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看看损害。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意思分解】 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可谓翻天覆地的变化。总的方向,可以用三句话概括: (1)简化。更加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 (2) 公平。改变了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如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相比看损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具体而言: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该条款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立法原意,都是指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组织)以及第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如保安等打工仔)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还要被雇主追偿。 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人为地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将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样,就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同时,第35条又将这一规则扩展到个人劳务关系。其有两层意思: (1)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如何。 (2)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更重要的需要掌握的是,第35条的规定直接废止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11、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接受第35条的规范)的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条文所规定的复杂处理模式,被第35条的简单内容所取代。 例一:市长亲自开车到机场接上级来的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厅的一个司机或秘书被市长指派去机场接领导(职务行为),这个市长或者后面的官家小子在开车途中不小心撞人了,好了,他的法律待遇是:由市政府出面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府赔偿后并不向具体的行为人追偿(官家的人的荷包不受影响)。 例二:一个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打工仔,也是开小货车去送豆腐(即雇用行为),在路上撞人了,好了,他的法律待遇是:可能由老板面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由老板与打工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老板再向打工仔追偿(只有可怜的一点工资收入啊)。 哎,同样的事,不同的身份的人,差别就是这么的大啊! 现在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上述两个案例中,市长、市府秘书或司机,与送豆腐的打工仔的法律待遇是一样的。或者说,送豆腐的打工仔享受到了原来市长、市府秘书或司机已经在1986年以来就享受的待遇了。 伟大的法学家梅因爵士说,人类的进步,就是从身份到契约。如斯言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伟大进步与历史意义应该受到充分体认,这当然有利于我们和谐社会的构建。 学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