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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1-12-31 09:50来源:残夜孤星 作者:痞子猪 中国法律网

    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1/18 推荐房地产律师: 随着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的拆迁矛盾日趋突出。就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很难达到统一,致纠纷不止,拆迁裁决部门处理起来难度越来越大,以至诉到法院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增多。对于公司。据近五年的统计,因不服拆迁裁决向我院提起

    随着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的拆迁矛盾日趋突出。就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很难达到统一,致纠纷不止,其实领结婚证的程序。拆迁裁决部门处理起来难度越来越大,以至诉到法院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增多。据近五年的统计,因不服拆迁裁决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27件;拆迁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履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36件;补偿引起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77件。对上述争议的原因,笔者进行认真分析,并走访了县拆迁办公室。据了解,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我县与本市其他三县三区比较操作程序和补偿标准,落实是到位的,并在政策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优惠。仅管如此,往往仍不能满足部分被拆迁人的愿望。

    举一例说明,如四川省合江县拆迁办公室申请执行韦代芳房屋拆迁案,韦代芳居住在合江镇复兴路广东街9号,地处县城五类区,该房建筑面积59.52平方米 ,想知道婚育证明格式。学会公司。另有临时建筑3.86平方米 ,房屋用途住宅,其它木结构,该房价为270.29元/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款为.58元。但被拆迁人韦代芳向拆迁人提出给予元的现金补偿,否则不予搬迁,拆迁人表示在更好的地段给付一套90余平方米的新建预制房屋不补差价的条件后,仍不满足,拒绝搬迁。笔者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结合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几点处理意见,仅供参考。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应当考虑的因素。在2001年《条例》实施前后,拆迁补偿安置时需要考虑的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因素是不同的,主要包括:

    (1)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1991年《条例》关于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对人进行安置的原则,是在公有房屋为主体的情况下规定的,拆迁人往往不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直接与房屋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一些城市实行的货币安置,将大部分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使用人,致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房屋所有人诸多不满,与所有权法律制度朋显相悖。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房屋产权结构已从公房为主体转变为个人拥有住房为主体。而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当由拆迁入在损害房屋所有人利益、未经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来调整。根据这一新情况和问题,2001年《条例》将被拆迁人定义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同时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2)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1991年《条例》实施以来,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先后推行了货币化安置,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居住房屋。实践证明,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有利于被拆迁人自行调节住房标准、地点,满足不同住房消费群体的不同消费需求,有利于转换住房机制,消化闲置商品房。同时也简化了,便于对拆迁当事人的监督。货币补偿的方式,使得被拆迁人可以及时购买需要的房屋,对比一下 公司财务会计。避免了被拆迁人因等待回迁而长期得不到妥善安置,也避免了因工程停、缓建或者投资者资金不足造成的被拆迁人长期过渡的现象。因此,2001年《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中国人普遍有一种本土观念,特别是旧城改造,被拆迁人世世代代居住的人文环境已经铭刻在骨子里,其希望“回迁”,也即实行产权调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个案中,到底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我们认为,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应当是体现在多方面,在补偿方式上应当满足被拆迁人的选择,其两种方式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为原则,以正当排除产权调换方式为例外,只有在被拆迁人明确放弃产权调换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货币补偿。当然,如果拆迁人的拆迁不是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而且没有提供安置用房的,只能进行货币补偿。

    (3)实行足额补偿的补偿标准。1991年《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一补偿标准,在房屋商品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是能够被接受的,但随着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再以重置价作为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实践中被拆迁人所获得的补偿也不足以在市场中购买相应的房屋。在实际工作中,为了切实推进拆迁,客观上已经不按重置价格补偿被拆迁人。所以,2001年《条例》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裁决操作规程》已经明确了拆迁补偿实行足额补偿,包括等额补偿和超额补偿,但不能低额补偿。补偿协议或者裁决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市场评估的基础上。

    (4)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一般不直接进行补偿安置。租赁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涉及到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1991年《条例》既要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又要考虑社会安定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承租房屋包括公有住房承租和商品房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一般属于福利性分配住房,进行房改其产权人就是承租人,这是我国历史所造成的,对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权益必须进行保护。为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同时兼顾房屋使用人的利益,2001年《条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那么,对于商品房的承租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当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不是直接进行干预,因拆迁引发的民事争议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争议,是主法律关系;而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争议属于从法律关系,拆迁人应当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同时应当妥善解决承租合同的问题,如果承租人就承租合同纠纷问题提起诉讼,而且还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拆迁人应当给付的补偿款。拆迁人和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将补偿款直接给付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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