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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二则

时间:2012-01-02 06:38来源:zhu_ 作者:太极书生 中国法律网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二则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28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案例一: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5日 ,尚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尚某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

      案例一: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5日,尚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尚某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

      王某父亲将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事故的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计5万元。

      【律师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三种: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作了规定,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免责规定。对无禁止规定的情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因此,驾驶人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残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理论支持】

      驾驶人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宗旨。对受害人来说,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也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

      【相关知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2008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故: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16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00元

      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1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00元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案例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2005年5月5日20时10分,被告付XX驾驶渝BXXXXX号桑塔纳轿车从XX路往XX方向行驶,当驶到XX路段时,该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李某相撞,导致李某受伤。2005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支队认定: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另查明:渝BXXXXX号桑塔纳轿车属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所有,是被告付XX事发当日向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借用的。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XX支队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法院对此应该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付XX驾驶的渝BXXXXX号桑塔纳轿车系从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借用,糖尿病肾病能活多久。并且被告付XX从2004年10月22日已取得了驾驶资质,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在出借时存在缺陷,并因该缺陷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加之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之伤应该由被告付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应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64元.

      【律师说法】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为概念化,没有明确是仅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还是包括挂靠人、借用人、承包人、承租人、盗用人、征用人等,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目前我国法学家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学说: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作为认定标准。

      针对借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如果车辆是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且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理论支持】

      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的认定标准最早起源于日本,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此说。

      运行支配权,是指对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能控制车辆谁就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驾驶机动车是被认为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操作者能够控制、避免,理应由他们对于使用这些危险物所产生的侵害负责。依此规则,有利于敦促其谨慎驾驶,避免危险,减少损害。这是危险责任理论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

      运行利益的分配归属,是指谁将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 重婚。谁就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理论发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规定,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理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这既符合经济理性原理,又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报偿责任理论在中的应用。将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可以应对千变万化的交通事故主体形态。

      【知识扩展】

      1、关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为了服从管理要求或经营需要,而将车辆登记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的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借用该公司的名义交纳税费,借用该公司的名义独立从事营运活动,自负盈亏。对于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的挂靠行为,被挂靠单位是运行利益的间接归属者,应在管理费或经济利益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2、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售者所有。双方的约定应被看作他们之间内部的一种缔约行为,出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均不应将车辆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者担保,在购车者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辆的所有权经要式登记转于购车者名下,并由保险公司和中介担保者从运行收益中提取营运款。这种情况下,出售者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果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具有管理上的重大过失),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因职务行为驾车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职务驾车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隶属关系,通过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等形式,聘请他人作为单位执行职务的专职驾驶员驾车。如果驾驶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驾驶人过错部分追偿。如果驾驶人是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则应由驾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未办理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出租车辆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出租人只出租车辆的,承租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两种情况下会承担责任:一是明知承租人存在驾驶资格、技能等方面的缺陷,UCenter Home。仍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是出租的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隐患,出租人没有发现或发现后隐瞒,而事故的发生与这种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则出租人应承担责任。

      7、被质押的车辆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质权人负有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擅自驾驶或允许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应视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因公益事业被征用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车辆因社会公益事业被与公职人员借用或征用,比如为抢险救灾被征用,为追捕逃犯被警察借用等,所有人丧失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这种情况下,国家系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10、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人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的确定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争议较大。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车辆所有人和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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