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提起的行政复议。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登记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交复议人员核对。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具体的复议请求;(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复议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九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市政府法制办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应将审查的行政议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讲座和研究的问题及形成的初步意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汇报。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