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之后--兼议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2011-04-1914:12"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1] 死亡赔偿金,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或称"死亡补偿费。自被法律文件规定为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以来,其法律性质忽明忽暗,继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被延用后,其法律性质与残疾赔偿金一起(本文中,为叙述便捷,部分地方用"两金"代指)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和《国家赔偿法》修订以前,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法律文件规定的差异,二是概念差异,三是因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或参数不同产生出的差异。最显著者,当属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争[2]。在此,笔者将"两金"放在一起讨论,以便更有利于论证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变化和演进。 法律文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犹如"孪生姊妹",脱胎于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以计算标准的变化(其基础是法理学说)而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联系。以各种类型的"生活费"作计算标准时,即被认为具有承担精神责任的性质;以各种类型的"收入标准"作计算标准时,则被认为是承担财产(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一)民事基本法律中的规定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对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两金"[3]。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法律所保护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严格限制在人格权范围,加之"两金"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两金"与精神损害还未建立联系。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本人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用,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二)死亡补偿费--立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被误解为精神损失赔偿 国务院制定,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6&儽植&磊f冃+夥/媇W蚕Q\'籮堭Cb筄!KQ阪猧|(輭壉p囨鵇咩U諍濲叡瑠_A.砌韢飱cs娡5鏍降y禶䴗9k^詺恗'Q侧95(Pk%崹郈Wk轑+站@枠HS政`讆橰8G_ 劐N黫㎎e嚨W4 媉孤纪o喆鸛d鲊,貅籬峟胢|辘旗P坳柨m M怒0詘-耊扂@>L镤}2懿AC鈳Rj蒹y>6%<媍m戠鹫)N甶Z[W窎i⿴c蚬鈫j惡"$.r笚僵L8钲駙ヰ靬罩訷#8O袛n7矵差蟯o蘃抲炴I
锺
喓Z蝐尮lu耼謱U樴3))h覹pC[聲鑮骜j㈣W筟驩檷(u訠- z3\}`5畒廴窄l06K?袼2辄_鼊9暸i筩汅z%b碃w"c1s4^ wN,鄻;欫x于
D肠仫穑浏^9锅-凿1皂闥V稲x寚焠w仭AP趠H"$ *J囡\}螲hXWa針垭K
袹p褟dF@忉7臸F7揭IU敉骮罔莫缈瓿z`Еv缜污镐!Hv
X瑼逇4湸鋼x膩鶚铻
N";#钉YhN>錔8^*x桦讚-嬬*%MNO┹墄︴|批:&欌咹摲j朧(a+(悪卤M裁蒴RL蠭y)K!榐砹$L#爠騅@4桠h<嫺>$qJ戳侎 嶊z潌箄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