能力较差的加害人,经被害人同意,可由加害人通过履行劳务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争取国家补偿,对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言和而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来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都有和解的机会。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角色定位的问题:
在刑事和解运用过程中,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不能超越自身的职能性质象法院一样充当主持者的角色,而是应当做到即不缺位也不越权。首先,检察机关不宜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如果检察机关充当主持人,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可能使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压力,影响和解“自愿”的真实性,同时还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双方当事人的家属、代理人、聘请的律师或者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比如居委会或村委会)是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由他们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检察机关虽不是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但却是重要参与人。检察机关要及时将有关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全面获取信息,公正处理案件。
(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 任淑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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