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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亟需作出适用性司法解释

时间:2012-02-18 22:01来源:小魔头 作者:喵丫丫 中国法律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两个不同的标准。目前,法律界、社会上对这一不同标准反映强烈。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作出适用性司法解释,使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司法实施更加科学、合理和公正。一、现行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可行性与不足。1、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反映和符合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是可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为居民身份不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就不同,而两者的差别往往很大。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反映了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当前和以后较长时期的国情,是可行和适当的。从全局来说,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目前城镇和乡村的经济发展水平的极大差异,也不能否认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与生活水平的极大差异。而且,这一差异在以后较长时期是不会有较大改变的。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反映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的收入与生活水平差异的实际,这是符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的。所以,我认为是可行的。2、不足。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不足在于没有具体规定实施方法。就是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怎样施行这两个不同标准,努力实现实际上具体上的公正和平等。二、人们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误解及我之看法。1、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背离了我国宪法的平等精神的误解。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现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不平等的。假设在一个事故中,同时有两个人死亡,一个是城镇居民,另一个是农村居民,那么,这两个受害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大不相同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他们的身份不同,一个是城镇居民,另一个是农村居民。这样,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体现在哪里?好像是极不平等的。其实,我认为,这是一种表面的现象,是具体实施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不适当造成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本身造成的。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平等,不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是要从实际出发,是有阶段性的平等,是一个从低级阶段的平等向高级阶段的平等发展的过程,是现实性的平等,不是抽象性的平等,重点是要在现实条件上能够实现的平等上努力。从我国现在的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城乡居民规定了两个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说是基本反映了我国目前实现平等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基本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和要求。所以,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本身,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不公的真正实质所在。2、同"命"不同"价"的误解。有人认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背离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等价的理念,城镇居民的"命"比农村居民的"命"值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赔偿标准,却好像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和健康有了不同的价值,有了贵贱高低之分。我认为,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是相同的,并不因为身份的不同,或者地位的不同而有贵贱高低之分。其实,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是"命"和"健康"的价格,只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起到一种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作用。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生命和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三、社会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反响及我之看法。1、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是极大的社会和司法不公现象。尤其是广大农民和极大关注农民的人们,对此极有意见和不满。我能理解,但是,做不到人人都满意。2、有些法律专家提出统一标准的建议,认为应该实行一个统一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一个赔偿标准,即不管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有点行不通,主要是脱离了我国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农村居民作为赔偿权利人,赔偿金额越多越好,不存在承受力问题。但是,我们要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人,不一定都是城镇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要考虑到可能是农村居民。我国农民占大部分,农村居民成为赔偿义务人是经常发生的,要考虑到他们的赔偿能力或者承受能力问题。如果农村居民成了赔偿义务人,按现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我想大部分农村居民是没有能力承受的,就算有,也许要倾家荡产!所以,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目前是有点行不通。如果赔偿标准统一了,但是实施中,农村居民如果成为赔偿义务人,没有能力赔偿,也是空的,也没有实际意义。也许有人会说,可以降低赔偿标准水平,那有实际意义吗?我认为没有必要。3、有人提出统一户籍制度,不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样一来,就不会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就统一了。其实,我认为,城乡户籍制度的划分,也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不是说统一就统一。也许要统一城乡户籍制度,难度不是很大,中央一声令下,就可以统一,但是,户籍制度统一了,城乡的差距就会马上缩小吗?城乡居民就可以享受同一的待遇了吗?城乡居民就能够承受同一的义务了吗?4、有的法院按照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如果赔偿权利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就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额,但是我不赞成。因为:一是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有的法院按照这样判,有的法院不这样判,同样的案情,法院判决结果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二是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只是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能改变其居民性质。三是就是按照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公正的现象。如果有两个农村居民受到了人身伤害,一个是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另一个是居住在农村的农村居民,这样,赔偿结果是不同的,一个是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一个是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这样造成的不公正要比城乡居民之间的不公正更大,更不合理。所以,有的法院的这一做法不应该支持。四、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最大不公是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不平等。我认为,不管是法律专家也好,还是其他人们也好,或者有的法官也好,他们虽然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有意见,有不满,提出统一建议也好,提出统一户籍制度也好,或者以经常居住地来判决也好,都没有抓住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真正不平等的地方。他们都只是从赔偿权利的角度来看问题,只是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来看问题,没有从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统一,来分析问题思索问题,所以,他们很难抓住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实质要害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公的真正实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就我接触的范围和观点,好像人们关注的只是不同标准的本身,而没有从其他角度来论述和说明。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真正不公正不平等的地方是在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不统一。城乡居民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真正不公在于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不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想,重要的平等之一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上的平等。具体地说,就是在享受相应的权利时,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如果不对等,就很难说是平等的;如果说是对等的,那就应该说是平等的。所以,平等不平等是具体的,是现实的,不是抽象的,不是仅停留在理念上。就拿司法解释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来说,她的不平等的真正反映或者体现是在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上存在着不对等,这就是她不公的实质所在。具体分析如下:按照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统一的观点,我把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实施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分析他们的平等与不平等,揭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实施中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是城镇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都是城镇居民,都按照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所以,不存在不同标准,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是对等的,是平等和公正的。第二种是农村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都是农村居民,都按照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所以,也不存在不同标准,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也是对等的,是平等和公正的。第三种是城乡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居民性质不同,执行城乡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使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因城乡居民的身份不同,造成他们的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不对等,形成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例如:一个农村居民伤害了一个城镇居民,他的赔偿义务就要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这个农村居民受到城镇居民的伤害,他的赔偿权利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接受赔偿。这样,对于同一个农村居民来说,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他承担的赔偿义务要大大的大于自己可以享受的赔偿权利。同样,对于一个城镇居民来说,如果伤害了一个农村居民,他的赔偿义务只要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他被农村居民伤害了,他的赔偿权利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接受赔偿。这样,对于同一个城镇居民来说,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他承担的赔偿义务要大大的小于自己可以享受的赔偿权利。这样,如果一个城镇居民和一个农村居民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各方对对方造成的伤害各负一半责任,那么,农村居民自己受到的伤害就要全部由自己来承担,并且,还要对城镇居民承担赔偿义务,因为两者的赔偿标准有差别,两者赔偿的差额就是农村居民应该向城镇居民赔偿的金额。谁能说这是公平的合理的?从上述的分析来看,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互相人身伤害事故中,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了城乡居民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实施过程中,必然造成城乡居民之间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不对等,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这种不对等、不公正的现象,是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和要求的。第四种是单位是赔偿义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一个城镇居民和一个农村居民同时被单位伤害时,各自所享有的赔偿权利也是不同的,这也不公正,也不合理。或者是单一的农村居民时,也是不公正不平等的。但是在单位是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是单一的城镇居民,不存在赔偿权利与赔偿义务的不对等情况,所以,也是平等和公正的。从上面分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来看,结论是:第一种城镇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二种农村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单位是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对等,所以,虽然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同,但是平等和公正的。现在执行城乡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不平等和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城乡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单位对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方面。所以,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司法解释规定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两个不同的标准,而且,差额很大,简单地看,好像很不公正。但是,实施起来,实际上是公正和不公正、平等和不平等的混合体,而且,公正是其主要方面。五、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作出适用性司法解释的建议。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强烈社会反响不能没有回音,应该有自己的态度,沉默也不应该。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作出适用性的司法解释,也完全可以作出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公正和平等。为此,我建议如下:1、建议还是保持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为,这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还是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来确定,不要再用其他依据来区分了。3、城镇居民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4、农村居民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5、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那么,不管哪一方是赔偿权利人,城镇居民是赔偿权利人也好,农村居民是赔偿权利人也好,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就是说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是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执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样,就消除了原来存在的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不对等的不公正情况,使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的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对等了,也就公正了,平等了。因为,公正、平等的最重要实质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做到了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的对等,也就实现了平等和公正。这样做,也许城镇居民要说自己是不公正的了,因为,城镇居民如果被城镇居民伤害,是可以享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权利的;被农村居民伤害,只能享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权利,好像有点不公。但是,不要忘记,按照这样做,城镇居民在与农村居民的伤害事故中,城镇居民的赔偿权利和赔偿义务是一致的,是对等的,所以,是公正的。公正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公正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6、在单位是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即不管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7、对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城镇工作或者经营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时仍然在城镇居住,应该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当然,如果这样的农村居民是赔偿义务人,也应该承担城镇居民的赔偿义务。我的上述七个建议,我认为是在保持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的前提下,消除了其存在的不公正性,大大地提高了其公正性,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可行的。比起统一标准和统一户籍的建议,要科学得多,合理得多,现实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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