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divorce)是对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否定,也就是解除男女双方由结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显然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于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尤显重要。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案件管辖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未成体系,笔者将通过本文对相关问题作个总结式、全景式的呈现,具体分为国内和涉外两大部分进行论述,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第一部分 国内离婚案件的管辖 婚姻案件属一般民事案件,其管辖地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主要是阐述原被告双方均系我国公民,且在国内有住所的情况。 (一)原则性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注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二)经常性的情况: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军人特殊情况: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户籍迁出后的情况: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当事人被监禁时:若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则一般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快,跨国婚姻数量日渐增多,必然带来涉外婚姻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历史的原因,制定法律时对此考虑也甚少,以法的形式针对涉外离婚管辖规定仅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部门的文件及最高院对一些个案的批复。对涉外离婚管辖许多重大问题没有规定,比如外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能否办理离婚诉讼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一)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三)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其实子女抚养费标准 。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四)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五)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除上述外,最高法院也与民政等部门联合作过一些规定以及对个案的批复。1983年的《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华侨离婚作出的较为具体的规定。涉及管辖权的内容如下: (一)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 (二)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双方对离婚有争议,不论那一方提起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默认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向居住国法院提起离婚起诉。 (三)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如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民政部在1983年作出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登记离婚。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允许外国人之间办理结婚登记。 综观世界各国,确立离婚案件的管辖地则是主要考虑以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管辖依据。综前所述,我国既不是完整的属人管辖,也不是完整的属地管辖;是一种没有规定原则的极不完整的兼采当事人的国籍与当事人居所与住所为依据,并以婚姻缔结地为补充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