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判决书下来之后,我和刘春辉、仇倩三人一直在研究原判的不当之处,2007年7月31日中午开始书写上诉状,经过反复修改,一直忙到今天凌晨02:30才完稿。等下楼时才发现办公楼的南、北两个出口都上锁了,没办法,只能从B2的地下停车场出去。然后,到棉一立交桥下吃了点羊肉串,对了,每人还咪西了一包方便面,这时已经是03:00了。不知道他们俩人是几点到的家,反正我到家时是03:36,花了半小时冲了个澡,睡觉。06:35,手机的闹钟响了,洗洗涮涮收拾利落,去了趟医科大一院办了点事儿,等赶到公司时,老板主持的会议也开始了,一直开到了中午。下午16:00开始与华盛广告的石总谈舍得酒的市场方案到18:20,现在时间是21:18,我刚吃过晚饭。确实累得够呛,这诉讼实在是太累人了!上 诉 状 上诉人(本诉被告):四川泸州窖醇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泸州市泸州长江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徐开义 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仇倩河北商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石家庄建设南大街70号 诉讼代理人:刘春辉 泸州窖醇酒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员工 地址:建设北大街中浩第一商务 上诉人(本诉被告):张国华 四川泸州窖醇酒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策划部员工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宋芳卿)男 汉族 住址:河北隆尧县隆尧镇新华街1号 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对本案系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逐一确认;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各1000元; 撤销判决其他内容; 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列作品属于被上诉人自主创作的自然人作品,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购买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作品的买受人”,是事实定性错误。 错误原因如下: 1、单纯的“购买”是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交付自主创作的完整作品的交易行为。本案中,显然不是宋老先生在自主完成作品后,于展示、销售过程中,碰巧被张国华这个客户出资购买,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 2、本案系列作品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都有非常特殊的限定,如,原判决中认定的“这些书法作品只有制造或推销蜀乡门第酒的商家才可能购买并使用”,显然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也绝不会自主创作这些作品等待商家前来购买的。 3、通过案件的经过及作品本身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书写时受到上诉人的能充分体现法人意志的特殊书写规则的制约,制约程度强大到“被上诉人必须违反作为书法家根本不可能违犯的书法书写原则”,如,证据中的“名门秀才”这幅作品。 事实上,被上诉人是无法脱离上诉人的法人意志,独立完成本案系列作品的,或者说,本案系列作品的书写人是实现上诉人法人意志的媒介,这系列作品最明显、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是上诉人法人意志的体现。 4、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主张是:本案系列作品是委托作品,由于没有书面约定,依《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说明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为这些作品是自主创作的自然人作品。 综上述,可认定本案系列作品不是自然人作品,双方更不是单纯的购买关系。 二、本案系列作品为法人作品: 1、用毛笔书写《策划案》中的文字部分内容,是上诉人整个产品开发、销售等系统工作的一部分,且上诉人曾组织多位书法家进行书写,以确定执笔人。 这能证明本案作品的创作是第一上诉人组织和主持的。 2、在创作过程中,第一上诉人提出了详细的书写要求:如少用或尽量不用飞白、关键字的字体必须是简体、关键词必须完整的出现一列(或一行)、用于包装盒侧面的作品布局必须三行半或四行半、有时更为了突出重要内容,采用加粗的写法等等。所有作品的创作均有明显违反了书法本身的艺术规律之处,但却很好的完成了蜀乡门第酒的开发、销售等商业需求。 这些体现的都是第一上诉人的法人意志。相反,若从被上诉人创作的角度,被上诉人能解释如此创作的动机和理由吗? 3、关于“法人作品”的第三个要件“承担责任”:作品文字内容及表现形式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是否会引起政治、经济、民族、道德等各方面责任;作品使用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否会伤及消费者对“蜀乡门第”的感情;甚至包括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相关责任等均是由第一上诉人独立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4、为便于贵院对书法作品逐幅确权,特对此系列作品体现法人意志最明显之处,着重分析如下: (1)、人生得意时,蜀乡门第酒(见反诉原告证据9): A、此内容为“蜀乡门第酒”的品牌形象广告语; B、“乡”的繁体写法应是“鄉”,正确的写法中间应该是个“良”字;而本案中,所有的“良”上均少了上面一点,这是为了与“蜀乡门第”的注册商标保持一致,而采取强制约束的结果,非书写人的自主创作行为的结果; (2)、打造性价比最高的白酒品牌(见反诉原告证据10、11): A、此内容为“蜀乡门第家酿酒”的广告语; B、为广泛用于各种场合,根据实际需要,横竖均书写一幅。 C、因为要经常在POP海报、宣传单页等上面使用,根据工商局的规定,除注册商标外,不能出现繁体字(被上诉人如果自主创作,则很难不出现繁体字);更不能用草书,一笔一画必须明晰可辩。 (3)、名门秀才(见反诉原告证据7): A、此内容为名门秀才的介绍。 B、右起第一列、第二列下半部分的突然变粗;“名门”二字在同一幅作品的不同列出现,却采用相同笔法,这本身是违反书法本身的艺术规律的,这完全是为了市场商业推广的需要,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自主发挥。 C、本幅作品特殊书写形式的市场背景:开发“名门秀才”酒时,“秀才”酒已经取得了市场认可,需要利用“秀才”的大好市场形势,再推出一款“秀才”酒的升级产品——“名门秀才”,以完成产品的从低档到中档的升级与上市。 (4)、醉诗仙与醉诗仙详介(见反诉原告证据5、6、12): A、内容为开发“醉诗仙”酒专用,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此点。 B、成组书写:商品名称+商品名称的由来解释。 C、“醉诗仙”三字:从被上诉人自主发挥的作品(反诉原告证据5)与体现法人意志的作品(反诉原告证据6)对比中可以看出,字体由繁改简,从而达到产品开发、广告宣传的要求。 D、根据产品策划书的要求,“醉诗仙详介”的书写要体现出李白的狂放与热烈,且是要作为背景之用,故采用了行草字体。 (5)、四君子与四君子详介(见原审原告证据6): A、内容为开发“四君子”酒专用,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此点。 B、成组书写:商品名称+商品名称的由来解释。 C、根据产品策划书的要求,整体包装采用格调淡雅的“蓝+白+铁锈红”色彩组合,追求清雅、高贵、洒脱的包装设计风格,同样,详介的书写必须要与设计风格保持一致。 (6)、蜀乡门第酒、酒酒酒(见反诉原告证据8): A、被上诉人自幼习繁体,“酒”字连写三个才从繁体适应到简体。 B、从这幅作品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书写过程中的意志体现,及被上诉人在强制约束下的书写形式的变化。 (7)、“书中自有颜如玉,书中自由黄金屋,书中自有千钟粟,书中车马多簇蹙”(见原审原告证据7): A、关键词(黄金屋、颜如玉)全部是用简体字表现的,书写时也留出了足够的空间以方便剪裁使用。 B、从笔意上来,关键词(黄金屋、颜如玉)即是整篇书法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独立的商品名称,两者均可从整篇作品中取出来单独使用。 C、从谋篇布局上来看,恰恰是上诉人要求的三行半,宽窄比例正是用于包装侧面装饰最合适的。 综合上述内容来看,本案系列作品中,被上诉人完全自主创作的书法作品不能体现上诉人的商业意图,对上诉人来说是没有商业价值的;被上诉人严格执行上诉人的法人意志书写的作品,虽然违反了书法艺术规律,丧失了作为书法作品的艺术价值,但对蜀乡门第来说却具有了商业价值。 上述作品的创作成功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基本功的自由发挥,而是在受到第一上诉人严格制约的情况下,为体现第一上诉人的法人意志,实现产品策划、包装、广告宣传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创作,因此上述作品均应依法确认为法人作品。 三、原审判决判令第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万元,于法无据。本案系列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第一上诉人所有,当然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本案作品属委托作品,是第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创作,根据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第一上诉人有权在产品策划、包装、广告宣传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正确,但定性错误,将为体现法人意志进行的创作行为错误认定为购买行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严重失当。今将此案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为盼。 此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四川泸州窖醇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刘春辉 仇倩 上诉人:张国华 2007年7月31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