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 20 分 - 提问时间:2012-01-20 18:12:03
请有相关经验的上海律师解答,我需要委托代理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还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请问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及养老金公积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吗?是否已有案例? [ - ] 问题补充: 各位律师是否已有此案件审理过,尤其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的分割,虽然有文但上海法院是否已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