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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财而盗窃车牌定性的各种观点

时间:2012-06-08 04:18来源:有猫客栈 作者:茶禅一味 中国法律网

盗窃汽车牌照该当何罪?
苏州两疑犯被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捕时间: 07时02分
作者: 卢志坚 叶芊 刘昕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本报讯(记者卢志坚 通讯员叶芊 刘昕) 不少有车一族可能遭遇过这样的“恼人事”——晚上还证照齐全的爱车,清晨起来车牌却不翼而飞。4月25日,盗窃汽车牌照并敲诈车主的杨聪慧、马文明二人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
3月17日晚至3月20日凌晨,杨聪慧、马文明、冯某、甄某、杜某5人经事先预谋,在苏州、昆山等地,窃得各类型号的轿车牌照10副,并将写有杨聪慧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挡风玻璃处,让车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5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月1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批准逮捕以上5人。平江区检察院在审查后发现,冯某、甄某、杜某3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因此,4月25日,该院对冯某等3人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同时以涉嫌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了杨聪慧、马文明二人。
据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李雁介绍,盗窃汽车牌照是该定盗窃罪还是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该案中,杨聪慧等5人盗窃10副汽车牌照的行为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却足以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5人随后实施的预谋敲诈车主的轻行为也被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重行为所吸收。因此,该院最终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了二人。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车牌敲诈勒索定性探讨
转贴自:《检察日报》,3 原作者:朱生其
近来许多地方发生盗窃汽车牌照敲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的定敲诈勒索罪,有的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也颇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该行为应定什么罪名,笔者对此作一粗浅探讨。
一、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汽车牌照是由国家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汽车牌照当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有观点认为: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这一规定中使用的是“汽车牌证”一词,牌证中包括汽车的牌照和证件。而到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而使用叙明表述的方法,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因而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目前国家四部门还没有对1998年的《规定》宣布废除,所以这一《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2007年的《解释》是两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是对《规定》中没有涉及到的一些问题的具体细化和补充;第三,《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它没有超出《规定》的内容,也没有与《规定》相冲突的地方。所以《解释》不是对《规定》修改或否定,而是对《规定》的补充和释疑,两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因此,笔者认为,汽车牌照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二、定性和罪名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评价盗窃汽车牌照后敲诈勒索行为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一体评价,而不应双重评价”,这一点固然没错,但这只是对行为定性的评价,而不是对定罪的评价。
定性与定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性是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一起案件可能会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而定罪是对危害行为确定罪名的评价,是在定性的基础上,根据确定罪名的原则,从已经确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中,选择正确的罪名。
在单一犯罪中,案件的定性就是定罪,两者之间无选择的问题,所以单一犯罪的定性和定罪两者合二为一。但数罪形态或数行为作为一罪与单一罪的定罪方法不尽相同。首先考虑的是定性,在定性的基础上再确定一个或几个罪名。
在罪数形态中,有的数罪形态有其特殊的定罪原则,而这些定罪原则与罪名的刑罚轻重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确定罪名的主要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所谓“从一重处断”就是在确定的几个可以认定的罪名中,选择可能处罚最重的一个罪名予以定罪并从重处罚。显然这种确定罪名的方法考虑的不再是犯罪构成的问题,而是处罚优先,从而否定了其他定罪原则在这里的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将单一罪和数罪的定性和定罪问题分别考虑,所以其结论是不正确的。
三、盗窃汽车牌照后敲诈勒索行为的罪名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吸收犯的认定原则一般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刑事。衡量行为的轻重,是以犯罪构成和刑罚轻重为标准的。例如,就盗窃汽车牌照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相比,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江苏地区是3000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标准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两高院《解释》中对盗窃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数量作了规定,标准是“累计三本以上”即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汽车牌照与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均属于汽车证件,它们具有相似、相同的证明作用,所以对汽车牌照的数量规定可参照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数量作为标准予以执行。若参照此标准,则一般敲诈勒索达到3000元钱时,其盗窃的汽车牌照可能会达到近30块,而30块汽车牌照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标准的数倍。将两者比较即可看出,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显然要比敲诈勒索的行为重。所以若该行为属于吸收犯,则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当属重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属于轻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按此理推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在该类案件中,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处罚当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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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行为的定性
作者:王磊 发布时间::56
■案情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陈某伙同黄某等人(另案处理)先后7次来到上海市崇明县、浦东新区、闵行区等地,窃得各类型号车牌照12幅,并将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车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共敲诈得款24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牌照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主要用于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及身份,属国有机关证件的范畴,陈某明知而故意多次盗窃,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号牌只有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情形下,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来对待,而对于盗窃机动车牌证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本案中,将陈某的行为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实际上是比照《规定》而进行的一种类推解释,这无疑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机动车号牌属于一种标志。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只是一种标志,其作用是表明一种事物的特征,证明机动车的权属,也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的必备条件,没有号牌或者号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是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而证件则是一种用来证明身份的文件,如工作证、代表证等。从刑法某些条文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机动车号牌的性质,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将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列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既然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都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机动车的号牌也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此外,如果机动车号牌本身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那就无需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规定,而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就可以了,那么《规定》中的第七条就是多余的了。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机关才对此作出了专门的解释。
三、本案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其主观目的是单一的,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盗窃机动车号牌只是为达到其目的的手段。行为人之所以盗窃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本身,而是要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使其不敢反抗。在本案中,被告人盗取被害人的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或怕报复的心理,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第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以1000至3000元为较大的起点。被告人共敲诈财物2400元,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盗取机动车号牌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法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public/detail.php?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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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敲诈车主钱财如何定罪
――关键看其敲诈所得数额
时间: 作者:钟华 肖先银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
2008年1月,宫某、甘某伙同李某、刘某晚间先后盗窃23个他人的汽车牌照,而后留下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以告知车牌的下落为条件,索要车主钱款,并让车主将钱款汇至指定的账户,共得款人民币800元。
分歧意见:
因涉案数额较小,对盗窃车牌敲诈车主少量钱财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涉案数额只有800元,低于关于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所以宫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宫某等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无论其敲诈金额有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都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宫某等人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又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属牵连犯,在此案中因不够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那么就应该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盗窃车牌敲诈车主钱财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印章的行为,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证件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证件取走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意为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汽车牌照是由公案机关和交管局共同颁发的,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围。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因此,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本案敲诈车主钱财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从犯罪意图来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材料工本费与实际办证费之间的价格差异??及车主怕麻烦不愿意重新去办理车牌的心理来敲诈勒索钱财。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还应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实践中,该类犯罪基本不存在单次达到法定追究数额的情形,但犯罪嫌疑人大多短时间多次作案,其多次累加后的数额可能达到法定追究数额,那么是否能把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数额予以累加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敲诈勒索数额就累加起来。理由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时才认为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或者在多长时间内累计,累计每次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同时,就算作案数额可以累计,车主是否交付钱财就会成为犯罪未遂或既遂的关键,由于存在多名车主,案件既遂未遂性质难以认定,并且使丢弃毁损车牌的行为难以得到惩处,由于车主不容易找,相关证据搜集也比较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而是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车牌行为,就可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敲诈车主的得款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dzb/zhukan/page_22/ 8/t_.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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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汽车牌照咋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时间: 00时00分
作者: 葛东升 海检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偷盗他人的汽车牌照后,向被害人索要400元,3月3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这是江苏省泰州市司法实践中,首次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判处偷盗车牌的案件。
今年27岁的方刚是安徽省安庆市的一名农民。去年,方刚来江苏泰州打工,后因故被辞退。2007年7月初,他从媒体上看到有人撬盗牌照并敲诈车主的报道,认为找到了一条生财捷径。
2007年7月4日至11日,方刚在泰州市南园小区、京泰路街道许郑村等处,用螺丝刀撬盗汽车车牌照5副,并在被盗汽车上留下“要牌照打手机137********”字迹。先后有2名车主与之联系,并按其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400元,想知道刑事。随后方刚将所窃车牌照返还给2名受害人。2007年7月16日,方刚故伎重演,再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车牌系国家机关所制发,具有国家权威性,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与驾驶证等证件具有相似功能,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被告人盗窃机动车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方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目前,盗窃车牌行为在某些地区十分猖獗,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形成“撬、盗、讹”一条龙,犯罪嫌疑人大致采取这样的模式:撬盗被害人汽车牌照并当场留下写有取回牌照赎金联系方式,以及“报警烧车”等类似威胁性语言的纸条,然后坐等渔利。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与我们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格格不入。
实践中,撬盗车牌讹诈车主的作案者自认为盗窃和敲诈的案值较低,达不到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最多被处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实际上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印章的行为,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证件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证件取走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意为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汽车牌照是由公交机关和交管局共同颁发的,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出台《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对比一下假释。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至于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仍决意盗窃,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案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决,对于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牌照有极大震慑作用。为此,检察官忠告:汽车牌照偷不得,更讹不得。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http:///n1/jcrb1609/ca.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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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
作者:赵日友 罗治华 发布时间::11
[案情]
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密谋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盗走后藏匿起来,并将写有廖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失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以达到发财目的。-23日,廖某、吴某、阮某、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在广西上思县物资局大院、上思县人民政府宿舍区、上思县运管所停车场等地作案八起,共盗得机动车牌28块,其中两失主分别支付现金100元后赎回车牌,其余车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委托评估,28块车牌的价值共计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以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按照每一块车牌要求失主支付100至400元,累计敲诈勒索金额为超过1000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失主未支付现金,按犯罪未遂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不存在单次数额达到法定追究的情形,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机关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故汽车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也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该罪定罪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典型的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车牌和勒索钱财两个行为,是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间的牵连关系,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车牌,要挟车主赎回车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基于构成的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两罪不能并罚,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就本案而言,盗窃车牌行为比敲诈勒索罪重,因此应以盗窃罪处罚。
二、本案存在的法条竞合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因此车牌也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行为人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盗窃车牌,其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
三、车牌价值争议的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牌的价值以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还是以重新办理牌照的费用来计算。笔者认为,价值的计算应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结合在一起综合考虑,从犯罪意图来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材料工本费与实际办证费之间的价格差异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利用车主不愿意去办理车牌的心理来敲诈勒索钱财。因此,对于本案,如果定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是应当按照估价鉴定书认定的车牌价值,还是应以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价值计算,争议颇多;但如果定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其客观方面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则无须以车牌的价值为定罪量刑的条件,解决了本案中对车牌价值的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为宜。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public/detail.php?id=259 418&k_title=盗窃车牌&k_content=盗窃车牌&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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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索财应定敲诈勒索罪
作者:丁吉生 发布时间::52
,中国法院网刊登了赵日友、罗治华撰写的《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一文,案情: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密谋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盗走后藏匿起来,并将写有廖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失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以达到发财目的。-23日,廖某、吴某、阮某、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在广西上思县物资局大院、上思县人民政府宿舍区、上思县运管所停车场等地作案八起,共盗得机动车牌28块,其中两失主分别支付现金100元后赎回车牌,其余车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委托评估,28块车牌的价值共计元。
原作者认为廖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因此,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廖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他人车牌相要挟的方式,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现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廖某等人的行为很明显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一是盗窃罪,一是敲诈勒索罪,要以什么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首先应区别廖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同时归属于同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失去了独立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就是必须具有主体同一性。其次,行为人的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基于性质相同但类型不同而具有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再次,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其他密切关系。
3、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并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否则,也就失去了吸收关系的客体同一性基础,从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恰恰也成为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吸收关系的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
综上所述,廖某等人盗窃车牌的最终目的就是向车主敲诈勒索财物。车牌只有对车主才具有意义,行为人为了敲诈财物而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即先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而后以此来向车主敲诈大量财物。盗窃车牌是接下来实施敲诈勒索的必经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后的使用盗窃车牌敲诈财物是目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属于吸收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本案也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廖某等人利用车牌对于车主的重要意义,若车主不及时用钱赎回车牌,将面临着失去车牌后行车不便的严重后果。以此来向车主进行要挟获取钱财,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由于廖某等人累计敲诈勒索金额超过1000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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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牌应如何定性
李小东
【关键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牌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王某在数月时间内疯狂盗窃几十名被害人的汽车牌照,便以此向车主敲诈小额的钱财,所得钱财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此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有的主张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第一、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被告人盗窃车辆牌照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本案属于牵连犯,行为人盗窃汽车牌照是手段行为,取得财物是目的行为。盗窃汽车牌照几十次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至十年量刑,而其敲诈钱财数额较小,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据此,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前罪是重罪,后罪是轻罪,所以应当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车辆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此案不能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本案属于吸收犯,被告人敲诈汽车牌照的行为吸收了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所以应当定敲诈勒索罪。
综合上述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二:第一个问题是,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假定汽车牌照是国家机关证件,则进一步讨论第二个问题,本案的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系。以下分述之。
二分析意见
1、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主张将本案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于是实务中有人认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当的,理由是:首先,将汽车牌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据辞海记载,证件是指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等。牌是指用木板或其他材料做成的标志,上面多有文字或符号。牌照是指政府发给的行车的凭证,旧时也指发给某些特种行业的执照。由此可见,只有证件才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而牌照并不能证明所有人的身份,其只是一种交通标识而已,所以牌照是在证件的文义解释范围之外,而并不是如上述所论,牌照涵盖在证件可影射的定义范围之内。其次,将汽车牌照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符合扩大解释的主旨。既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能将汽车牌照纳入证件的范围,但面临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异常猖獗的情形,出于打击的刑事政策考量,有关部门出台了上述《规定》,《规定》对证件的内涵突破了文义解释的范围,作了类似于类推解释的扩张性解释,但这样的扩张性解释并没有针对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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