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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北京朝阳中医院所有?

时间:2012-06-22 02:12来源:我是丁丁糖 作者:冰河世纪 中国法律网

2007年10月12日 星期五 晴

溥仪的“前半生”,“ 群众”的“专有使用权”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北京朝阳中医院所有?
——解玺璋先生博客《谁的“前半生”》点评

张红兵

2007年9月中旬,同心出版社推出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自传《我的前半生 附赠溥仪“10年日记”》(以下简称同心版《前半生》)。 9月25日,《人民法院报》4版发布了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此书系群众出版社于1964年出版(以下简称群众版《前半生》)。
针对群众出版社采取的这一举措,负责编辑出版同心版《前半生》的常务副总编辑解玺璋先生提出了质疑,他的观点集中体现在其发表的题为《谁的“前半生”——向群众出版社和国家版权局请教》的博客中。由于此事件涉及我国《继承法》、《著作权法》、《刑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的一些很有意思的问题,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我尝试着采取引用加评论的形式,对解先生的博客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以下简称解文)进行点评(以下简称张评),并以此求教于方家。

解文一:“为了稳妥起见,在决定出版该书之前,我们专门请教了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在溥仪和李淑贤去世之后,谁还享有溥仪这份财产的继承权?律师和专家明确告诉我们,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因此,在得到溥任先生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我们决定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并附了《溥仪10年日记》。”

张评:
1、“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没有向解先生等释明《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意思,也没有对其他有关法条做出必要的说明。
(1)《继承法》规定: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在溥仪和李淑贤去世之后,谁还享有溥仪这份财产的继承权?
①溥仪逝世后,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李淑贤继承。溥仪于1967年10月17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继承开始,由溥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溥仪只有配偶李淑贤,没有子女、父母,依法应当由李淑贤继承;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包括溥任在内的弟妹们不能继承。因此,李淑贤取得了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溥任等人并不能取得该书的著作权。
②李淑贤逝世后,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属应依法确认。李淑贤原是北京市朝阳区关厢医院的护士。据曾为李淑贤代笔写过100多封书信、一直为李淑贤代领工资直至她去世时的钱家琳女士介绍:关厢医院原是大集体性质,后来改名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简称中医院),不知道集体单位性质改变没有。溥仪去世后,李淑贤未再婚。李淑贤于1997年6月9日去世,继承开始,由李淑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李淑贤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但是,李淑贤也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无人继承;同时,又无人受遗赠;因此,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中医院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该书著作权归国家所有;如果该院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李淑贤生前是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这本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归中医院所有。因此,溥任等人也不能取得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
(3)“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的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李淑贤逝世后,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确认。“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
(4)假设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遗产的继承权,但笼统地说他们继承了群众版《前半生》的著作权对不对?
不对。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转移。因此,只能说某人继承了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另外,《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5)《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是否与溥仪的弟弟溥任等亲属有关?
无关。该条是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处理方法的规定;由于溥任等亲属依法不能取得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所以,关于遗产处理方法规定对其没有任何意义。
2、“在得到溥任先生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我们决定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并附了《溥仪10年日记》”对吗?
不对。溥任先生依法不能取得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能归中医院所有,或者归国家所有。溥任不可以把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拿来给同心出版社使用,授权出版同心版《前半生》一书。这种“授权委托”和接受委托出版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3、“为了稳妥起见,在决定出版该书之前,我们专门请教了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律师和专家明确告诉我们……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这一现象说明了什么?
说明“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不够专业水准,犯了本不应该犯的常识性低级错误,辜负了谢先生等人寄予的期望。

解文二:“9月中旬,一位自称是群众出版社版权部的女士打来电话,询问《我的前半生》的出版进度。我想,群众出版社的人即使再热心,也不能把别人家的事当成自己家的事吧。于是我说,我不能告诉你。她说,你们出版《我的前半生》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你们要负法律责任。我说,《我的前半生》不是溥仪的吗?怎么成了你们群众出版社的呢?她说,你不懂法律。溥任没有继承权。你们赶紧停止出版发行这本书,不然我们要告你们。我说,有人还想告你们呢,到底是谁侵犯了谁的权利?这么多年,群众出版社就没有和溥仪签过版权转让合同,我们可是有溥仪的继承人溥任的授权呀。停止出版发行这本书的不应该是我们,而是群众出版社呀!我这么一说,她生气了,告诉我:你等着!”

张评:
1、“群众出版社的人”是“把别人家的事当成自己家的事”吗?
否。就与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专有出版权来说,本来就是群众出版社自己家的事,因为群众出版社依法享有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换言之,出版同心版《前半生》者,涉嫌侵犯群众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解先生说:“这么多年,群众出版社就没有和溥仪签过版权转让合同”——即没有订立著作权书面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这也许是客观事实;但是,“这里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17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就群众版《前半生》一书而言,著作权人溥仪许可群众出版社使用该作品,群众出版社是被许可人。因此,群众出版社取得了溥仪许可使用其作品《我的前半生》的口头承诺。而口头承诺可看作是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视为群众出版社有权排除包括溥仪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换言之,即使溥仪健在,他本人也不能再出版这本书;当然也排除同心出版社以同样的方式出版《我的前半生》。这就是说,群众出版社享有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的规定,同心出版社不得出版同心版《前半生》。

2、群众出版社享有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是否有期限限制?

首先,专有出版权是有期间限制的。该时间限制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包括出版合同)约定。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其次,专有出版权的期间由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约定,最长可约定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再次,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截止于溥仪死亡后第五十年。对此如无约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专有出版权的最长期间应当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保护期,即“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群众出版社对《我的前半生》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截止于溥仪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她说,你们出版《我的前半生》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你们要负法律责任”,是指侵犯什么权利?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指的是涉嫌侵犯群众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依法要负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群众出版社要告同心出版社的诉讼案由是什么?
该起民事诉讼的案由可能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

解文三:“我真的不明白,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最高法院已经批复,《我的前半生》的权利归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版权归属’问题?是否应该‘提起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而且,群众出版社有权力提起《我的前半生》的‘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吗?即使这一切都可以按照《意见函》所说进行下去,难道财产所有者或他的继承人就不出来对财产提出请求了吗?”

张评:
1、“我真的不明白,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最高法院已经批复,《我的前半生》的权利归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版权归属’问题?”
的确还存在“版权归属”问题,理由如前所述。换句话说,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归溥仪所有,但是在溥仪和李淑贤去世之后,没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包括溥任先生在内的爱新觉罗家族,并不能想当然地取得该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2、是否有必要提起认定群众版《前半生》为财产无主的公告程序?
有必要。如果不启动这一程序,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溥任先生、中医院以及其他人,甚至国家版权局都有可能主张权利。法院通过审理有关案件,可将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确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既有利于对社会财富的保护和利用,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经济秩序。
3、群众出版社有权利提起认定群众版《前半生》为财产无主的公告程序吗?
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条对申请人的范围规定得很广泛,凡是知道财产无主情况的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都有权提出申请。
4、群众出版社启动认定财产无主公告程序的目的是什么?
目的是:确认群众版《前半生》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包括溥任先生在内的爱新觉罗家族所有。溥任无权授权出版同心版《前半生》。
5、“即使这一切都可以按照《意见函》所说进行下去,难道财产所有者或他的继承人就不出来对财产提出请求了吗?”
任何知道财产无主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提出申请,财产所有者或他的继承人当然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关键在于:谁是财产所有者或他的继承人。

解文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张评:
解先生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的两条规定,但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7条的下列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我之所以引用这条司法解释,是想说明下列问题:
1、在公告期间,谁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换言之,谁可以去法院认领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溥任先生、中医院、国家版权局甚至其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去认领。但是,当事人认领时的主体资格、方式不同。 溥任先生和其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著作权所有人的身份提出请求;中医院、国家版权局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对财产提出请求。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2、法院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后,另行起诉的是什么案件?
应当是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确权之诉案件。
3、群众出版社可以作为原告另行起诉吗
当然可以,因为它是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人。同时,由于群众出版社享有群众版《前半生》专有出版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适格的原告。
4、另行起诉的著作权确认之诉案件中,谁是被告?
谁以著作权所有人的身份去西城区法院认领群众版《前半生》著作中的财产权,谁就是被告;有几个人去认领,就有几位被告。
5、另行起诉的著作权确权之诉案件的结果将会是什么样的?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的预测是:法院对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群众版《前半生》为无主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很大可能性;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依法确认归中医院或者国家版权局二者之一所有;除此之外,认领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其他被告败诉的可能性很大。

解文五:“在这一切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意见函》用了一个‘若’字,就已经将《我的前半生》视为无主财产了,‘若法院判决《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国家享有,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管理该作品的使用’。但是,若法院不能判《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呢?《意见函》却没有说。”

张评:
1、“若法院判决《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国家享有”吗?
不一定。还存在着归中医院所有的可能性呢。
2、若法院不能判《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呢?
那就归生效裁判认定的群众版《前半生》著作权所有人享有。

解文六:“他说,如果《我的前半生》成了无主财产,我们出版的书就成了‘盗版书’,你们现在停下来,还可以减少一些损失,否则,后果自负。我问他什么后果,他说,你没看最近南京判了一个关于盗版书案子,主犯判了10年。我说,你怎么认定《我的前半生》一定是无主财产呢?”

张评:
1、如果群众版《前半生》成了无主财产,同心版《前半生》就成了“盗版书”吗?
不管群众版《前半生》是否无主财产,同心版《前半生》都涉嫌侵犯群众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2、同心版《前半生》是否涉嫌侵犯已有作品《爱新觉罗?溥仪日记》的著作权及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没错。早在1996年6月,爱新觉罗?溥仪遗稿、李淑贤提供、王庆祥整理注释的《爱新觉罗?溥仪日记》,已经由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心版《前半生》附赠溥仪日记,应当取得注释、整理《爱新觉罗?溥仪日记》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心出版社是否按法律规定做了?另外,和群众出版社依法享有群众版《后半生》的专有出版权一样,还存在天津人民出版社享有《爱新觉罗?溥仪日记》专有出版权的问题。
3、“你们现在停下来,还可以减少一些损失,否则,后果自负”是什么意思?
是善意提醒的意思。对于这种提醒,不宜像解先生那样,把它理解成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如下: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4、南京一个盗版书案件主犯被判刑,该被告人犯了什么罪?我国《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罪名是侵犯著作权罪。《刑法》有关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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