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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有效(以下称之为"有效说")。理由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③合同诈骗罪是因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法》中所禁止的合同诈骗行为,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标准均由《刑法》来规范和调整。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因为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否认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其合同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以下称之为"无效说")。理由为:1.所有犯罪行为都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合同。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2.《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以下称之为"可变说")。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即合同相对方权益的原则,第三种观点似乎越来越成为了主流观点。以此认定的确有一定的优越性和操作的灵活性,但本人却不太认同此观点。本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合同应认定无效。 首先,合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既是刑事犯罪,就不能与民事法律关系混同,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签订"合同"的行为只不过是为达到骗取财物犯罪目的的具体手段,既已构成犯罪,就属刑法调整范畴,程度已超越了民事规范的界限,因此再认定该"民事合同"有效去追究对方合同责任不合逻辑;反过来看,如果认定合同有效,继续以该合同约定去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或相应的违约责任,那双方之间实质上又回到了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那对方就不是犯罪,这从概念和法律关系上自相矛盾。 其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听听黑龙江推家政服务标准:抹布应尽可能多折叠使用。"可变说"的确可以很好地保护受害人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其中就包括相对方可以很据合同约定主张的额外的违约性补偿利益。犯罪行为固然应受惩罚,相对方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但是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与合法权益也是不容侵犯的,你看合同义务。惩罚应该,但不能过度,不能因犯罪之名就可"破鼓万人捶"。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当事人不止一方,保护离不开公平,既然犯罪人已经有刑法对其犯罪行为给与了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如果还要根据合同约定要其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显然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如此以来,主张合同无效说,是不是就不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呢?当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不等于相对人的权益的不到保护,其仍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由于签订合同造成的直接甚至间接损失,合法权益依然可以得到保护。合同可以作为证明损失的证据,但不应该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更不应该主张犯罪人继续承担其中的惩罚性违约责任。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不会加重犯罪人的责任和惩罚力度,法律关系也顺理成章,不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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