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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刑事责任

时间:2012-02-03 08:47来源:子芸心灵工坊 作者:坚果文化 中国法律网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区别是十分显见的,对于刑事责任都有如下认识:(1)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3)犯罪行为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予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究民事责任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确认解决。 综上可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各方面都存在着质的差异,也决定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了只能由民事责任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能处理的案件之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从而“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不啻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
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区别是十分显见的,对于刑事责任都有如下认识:医疗。(1)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3)犯罪行为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予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究民事责任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确认解决。 综上可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各方面都存在着质的差异,也决定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了只能由民事责任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能处理的案件之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从而“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不啻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不可替代,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情形下都缺少共同的联系,不会发生任何交叉。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7条的规定,解决因同一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出现受害人物质遭受损失的情形,由被害人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你知道医疗。这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侵害事实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承担。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应当认为是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法律途径的理论支撑。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产生,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但从《解释》上看,只要行为人有能力赔偿使被害人未能弥补的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便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无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互换的基本规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实在是既缺乏法理支持,又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依据。那么,医疗。我们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并非是将刑事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而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式来实现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呢? 的确,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但它并非唯一的实现方式。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这里的作为非刑罚方法处罚的赔偿损失,是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的。在这一意义上,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同样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前提,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和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地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这正是作为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从《解释》上看,由于只单纯地规定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定罪并予以刑罚,至于作为前提的赔偿要求是否只针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或者是对是否有能力赔偿的行为人应当宣告有罪并免除刑罚处罚,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依照正常逻辑理解,应认为《解释》所指的“赔偿”只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而不属于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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