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其中.08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后期治疗费元,鉴定费6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2天,每天50元计算得26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计算,原告共误工142天,计算得.54元;护理费亦按142天计算,每天50元计算得7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按八级伤残计算得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故根据规定只能各赡养5年,且应由原告及其兄弟各承担50%的赡养义务,故每人每年应为2991元×30%÷2=448.65元;对子女的抚养,两个子女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1年,婚姻。且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各承担50%的抚养义务,故每人每年亦应为448.65元;原告妻子父母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9年,且原告妻子有两姐妹,故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责任应为25%,即每人每年应为224.325元,故前5年原告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3.25元×5年=.25元;第6至9年为1345.95元×4年=5383.8元;第10至11年为897.3元×2年=1794.6元;第12年为448.65元;第13至19年为224.325元×7年=1570.275元,故总计应为.57元;证据保全费因其结论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误差较大且未被釆信,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