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拆迁人不合法 从相关文书上面反映本次拆迁的目的是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其性质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只能是人民政府,除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作为征用主体即拆迁人对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不上本次拆迁的合法的适格的拆迁人。某县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因为《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是法律。 2、某县建设局颁布拆迁许可证行为程序违法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合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12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涉外合同 。应当向申请人、离婚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早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本次拆迁直接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房屋,即直接涉及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关系。被拆迁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享有法定的知情权和要求听证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某县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事实上,某县建设局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并没有向被拆迁人告知并送达听证告知书,非法剥夺了被拆迁人的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本次拆迁户数34户,在某县区域内属于户数相对较多的情况,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局在办法拆迁许可前应当召开听证会。没有召开听证会,径行办法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颁发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构成违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办法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酒仙桥地区旧危房改造涉及5000多户居民,就是否拆迁采取居民投票方式,最后一部分人投了反对票,该项目暂缓进行) 二、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包括:项目请示和发改委批复、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 由于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告知原告等被拆迁人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规定召开听证会,非法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二]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质证过程,被告也没有听取原告等被拆迁人的陈述和申辩,径行采用拆迁人提交的证据办法拆迁许可证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不符合集资建房的条件,某县建设局不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9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严格执行。” 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6.8.14《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通知》第五项规定: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审核的供应对象外销售。 《办法》第14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办法》第32条规定: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事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办法》第30条规定: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 结合本案, 拆迁人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此前已经两次建设职工集资楼,不管是通过房改购房,还是参加集资购房,均已经享受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按照《办法》第32条规定: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因此,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不再具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即使少一部分职工可以参加集资建房,那么本次集资建房面积严重超标。按照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最大80平方米,而本次集资住宅楼面积平方米,最大户型117平方米,超标46%。 某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集资楼设计一二层为商用商品楼,并不是住宅,而且对单位以外的人员销售,其性质属于商品房开发,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润。如果不是商品房开发,那为什么不让我们按照集资价格回迁呢?据此,已经违反了《办法》第29条和《通知》第5条的规定:集资建房的对象不得对外销售的规定和《通知》第6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的规定。 四、被告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拆迁许可证,进行集资建房,属于滥用审批权利。 《办法》第6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资格的审查上,按照《办法》第2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 因此,被告某县建设局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某县房地产管理处集资建房之集资人的资格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同意构建经济适用房。 《通知》第二项规定“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合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某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集资楼项目目前虽然经发改委审批立项,但《通知》是2006.8.14实施的,此时拆迁许可证还没颁发,被告没有按照《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查,被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和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管理处两次集资建房的经历是清楚的,因为建房审批材料在建设局均有备案。那么被告建设局明知房地产管理处不符合再建集资楼的条件,仍然继续颁发拆迁许可证,属于滥用行政审批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县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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