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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133条“逃逸”的逻辑解释

时间:2012-06-23 03:49来源:想在清秋 作者:红色沂蒙 中国法律网

【ZT】对刑法第133条“逃逸”的逻辑解释
楼伯坤 【内容提要】刑法第133条第二段和第三段规定的两处“逃逸”,在罪刑理论上意义不同。各处“逃逸”的法律属性及功能应根据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成立与否来决定。当基本罪成立时,第二段的“逃逸”屑于加重处罚情节,第三段的“逃逸致人死亡”是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在基本罪无死亡结果情形下的“逃逸”又导致死亡结果时,为基本罪的(行为结果的)复合加重犯。当基本罪不成立时,第二段的“逃逸”是以交通肇事行为为基础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第三段的“逃逸致人死亡”是以第二段“逃逸”为原因力的结果加重犯。现行的立法规定是以“逃逸”为重叠要素的两个加重结构的简化形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逻辑解释 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午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字眼。从有关讨论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大多把这两处“逃逸”性质看成是一样的,认为“逃逸”,既是对第二段中行为或结果情节本身的理解,也是认识第三段结果的前提[1],事实上,本条第二段“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与第三段“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是有重大区别的,它们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并不相同。这种既有关联又有差异的事物特性构成了刑法第133条逻辑关系的基础。
一、“逃逸”概念辨析
“逃逸”本是一个很平常的概念,它最直接、最基本的含义就是“逃跑”。但当它被用作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专门术语时,含义就变得复杂了,因此有必要给予确切的界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理解,学者们普遍关注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现了相应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需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⑴所规定的义务。基本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三是为逃避责任而实施相应的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有所不同。如认为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2];逃逸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3];或者说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4];还有的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1]。表述不一,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倾向不完全相同。所以当这些观点被用来指导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时自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要正确解释和理解“逃逸”,就必须统一角度,明确共同条件。从法律责难交通肇事行为的意图和前期论述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论点看,笔者认为,要考察刑法第133条的“逃逸”必须解决以下三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逃逸”的类型和作用
“逃逸”可以分为一般意义的逃逸和刑法意义的逃逸。一般意义的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也就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它表明行为人已逃离了现场,不为人们所发觉。具体探究,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是指自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也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它的意义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人的追究发生困难⑵。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⑶。它表明“逃逸”违反的是什么,为什么受处罚。但由于立法规范表述方面的原因,使人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将之与一般意义的逃逸相混同。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背离了法律所设定的最基础性条件,逃避法律的责任。这种责任以法律规定为限,具体可以有三种情况:(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就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被认定为逃逸;(3)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离开了现场,也不管是否实施救助行为,只要是客观上规避了法律责任,就是逃逸。比较起来,并考察它们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关系,可以发现,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这种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含义与一般意义逃逸的狭义的那一种具有共同的内核,在逻辑关系上是一致的。它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规范和同一条文中,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仅仅是“离开现场”的意思。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又可以将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危害结果意义的逃逸,除在结果犯中其可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外,结果意义的逃逸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主要是作为加重因素⑷。而行为意义上的逃逸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作为客观行为方式,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种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也可以作为加重犯的加重因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⑸,在量刑中发挥作用。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既可以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形式能够与相应的主观状态相联系,又可以看清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功能分布。
(二)“逃逸”要素的属性
1.关于“逃逸”的客观属性。毫无疑问,“逃逸”首先表现为一种外部征象的变化——离开现场。而人们判断外部征象变化的标准往往是事物的自然属性,该“自然属性”又会因学科的不同而作不同的理解。如侦查学所指的现场是犯罪现场,即指“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的总称。它包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其他物证的一切处所。”[5]它侧重于地理环境的角度。刑法学所指的现场主要是为区分“当场”所设,较多的带有权利保障的色彩,在判断标准上往往以“视线”和“场所”[6]来确定权利的受侵与否,它带有社会属性。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学上,“现场”与“当场”是具有关联性的,但它们的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有人认为“当场”是指在实施犯罪的现场,其在空间上应当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和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抓捕的途中[7]。但不能反过来说现场就是指“当场”。我们认为,“当场”存在时间的延长和空间的延伸,它可以存在于几个不同的时间、空间中。只有当它与其先行的手段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并形成一个完整行为的有机体时,才能被认作为是现场。所以“逃逸”的现场是广义的,它以是否能够发现交通肇事行为人为标准,而不是纯粹地理意义上的现场。只要是行为与同肇事地点具有紧密的连接,就可将其视为广义的现场或者现场的延长。肇事人在这种现场的行为具备相应的条件仍可以构成逃逸[8]。
可见,逃逸的客观标准很重要,考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此为基础,没有一般意义上的逃逸,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刑法意义上的现场。
2.“逃逸”的主观属性。对这一问题学者们的观点也不一致。尽管有些学者的论著在对“逃逸”下定义时也写上“明知”的字样,但由于其所表达的是“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对加重结果的明知。所以实际上并没有把主观要素作为“逃逸”的成立条件来考察。
笔者认为,“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9]考察“逃逸”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逃逸与单纯的离开现场不同,离开现场有多种原因。如果离开现场是为了报警或者是为了防止被附近的群众打击,那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刑法中,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是经过了法律评价的,带有主观色彩。因此确定逃逸的含义不能脱离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的情况下,才能谈“逃逸”[1]。至于“逃逸”要具备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为了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是二者的结合,有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救助[10]。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逃逸后确有可能形成一种不救助(而导致死亡)的客观状态。但这不是主要的,也不是必然的。因为不是只有本人的救助才是救助,安排他人代替自己救助也是救助,它没有违背救助的目的;而不逃避承担刑事责任是只有自己才可以做到的,它是不能代替的。因此,在“逃逸”与“不救助”中,“逃逸”是主要的。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只有主要原因才对定罪量刑起决定或主导作用。同时,实施救助并不是逃逸本身的要求。因为在现场不救助与逃逸不救助,就不救助这一点来讲是共同的。但二者对危害后果所抱的态度是有本质差异的。因此,“不救助”不能成为认定逃逸的根据。事实上,逃逸后可能存在的“不救助”状况已包括在逃逸行为的后果中了。由此可见,刑法或《解释》只选择处罚“逃逸”,而对“逃逸”衍生的不救助状态不予单独评价的做法是正确的。
(三)两处“逃逸”的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段的“逃逸”既具有结果意义也具有行为意义。从结果意义上讲,此处的“逃逸”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通肇事”,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法定刑,它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从行为意义上讲,第二段的“逃逸”又具有被独立评价的资格,(下文将详述)它是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当第二段的“逃逸”作动词理解时,它是交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而第三段的“逃逸”只能是名词,它仅仅是说明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而引起的,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听听http://www.5law.cn。从第二段“逃逸”与第三段“逃逸”的共同性讲,二者都可以被作为加重的要素。(第三部分将作详细论述)
由此可见,分析“逃逸”,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问题,而是要看它所担当的角色。不同的角色会对概念提出不同的要求。因此,要具体分析“逃逸”在本条中的实质及其法律性质,还必须走出规范本身,运用刑法机理对其行为属性和结果表现作深入探讨。
二、行为意义“逃逸”的形式
犯罪行为的形式普遍认为是两种:作为与不作为[11]。但也有学者主张有第三种形式[12]。但由于该种争论与“逃逸”行为无关,故在此是以“二分法”为基础对行为意义上之逃逸展开讨论。
(一)“逃逸”是作为
在逃逸的行为方式上,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逃逸”是作为,认为逃逸是“做了不应当做的”事[1];另一种观点主张“逃逸”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肇事后没有履行对受害人或受损的财物救治或处理的义务,而逃离现场, “应为而不为”[10]。笔者认为“逃逸”是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就自然状态而论,是身体的行动和静止”[13]。尽管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不能完全以自然状态的概念来划定,但对于违反法律的动是作为,违反法律的静是不作为这一点来讲是无可争辩的。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积极的行为动作,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方式当然属于作为。
第一,“逃逸”不能是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行为人在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从刑法第133条来讲,关键的是确定其特定义务的形式和要求。而主张逃逸是不作为的观点,其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上存在重大疑问。
不作为论者主张“逃逸”是属于先行行为,并以此来说明行为人有作为的义务,这是不合理的。根据刑事责任原理,任何被责难的先行行为不应包括已被刑法评价的犯罪行为。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之后,“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14]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15]有学者根据主观罪过的不同,将构成犯罪行为分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两种,认为如果先行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与主观追求是一致的,那么先行行为不包括构成(故意)犯罪行为;如果先行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基于过失心态,那么是可以包括的。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的。在行为发生以后未造成危害结果前,法律有理由期待行为人会对因自己较轻的罪过产生的危害行为进行补救,以防止定罪结果的产生。因此法律对过失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的结果隐含了救助义务,若行为人积极履行该义务,未造成后果,则法律不予责难。否则,先前的行为(包括先前的过失行为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便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同一性原理,法律便不再对过失犯罪的同一结果另设防护义务。例如在刑法中只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没有过失重伤致人死亡罪,就是立法的逻辑思路的反映。因此,要将犯罪行为包括在先行行为中,必须以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尚未经过刑法评价,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为前提。若该行为已被刑法评价,则应被排除在外。据此,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所以不能将行为人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先行行为再纳入刑法评价而得出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14]换句话说,当基本罪成立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因此逃逸的不作为也便无法成立。
同时,根据犯罪不作为理论,“特定的法律义务”是不作为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且该义务必须与刑法规范相联系,具有刑事强制性,即只有当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该义务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采用了空白罪状形式,指明要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而《办法》第7条给行为人列举的“不应为”的是“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逃逸”;该条文未将“不救助”独立列入追责范畴。据此,我们认为《办法》明文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处罚情节之一,实际上是承认逃逸对不救助行为的包含关系及法律只选择逃逸为责难点。而法律对逃逸作为的认可,便间接否认了肇事后基于一般观点理解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因此,此处先行行为的义务不能作为刑事法以行为为要件,并成为在成立犯罪时按照行为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同样,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一种作为义务的来源,也有不足之处。虽然《办法》第7条规定了一些义务,但该行政法规的制裁部分不直接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刑法并未加以确认,相应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必然引起刑事法律后果。
可见,所谓“逃逸”的作为义务无论是来源于先行行为或者是法律明文规定都存在缺陷。
第二,将“逃逸”确定为作为符合行为理论。作为是指行为人的身体活动违反了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逃逸是行为人负有不得实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义务(逃逸),而行为人“为之”。从《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几种义务来看,尽管在它的意思中有防止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的一面,但本质的要求是保护现场,听候处理。因为法规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这几种情形,单一地从是否履行某一义务来讲,逃逸与否好像确实不是共同具备的,但第7条是一个整体,它以出现规定之情形为义务产生之必要前提。就整体而言,保护现场不离开就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有人通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认为这个死亡结果是逃逸后不救助造成的[10],以此来否定“逃逸”是作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不救助”只是说明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事实上,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用什么来证明呢?只有“不逃跑”并合理地救助才行。但“不许逃逸”是根本的[10]。因为从《办法》的规定精神看,要当事人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或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只有不实施刑法意义的逃逸才能都做到。
有学者认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只要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内容便可以了[8]。这一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在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却不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是否仍属逃逸?例如,甲开车将乙撞成重伤,因手头事情紧急,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便开车逃走,但留下了姓名和地址等联系方式,并向公安机关作了报告。显然,甲的行为没有逃避责任追究,属于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这种情况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若被害人死亡,则成立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其中留下联系方式,相当于行为人在现场,既不逃离事故现场,也不采取救助行为,放任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见,逃逸本质并不是逃避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而是创造逃避责任的条件和环境的作为。只要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逃跑,法律便加以责难。例如甲撞伤乙后,将乙送入医院救治,但留下了假的联系方式,行为人实施了救助义务,但逃避了责任归结,我们说这种情况便属于逃逸。这样的区分并不是以是否救助为界限,而是以逃逸本身的目的性为界限的。
第三,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符合立法意图。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造成责任划分和追究的困难,也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为此,新刑法将逃逸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加以特别规定。只要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实施逃逸行为,不论有无履行救助义务,都予以处罚。从逃逸的含义看,如前所述,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离开现场。救助与否对逃逸的定性不发生作用,只是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对量刑有所影响;而且不救助行为已被逃逸行为包含。法律正是基于处罚逃避法律责任的作为,而不是处罚衍生的不救助行为,才单独设立第二段的“逃逸”⑹。因此,将刑法第133条第二段理解为责难逃逸的作为,意义重大。它有利于减少逃逸现象,提高公民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观念,从而更好地体现刑法的价值趋向。
(二)“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
逃逸是否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逃逸”具有独立的行为性,有可以被独立评价的一面,不能为原先的交通肇事行为所涵盖。
第一,逃逸具有主观罪过上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可以分为危害行为意义的逃逸与危害结果意义的逃逸。与此相对应,对“逃逸”主观内容的理解也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即行为意义的逃逸的主观内容。“毫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1]。第二种是行为人选择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而离开现场的主观内容,即结果意义的逃逸的主观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离开现场并不必然产生危害结果的加剧。这里的故意所支配的只是单纯的逃跑,与危害结果间并不直接关联。因此,第一种情况的“逃逸”主观内容不是犯罪罪过的要素,不具有犯罪构成上的意义,而是被包含在基本罪的罪过中了。在界定罪过属性时,还是被认为是基本罪的过失心态。第二种情况的主观内容支配下的逃逸是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而刑法理论认为,对结果犯的罪过必须结合犯罪结果进行衡量。因此,在死亡结果未发生前,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对结果的态度不属于刑法要研究的罪过范畴。该主观罪过被包含在第三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在界定罪过时,依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而定。而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逸第一种情况的主观内容便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中剥离出来,呈现出独立的地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在定罪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逃逸有行为上的独立性。通行的行为学说告诉我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与主观要素紧密联系;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16]在基本罪成立时,支配逃逸的心态不成其为罪过,无罪过即无独立的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不成立时,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在新罪过支配下,逃逸便不再从属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也便具有其独立性。
第三,原因力上的独立性。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抛开逃逸行为这一因素,第三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逃逸这一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此,逃逸行为应是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17]
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逃逸’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由刑法予以评价的价值,”[1]其理由是先前的重伤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其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必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而我国尚没有对犯罪或者违法后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如果是基于执行法律的角度是可以理解的。但它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同的。其实,在交通肇事的后果尚未达到基本罪要求的情况下,逃逸行为本身已是被作为肇事行为以外的行为而独立评价了[8]。它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罪而言,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罢了。但从刑法理论上来讲,它也具有独立的定罪价值。因为按照刑法中行为机能的表现,只要是属于刑法中的行为,它必定具有既可以作为定罪要素,又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功能。
(三)“逃逸”可以成为独立的定罪要素,建议增设逃逸罪
事实上,对于交通肇事不救助的问题要不要设立新罪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争论[18]。从现有立法状况看,有人认为立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19]。但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三款从原理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独立犯罪的存在,可以增设逃逸罪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其中附条件的“逃逸”行为解释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1]。尽管这样的理解是基于不设立新罪的原由,并且笔者也不主张这种观点,但从该规定中可以窥见“逃逸”具有构成要件属性的法理思想是无可争辩的。
首先,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前所述,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性、危害结果及原因力上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具有被独立评价的地位。据此,逃逸行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新罪(逃逸罪),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前置行为,共同是犯罪构成的条件。
其次,这符合逃逸的本质。如前面讨论的,逃逸的本质是作为,刑法否定的正是逃逸的作为。逃避责任就要处罚⑻,而不论前提是否“重大”。这是法律对逃逸的责难点。因此,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不成立时,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体现了逃逸的本质及立法追求。
再次,这符合我国的立法技术原理。刑法第133条第2段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照刑法第269条⑼,该条明确规定转化的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是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逃逸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必须都达到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否则,刑法第133条第2段应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后逃逸……”。
最后,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对于当交通肇事结果仅仅为重伤2人、轻伤10人或更多,财产损失不满但接近3万元时而逃逸的情况,按“逃逸”前提必须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看,因没有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显然交通肇事基本罪还不能成立,对逃逸的刑事制裁也便无法进行。对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造成如此大的危害,而对行为人连按交通肇事基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做不到,这样的规定和理解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达不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要是在基本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单独设立的逃逸罪,上述问题,便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结果意义“逃逸”的加重情形
加重犯是由基本罪和加重因素两部分构成的。它与数罪不同,无论法定刑如何变化,其罪名是不变的。因此理解不同“段”中行为与结果的意义,就必须分析其相互关系。在刑法第133条中,第二段中的“逃逸”是对第一段的基本罪的加重,分歧不大。在此不作具体阐述。现就第三段“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结果的情形作一阐述。
(一)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的关系
刑法第133条的两处“逃逸”字眼均可以作为名词使用而成为加重的要素。从结果意义上考察“逃逸”,就必须以基本犯罪为分界点,弄清它在与交通肇事行为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关系中的表现。不论是行为意义上的逃逸,还是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其加重情形之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的形态上,我们认为应根据基本罪的状况作区别对待:当基本罪成立时,它属于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只限于过失;若出现因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则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或者按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基本罪不成立时,它是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这是因为:第一,从行为上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逃逸行为发生后出现的结果,其行为仍是第二段的“逃逸”。第二,从罪过上看,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理论,基本罪的罪过为故意,加重犯的罪过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果逃逸罪得以设立,其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这样,因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罪过符合加重犯罪过理论的要求。第三,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其中加重结果对基本罪的结果具有超越性。在逃逸罪中,逃逸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意义的逃跑行为便可制裁,不要求发生具体结果。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逃逸行为一般的或概要的危害后果的要求,符合结果加重犯对结果的要求。
(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基本罪心理状态的关系
对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20]。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21]。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失,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22]。
我们认为,上述前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其一,它们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立法现状,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如果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仍畏罪潜逃,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故意,客观上又有了新的危害结果——死亡,这种情况仍以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有违法理。其二,这两种观点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因此,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并不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当作一罪处理了,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要求。其三,第二种观点还有违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理论要求。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的情节规定的,其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是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故意。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对基本犯传统观点认为只能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的认识则分成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另一类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23]。但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构成中结果的心态是过失,而对加重结果的心态是故意“是不可想象的”[24]。换言之,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出现故意犯罪形态。因此将因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缺乏理论依据。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形态理论。根据上面的讨论,为保持犯罪构成理论的纯洁及结果加重犯原理的准确性,我们必须严格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定为过失。2.这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3.这符合我国立法原理。“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新刑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人罪),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19]。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仅限于过失。与交通肇事心态同,内容有所不同。
(三)“逃逸”的具体加重情形
以基本罪为分界点,“逃逸”的加重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交通肇事结果达到《解释》要求的“重大”程度标准,构成基本罪时,存在以下7种情况:(1)重伤3人以上,(2)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3)死亡1人以上,(4)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5)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以上或两者兼有,(6)重伤3人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7)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或两者兼有。
行为人实施逃逸后,便会产生如下结果:第一,交通肇事结果中只存在死亡1人以上,逃逸后未出现其他结果;第二,只出现财产损失;第三,前提中的(1)或(2)或(5)或(6)或(7)+死亡1人以上。
当出现第一种情况时,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死亡结果已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结果中被使用了,“逃逸”只属于加重情节;当出现第二种情况时,也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更大的财产损失只对交通肇事的量刑产生影响;当出现第三种情况时,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回到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或(2)或(5)或(6)或(7)的情形)后因逃逸出现的死亡1人以上的情况,若是行为人的心理基于过失罪过,则属于刑法133条第三档的量刑范畴;若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若是交通肇事后故意拖着伤者逃逸致人死亡,则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当交通肇事结果未达基本犯罪标准时,有以下4种情况:(1)轻伤1人以上,(2)重伤1—2人(情节不严重),(3)公私财产直接损失不满3万元,(4)以上3种情况的结合:(1)+(2),(1)+(3),(2)+(3),(1)+(2)+(3)。行为人逃逸后,会产生如下结果:第一,逃逸后仍未达到“重大”程度标准,第二,达到“重大”度标准,其中又分两种情况:A,只出现了3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B,达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标准中的(1)或(2)或(5)或(6)或(7)+死亡1人以上的情况。
对第一种或第二种的A种情况,只能设立新罪,在行为人逃逸后,也只按新罪的法定刑处罚。对B种情况,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按第133条第三段的法定刑处罚;但此时它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逃逸新罪的结果加重犯。四、“逃逸”两重性的逻辑关系
在逃逸行为主观和客观双重要素结合考察的情况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性质的理解,我们认为应根据交通肇事基本罪成立与否,分为两种情况。
(一)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成立时,逃逸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单独定罪
虽然逃逸具有刑法独立评价的条件,但若在交通肇事基本罪构成时设新罪,则不符合我国的罪数形态理论。根据逃逸的性质,若成立犯罪其必为行为犯⑽。若引用新罪,那么当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成立时,便在一交通肇事罪中同时存在一个结果犯和一个行为犯。而根据刑法理论,当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只存在三种状态:牵连犯、吸收犯、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逃逸,这三种状态都无法成立:1.无论吸收犯和牵连犯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或差别,有一点它们是统一的,即二者在主观上都是为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的数行为都是围绕着该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这个目的是数个犯罪行为的宗旨。否则,吸收关系和牵连关系都将不复存在。但是,有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人开始的罪过是过失,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肇事后,由于各种原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发生变化,过失转化为故意,并实施了作为的逃逸行为。因此无论作为法定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都不合适。2.在客观上,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间并不存在吸收犯中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延伸的吸收关系。逃逸行为是行为人在肇事后出于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绝非是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如果说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是逃逸,这是荒诞的。同时,由于二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牵连意图,因此在客观上也不具备牵连关系。3.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的前提条件,对二者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是有一定道理的。由于现行刑法在立法上明确将交通肇事后没有加重结果的逃逸只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所以在此不再讨论数罪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逃逸不具有作为数罪的条件和并罚的可行性。从犯罪构成上来讲,交通肇事是过失,行为状态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后面的逃逸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是作为。他们本来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犯罪。换句话说,逃逸是具备独立的构成犯罪的条件的。但交通肇事基本罪成立时,逃逸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不独立评价也是可以的。这在我国刑法中已有不少例子⑾。
(二)当基本犯罪不成立时,逃逸应当具有独立的评价地位
从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不成立时逃逸的结果看,对前述第一种或第A种情况给予逃逸罪的量刑处罚。对B种情况,我们仍将其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但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者的罪过只限于过失,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若因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则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在逃逸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且为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是:1.从行为上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逃逸行为发生后出现的结果,其行为仍是逃逸。2.从主观罪过上看,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理论,基本罪的罪过为故意,加重犯的罪过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逃逸罪中逃逸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因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罪过符合加重犯罪过要求。3.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逃逸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便可制裁,不要求发生具体结果。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逃逸一般的或概要的结果,符合结果加重犯对结果的要求。
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既包含过失,也包含间接故意。因此,对B情况应按逃逸罪定罪量刑。
(三)处置逻辑关系的建议模式
针对各种交通肇事犯罪构成要素间的交织和竞合关系,现行立法是将作为第一段后期结果的“逃逸”与作为第三段先行行为的“逃逸”复合在第二段中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按照法律解释的文字理解,容易发生错误。这是立法技术存在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罪刑规范明确性的要求,我们建议在立法上采取以下模式:
将交通肇事设定成结果犯,逃逸设定成行为犯,二者的处刑可以相同,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逃逸罪,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
当交通肇事与逃逸均构成犯罪,发生竞合时,定交通肇事罪,逃逸作为加重情节;
当其中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逃逸有出现了死亡结果时,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与结果的复合加重犯处理⑿;
当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而逃逸出现死亡结果时,按照逃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基本意思是清楚的。
(1)第一段是基本犯罪构成,要求以结果为条件。换句话说,它是以三种后果为条件的结果犯。
(2)第二段的原则是加重对第一段的处罚,理由是行为人逃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不包括逃逸后有后果加重的情形。它以第一段的犯罪构成为前提。
(3)当第一段中的结果是多人(3人或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后,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逃逸是加重情节,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如果仍然只出现重伤或者财产损失结果的加重(重伤人数增加,财产损失加剧),而没有出现死亡结果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按照第二段基本罪的法定刑量刑;如果出现了死亡结果,是基本罪的行为结果的复合加重。按照第三段的法定刑量刑;
(4)当第一段的结果是不符合基本罪所要求的条件时,行为人逃逸,没有出现死亡结果,是一般交通事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出现了死亡结果,由于逃逸后的致人死亡与肇事时的致人死亡是由不同个数的行为和表现形式造成的,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而应当作为加重结果。“致人死亡”只是“逃逸”行为的后果而已[1]。加重的基础是第二段的“逃逸”行为:它以隐含的逃逸犯罪为基本罪,出现死亡结果了,按照第三段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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