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对医疗纠纷事件的诉讼审理也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影响最后判决结果的重要证据往往是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所在,下面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审判中的不适当应用发表一些看法: 一.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是依照行政程序进行的鉴定,和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医疗纠纷司法过错鉴定有本质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要件方面来讲,我国目前所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合法,因为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资格说明及签名,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明力应远低于医疗纠纷司法过错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原告提出的医疗纠纷司法过错鉴定的主张大多不予采纳,而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是相当令人遗憾。 二.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否成为定案的主要或直接依据,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诉讼中双方对医疗事故的等级很少异议,这主要由于事故的等级评定是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硬性规定,而对责任程度大小却是主要分歧,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对责任程度构成的理由没有任何说明,故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成为医疗纠纷中被告的救命稻草,即使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只要责任程度是轻微责任,作为被告的医院方也不必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原告通常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对责任程度质证,但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集体负责制,任何单独个人都不必对此担负责任,也就造成出庭质证事实上不可能,法院一般采取去函医学会的办法进行问询,接到回函后当庭宣读,就算履行相应的质证程序,而医学会的回函出于利益的考虑肯定是维护原有的结论,最终使质证完全形同虚设,这对本来就处弱势的原告是绝对不公平的。 三.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意味民事责任程度,更是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医疗事故鉴定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当前现实中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依据有关项目和标准计算的总额乘以一定的比例得出,而比例的大小很大取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责任程度,表面上法院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似乎是符合公正原则的,但细究实际不是如此,因为如果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另一部分责任必然由原告患者承担,在患者没有延误诊疗等过错的前提下,这是违反民法原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只有在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疾病不是患者的过错,那么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作为减免被告过错的客观托辞是否合理也就不言而喻,正如动作粗暴导致高脚玻璃杯的破碎,能不能以玻璃太脆做没有失误的借口呢? 综上,现今由于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分依赖,使其证明力不适当高于其他证据,以及不合理应用“过失相抵原则”,盲目减轻医院方本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告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主要原因,希望籍此能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尽快得到解决,以维护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法律精神。 欢迎光临医疗事故受害者援助网:http:///forpatient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