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与改革 刘云生法学网文章作者:蒋文玉 文章来源:原创 加入时间: 点击次数:129 http:///article/fxsl/ 00140.html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之宗旨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进行的特殊救济审判程序。我国法律对其规定虽有特色,但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其暴露出来的问题逐渐成为阻碍我国法制改革深化的因素之一。本文旨在阐述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有关对策。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陷、改革。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顾名思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进行的特殊救济审判程序。它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关注的主要是它在实际运作中所出现的一些非常具体的问题,而很少对其指导思想进行深入的理性思考。就此而言,探讨和研究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与改革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与司法裁判终极性相冲突。判决是法院以明确的和具权威性的对一个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终结处分。法院的判决一旦做出即产生既判力,无论是从保证法院判决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维护司法威信方面,还是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但是根据我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所谓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这也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体现,推崇任何案件都必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凡是认为有错误的案件都必须加以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若不能有效地加以纠正,必将破坏法制的严肃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根本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但是,从哲学意义上说,司法作为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能动活动,永远也不可能实现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同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世界的完全统一,认识上的错误在所难免;从审判规律的角度讲,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非是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始状态的绝对事实,而是事后由一定合法证据证明的相对事实,即法律上的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非完全同一性,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由此求得的“是”,即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原则,无法契合与满足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追求。 (二)职权色彩过于浓厚,控辩双方地位悬殊。在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当事人请求再审的申诉仅仅被看作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并未将其看作一项真正的诉讼程序。而且法院、检察院在就申诉意见及有关生效裁判进行审查时,一般不采取诉讼形式,申诉人不被允许参与有关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讨论。经过这种书面式和秘密式的行政审查活动,法院、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实际并不被当事人所掌握,而是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里。这样,我国当事人申诉的效果与“来信”、“来访”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以致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这也是上访热之众多原因之一。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面存在严重的任意性和随机性。法律程序一旦确立,就为国家刑事追诉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设定了一系列可操作的行为规则和法律限制,以促使其按合理化的秩序进行诉讼活动,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因此,程序被视为“恣意”的对立面,而任意性和随机性则被认为是对程序价值的最大否定。然而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中,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任意性和随机性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法院、检察院可以依据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这一宽泛又缺乏可操作性的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其次,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任意启动创制了制度上的条件;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限及次数没有明确限制,使得再审权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思路 (一)重新定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要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为基础的,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的收集和提出,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然而,我国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指导下,各种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程序环节,都是依赖于实体真实而存在的,强调为达到理想的结果而不惜牺牲诉讼过程的合法性。而其他诸如裁判的既判力、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等价值,国家刑罚权的节制,被告人不受双重危险等方面的理念,皆需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裁判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应对这一指导思想进行深刻反思,由追求绝对公平向追求相对公平转化,只要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在双方均等赋予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的主持下,依照法律进行了裁判,那么这种裁判的结果,原则上就应当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若因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而导致案件未能在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决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应将“有错必纠”原则变为“依法纠错”,这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应当纠正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改革完善当事人申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程序机制,规范申诉的提出和处理。任何公民只要觉得有必要,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申诉主体、申诉理由、申诉期限及处理等方面都没有严密的规定,使得一些正当的申诉投诉无门,一些不正当的申诉又无法抑止,既无法充分保护公民申诉权的行使,又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现行申诉制度进行改革,从整体上说,可考虑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使再审纳入诉讼的轨道,逐步建立完整的申请再审程序,使申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而不只是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的材料来源,使申诉与抗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大体平等的效果,对刑事被告人这个弱势群体加以适当保护。这样不仅可以扭转法院审判工作被行审判监督程序所带来的被动局面,而且有利于平等的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具体措施有:(1)申诉主体的范围应当作适当限制。根据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被害人方面,有权申诉的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时,其近亲属才可以提出申请;原审被告人方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除非被告人明确反对其近亲属提起申诉。关于再审申请的管辖,不允许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除外),而应由做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因为原审法院与本案有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原审法院和法官与再审之间存在越来越多的关系,由原审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有可能对公正判决造成消极影响。 在再审申请的审查中引入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听证制度,这样可以使再审申请的审查日趋公开化、透明化,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强化人民法院的职责。使申请人从内心里接受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结果。申诉案件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的,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来取代没有法律效力的通知书并予以驳回。申诉人如果不具备足以改变原判决的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在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申诉,以限制重复申诉。 (三)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这是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实现有限再审的关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发起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从而导致了法院、检察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化为乌有,并使原审被告人重新面临被定罪量刑的危险,因此应对发动再审的理由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将控辩双方提出的无理再审申请拒之门外,也可对法院进行再审活动构成明确的法律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规定仅仅是原生效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而且对“确有错误”这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未做明确的解释。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样四种情形是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同时,也应对上述理由第四点进行适当修改,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也应予以再审,因为侦查、起诉过程与审判过程是前后相继的。如果他们有确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定会影响审判公正。 (四)重新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资格。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者是与裁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检察机关和一审被告人,有时也可以是为被告人利益的其他人。法院从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也不能超越诉求范围进行审判。再审与原审法院分离,即使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也不发往原审法院。这是因为:法院的被动性、消极中立性要求法院对争议的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态度。按照现代诉讼原理,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即所谓“不告不理”。纠纷是法院存在的前提,法院的职责就是对他人提出的争议做出裁判,它自身决不能主动地就未呈于它面前的纷争进行审判。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使法官能够摆脱追究犯罪的心理负担,从而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保持平衡,使裁判结论无论外观上还是实质上都更符合公正的要求。由此推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控审相分离原则的要求,其基本含义是,控诉者不能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也应当尽力避免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对此,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并且裁判者与追诉者集于一身,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非常危险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以生效裁判在事实或法律上“确有错误”为名,主动发起“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决案件主动纳入再审程序,显然,这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也会导致法院成为直接发动再次追诉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发现原判决所作的无罪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发现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都可以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这种以将被告人治罪或者加重刑罚为直接目的的再审,或许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却直接使法院处于刑事追诉者的地位,从而代替检察机关从事公诉职能。 由此,笔者主张法院不应轻易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所以未经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决不能主动或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当然,在我国目前的现状下可做宽松规定。其原因是刑事诉讼并不同于民事诉讼,其判决结果涉及的大都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对于含有如此生效内容的判决,假如法院在事后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判决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没有人申请再审,就可以不予纠正,这就违背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宗旨。应该看到,我国有些落后地区人们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若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而法院又置之不理,公民的权利将难以有效保护。因此,必须从我国现实司法环境出发,找出一种解决现行规定与不告不理、控审相分离原则相冲突的方法,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借鉴国外立法的科学之处,将再审分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不允许法院单方面提起,而必须由检察院和被告人方面提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由法院提起,因为刑事判决不仅体现当事人个人利益,还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枉法裁判一个无辜的公民,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否定性收益,而且对国家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因此当法院发现原判决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尽管没有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也不能以保持中立为借口而不管不问。同时可以规定,法院应先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而他们未提出抗诉或申诉时,人民法院才可主动提起再审。 其次,除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为加重被告人的责任而自行主动提起再审外,对法院可以提起的再审,也必须在提起的级别上做出限制。应规定只有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才有启动再审的权力,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一级法院都不能主动以再审程序改变自己做出的判决,以避免个别法院以对被告人减刑为目的,任意提起再审。 再次,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法院发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还应通知检察院和被害人,征询他们是否出庭指控,若对方对法院欲做出的改判有不同意见,则他们应当出庭来表明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这样不仅使再审程序的运行远比原审法院顺畅得多,还可显示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防止刑事追诉权和再审权的滥用,同时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产生不信任的心理,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进行再审,其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 (五)改造审判监督程序审级,实行一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 这样的规定首先就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仍依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如有的案件可以直接判决,无需开庭或原被告人已死亡或患病而无法出庭,使之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一审,则再审的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上诉或抗诉。这种做法极不合理。因为案件经一审做出裁判后,若当事人不上诉,则上诉权已消灭,普通程序应视为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是一种全新的程序,不应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它只会演变成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其特殊性,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性与安定性的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统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制改造,即再审做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综之,以上所述是笔者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之处及其应做出相应改革的一些浅陋之见,以期对该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倘若如此,吾意足矣! 参考文献: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法学家)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杲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 黎国智:《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读》北京:《中国政出版社》 作者简介:蒋文玉,男,安徽阜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