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抄袭剽窃活动在我国有抬头之势。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对抄袭剽窃行为的揭露率偏低,制裁不力;二是著作权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势单力薄;三是出版者向抄袭者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未能 实现。为此,应强化对抄袭剽窃行为的制约手段和制裁力度。
抄袭剽窃是把他人智力成果据为己有,并用自己的名义发表该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抄袭剽窃之作一旦得以发表,抄袭剽窃者除承担侵权(侵犯著作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出版者的违约(出版合同违
约)责任。
一、抄袭剽窃是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即许可人(作者)与被许可人(出版者)为使用作品(出版)建立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表现为出版合同。这就是说,投稿人与出版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诚实、信用是双
方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
(一)出版者也是抄袭剽窃的受害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显然,出版图书都必须事先签订书面合同,合同
的内容尽管涉及诸多方面,但不可或缺的一项是著作权人向出版者保证其作品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报社、杂志社在接受投稿时未与投稿人签订合同,但其征稿启事中均有“文责自负”的约定。所谓“文责自负”,一是对文稿内容负责;二是对稿件的著作权归属负责。投稿人的投稿行为表示已承诺上述要约。以上两种形式说明,投稿人是以投稿行为向出版者确认了其所拥有著作权的真实性。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出版合同,投稿这一行为的发生即已证明合同的成立。如果投稿人提供的是抄袭剽窃之作,无疑是合同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与商家向消费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出版者也是抄袭剽窃的受害人。
(二)抄袭剽窃是用欺诈手段骗取出版
抄袭剽窃是典型的权利滥用,明知自己对作品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著作权,仍然签订合同送交出版,其实质就是骗取出版。当然,出版者对来稿负有审查之责。但是,出版者的审查之责并不能替代或减
轻作者的“文责”,抄袭剽窃之作骗过编辑的眼睛也是难免的。在出版量大得惊人的信息时代,苛求编辑无一遗漏地辨别作品是否抄袭剽窃是不现实的。
侵权之作一旦得以发表,出版者面临的处境将是困窘与无奈的。首先,出版者将在法庭上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被告败诉,出版社必须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停止侵害、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等判决。看看著作权知识 。其次,出版社将承受立即停止销售、封存余书、进行技术处理带来的经济损失。还有,出版社的信誉将受到重大损害,“审稿水平低下”的影响在短期内很难消除。只要出版者与抄袭剽窃者没有恶意串通,出版者也是实实在在的受害人。既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合同约定,出版者理所应当可以追究抄袭剽窃者的合同违约责任。
(三)抄袭剽窃是根本违约
在出版合同中,出版人所获得的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显然,只有授权方对出版的对象(作品)具有完全、真实的著作权,看着知识产权。才有权将该作品的出版权授予出版者。倘若该作品已无著作权,出版人便可自行
出版,也就无须订立出版合同;倘若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或不完全属于授权人,那么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授权就具有欺诈性质。可见,授权人对作品具有真实、完整的著作权,是出版合同的根基所在。出版合同转移的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权人必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版授权人负有第三人不向出版者主张任何权利的责任。一旦第三人在事实上能够向出版者主张权利(哪怕是部分权利),就在实际上剥夺了出版者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对于抄袭剽窃者来说,其对所交付的作品不具有真实、完整的著作权,就构成了合同根本违约。作为非违约方的出版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抄袭剽窃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出版者有权向抄袭剽窃者追究违约责任
从以上论述可知,投稿人向报刊杂志投稿或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除另有声明者外,出版社可以从理论上推定其身份是著作权人。1999年3月,国家出版局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修订
本(以下简称“出版合同修订本”),则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出版合同修订本”第三条规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你知道驰名商标查询 。”这就是说,作者在与出版者签订合同时,必须保证其作品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因作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给出版者造成损失的,作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赔偿;出版者可以因作者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终止合同。
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版者在作者被认定抄袭剽窃之后往往显得十分无奈。责成抄袭者写出检查、追回已发稿酬、公开点名批评、以编辑部名义宣布撤销已发表的抄袭稿,就算出版者尽到了最大努力。这
一局面的形成既有法制不健全的因素,又与法学界的误解有关。有的学者认为,抄袭剽窃行为所造成的是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竞合。其实,抄袭剽窃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并未发生、也不可能发生竞合。侵权之债的对象是特定的著作权人,违约之债是相对于与其签订合同的出版者而言的。受到侵犯的著作权人有权向抄袭剽窃者追索侵权之债;受蒙骗的出版者除有权要求抄袭剽窃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终止合同。著作权人的侵权之债追索权与出版者的合同违约之债赔偿权是来自不同主体的各自独立的权利。抄袭剽窃者应当承担双重法律责任的发生缘由,前者是抄袭剽窃行为,后者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可以预见,抄袭剽窃者在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外,再承担违约责任,将明显增大对著作权侵权的惩戒力度。特别是那些印刷量大、发行面广的出版物,一旦销毁或重新制作或作技术处理,合同违约者
需向出版者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很大的。这无疑是从另一方面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力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严密、完善的又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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