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被告在2004年10月起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册,广告公司从其在2003年6月前购买的广告图片大全一书中选用了一张图片,并从购书时附随光盘中下载图片。在2008年10月份,本案被告在会展中心参展时,华盖公司派人搜集到该宣传册,认为广告册中所用图片侵犯其著作权,并以图片侵权为由向被告索赔。 华盖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涉案宣传册制作时间在2004年10月前。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是华盖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是否接触过华盖公司网上上传的图片;第三是盖蒂公司对华盖公司授权的合法性。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592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和科达工业园C栋2层东分隔体。 法定代表人:覃有倘,董事长。 因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诉我单位著作权纠纷一案,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答辩如下: 一、无证据证明GettyImages,Inc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华盖公司获得GettyImages,Inc的有效授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华盖公司欲证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原图光盘或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但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明权利的证据只是两份公证书,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其享有著作权的结论。 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中,自称为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自然人JohnJ.LaphamIII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没有任何文件证明此人获得GettyImages,Inc授权,亦没有任何文件证明GettyImages,Inc的印章的真实性。即使JohnJ.LaphamIII的身份属实,应有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使用证明,证明GettyImages,Inc获得相应授权。从该公证书内容来看,GettyImages,Inc自称本公司拥有著作权自证行为,也没有证明力。 就一项授权事项而言,应有具体的授权事项与时间,但附件A中仅罗列了一系列图片名称,但是未明确显示图片,无法确认图片内容与名称的对应关系。而JohnJ.LaphamIII声称GettyImages,Inc对华盖公司的授权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却未提供该协议,无法确认GettyImages,Inc授权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因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华盖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只证明了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上没有标明权利人。该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按华盖公司所述,GettyImages,Inc是一家专业的图片公司,则完全有必要对其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亦有能力提交涉案图片首次发表的证据或许可使用协议,但是华盖公司均未提交。因此,华盖公司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同时,该公证书所涉网页的图片是涉案摄影作品在网络载体上的表现形式,在网页上声明对网页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有著作权,并非对摄影作品署名,至多只是对网页作品署名,不能因此推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二、"接触加实质相似"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规则,答辩人或所委托的宣传册制作商未接触过涉案图片,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必须是答辩人未经授权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了涉案图片。"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华盖公司指控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应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宣传册制作商接触了华盖的涉案图片。 答辩人在2004年上半年与深圳市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公司)就宣传册的制作达成了一致意见,委托该公司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册。涉案图片的来源是浪*公司在香港购买的图片书籍与附随光盘。依据该第号公证书上记载,涉案图片上传的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也就是说,如果答辩人或浪*公司能接触到该图片的时间应在2009年之后。虽然该公证书记载该网站上包含GettyImages,Inc从1995年到2009年享有著作权的版权所有声明,但是该版权所有声明属于该网站的整体性、概括性声明,且该网站中海量图片均为陆续上传、不断更新,因此该版权所有声明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图片,不能证明GettyImages,Inc对该涉案图片作品拥有著作权至少始于1995年。 就宣传画册的制作时间来看,答辩人或浪*公司在涉案图片公开前不可能接触到涉案图片,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犯华盖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三、华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只有权利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做出了例外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该集体组织必须依法成立,通过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一事,考虑该组织法律中介服务的性质,我国政府尚未对开放该类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的承诺。该组织如需在华进行诉讼,必须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提交给最高法院民三庭的《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权司[2004]26号) 依据该第号公证书上记载,华盖公司的诉权是基于GettyImages,Inc的授权。诉权是权利人自身所有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非经法律例外规定,诉权具有不可转移性。如认可GettyImages,Inc对诉权转移的合法性,必将破坏我国司法主权。因华盖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对涉案图片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因为华盖公司乃至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答辩人在涉案图片公开前没有接触过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行为;华盖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华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电影《非诚勿扰》未经允许在网吧播放,获赔元;中华铅笔因商标被侵权,获赔元;歌曲《一封家书》被侵权,获赔5000元;上汇复写纸商标被侵权,获赔元;运动服品牌PUMA因被假冒,获赔元。诸如此类损失认定,不知法院是如何酌定的? 我现在也碰到一起这样的案件,不过目前尚不便公开代理思路,打算案件有结果后再发上来与大家探讨。 不过,对于楼主的答辩状,有些不同看法(纯属业务探讨,不敬之处敬请谅解): 1.华盖创意系列案的主要焦点在于美国GETTY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我认为楼主在这方面的论述针对性不够,力度不大: 1)关于涉案图片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没必要阐述。事实上,我一开始也想过这一点,后来注意到华盖创意或美国GETTY公司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均有明确的收藏夹,且该收藏夹的确在《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清单中,揪住这一点也就是让原告代理人在庭上花点时间在《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找出来而已,实际意义不大。 2)关于《确认授权书》的签署人身份问题,根据我的经验,法院一般都会认可(之前我在深圳中院曾代理过的案件中也有类似授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因为不是权利凭证,法院并不关注是否有此证据。 2.关于华盖创意的主体资格问题,尽管理论界持否定观点,且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诉权,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专利法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但实务中法院还是认可这种授权行为的效力(我在2006年代理的某案件中已经碰到过这个问题,法院没有否定权利人给原告的授权)。 3.关于侵权行为的判断,两个时间的先后问题是亮点;但"接触+相似"原则有不同意见(我猜测楼主可能是从重庆高院的判决中得到的启发)。"接触+相似"原则实际上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原则,因为商业秘密具有隐秘性(公众无从知晓),权利人既有责任证明"相似",也要证明具有"接触"的可能,即"接触+相似"原则适用于被侵权对象处于秘密的状态下。但在著作权案件中,所涉标的具有公开性,如要求权利人证明"接触"可能,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我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应举证证明系自己创作或具有合法来源作为抗辩,而不是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接触"行为。 对于宣传册中涉嫌使用华盖公司的图片,惠州中院的认定与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广东省高院在二审认为,中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驳回华盖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元的上诉请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电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