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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格式条款中几个著作权侵权问题之我见

时间:2012-06-28 01:06来源:微语微 作者:4月30日_雨 中国法律网

委托创作格式条款中几个著作权侵权问题之我见

——与《从“真龙案”看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作者商榷

桂林市民刘毅诉南宁真龙天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真龙广告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下称南宁卷烟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下称真龙案),是广西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著名的案例,曾引发了强烈反应及讨论。众多的在知识产权方面有研究的人纷纷在各种媒体上发表自己见解的文章讨论该案,见仁见智地各抒已见。

刊登在2006年第三期《广西律师》上的一篇题为《从“真龙案”看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文章,作者对“真龙案”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作了分析,提出了作者的看法,认为“真龙案”的二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对该文章的观点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来与作者商榷,以期求得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真知炽见,提高广西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水平。

笔者认为,“真龙案”二审判决(下称二审判决)认为刘毅应征的广告语是委托创作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认定真龙广告公司的征集广告语的广告属于要约也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判决在正确认定真龙天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征集广告语的广告是委托创作要约后,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在事实的认定方面也有疏忽,“真龙案”的判决是否正确,还有待讨论。

由于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广告中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由于南宁卷烟厂使用了“天高几许?问真龙”这条广告语而没有与作者订立“许可”或者“转让”合同,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那就必然会产生一大堆问题,从而产生意想不到的纷争。从以本文摆出的事实中可以强烈地觉察到合同的不完善对双方带来的磨难。

笔者认为“真龙案”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真龙广告公司与南宁卷烟厂并没有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且对刘毅的著作权构成侵权。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 真龙广告公司2002年9月13日的要约没有撤回或者撤销

真龙广告公司在2002年9月13日的南国早报头版报眼上刊登的“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的要约广告中,并没有标明入围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该要约广告公开后,真龙广告公司又在南国早报等报纸上相同的位置刊登了一则与13日要约广告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要约广告,只在不显眼的地方对第五条进行修改,把“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天一广告有限公司所属”插入其中。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要约人。”

不管真龙广告公司以上行为是对其9月13日的要约是“撤回”还是“撤销”,法律都规定“应当”以“通知”作为行为成立要件。真龙广告公司并没有在报刊上刊登撤回或者撤销其刊登在2002年9月13日的报刊上的征集广告的通知,也没有在后来的广告中醒目地表明要“撤回”或者“撤销”前广告的特别声明。真龙广告公司的该行为没有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龙广告公司9月13日的要约仍然有效。

此外,读者一般是在“浏览”报纸而不是“研究”报纸,对自己感兴趣的内容才去阅读,对之前看过的内容,则不会再看了。这是读者“看”报纸的习惯。再者,广告一般会重复出现在报刊上,真龙广告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专门通知读者撤回或者撤销前第一次刊登的征集广告用语要约,而又在同一报刊相同的位置刊登内容几乎相同的广告,就使读者认为是前几天广告的重复而不予再认真阅读。把这两份广告放在一起,如果不是非常认真地进行对比阅读,是难以发现其中之差异的。

如果真龙广告公司一定要强调其意思是为“修改”第一次的广告才再刊登后广告的,那么读者就有理由认为真龙公司在设置陷井:先刊登一个不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广告,使读者先入为主形成作品著作权属于自己的观念后,不专门刊登广告通知撤回或者撤销前广告,就在相同的报纸、相同的位置刊登另一则与前广告内容几乎相同的、但悄悄地在不显眼的位置增加了作品著作权归属内容的广告,好让投稿人认为是前广告的重复而不予注意,在向其提供创作作品时就不会特别声明其归属,以达到其混水摸鱼的目的。

由于法律有“撤回”或者“撤销”要约“应当”要以“通知”的形式到达受要约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必须以“通知”作为的成立要件。而不能够以对前要约的修改就“认定”为已经对前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所以二审判决的“在2002年9月14日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真龙广告公司对第五条作了修改,应认定为对13日要约的撤销,并发出新要约”的认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应以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要求来对待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

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广告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真龙广告公司在2002年9月13日征集广告语的格式条款中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而在此后征集广告语的格式条款中有免除其支付委托创作人报酬的责任、排除委托创作人的著作财产权利,而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以,该条款依法是无效的。

第三,“使用权”与“所有权”都不属著作权范畴

即使二审判决关于真龙广告公司在2002年9月13日后的要约中“作品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天一广告有限公司所属”的约定有效,但二审判决在正确地认定了“所有权”属物权范畴后,却根据被2001年的著作权法删除了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段1990年著作权法的内容,认为“使用权”就是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这是错误的认定。法律既然删除了关于“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表述,并且对我国生效的《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使用权”概念,是因为著作权中出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二审判决拿已经被删除的法律来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

“使用权”和“所有权”一样,都是物权范畴,而不是知识产权范畴。“使用权”和“所有权”一样,都是物权范畴,而不是知识产权范畴。《物权法》中物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而“用益物权”就是物的“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所包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无一不是一种物的“使用权”。

二审判决把“使用权”当作“著作财产权”另一理由是把“使用”等同于“使用权”。认为一方可以“使用”某知识产权,就等于有了“使用权”,偷换了“使用”与“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中有“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的表述,其意思也是专有“使用的权利”的意思而非专有的“使用权”,这里也只是有“使用”的概念而没有“使用权”的概念。这从著作权的性质及该项的立法精神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世界版权公约》中,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只有“版权所有者的权利”的概念,《世界版权公约》中,也没有“使用权”的概念,只有“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的概念(见《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之二)。《世界版权公约》中,与“许可证”相关的概念只有“复制权所有者”的概念,没有“使用权”的概念(见《世界版权公约》第五条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著作权中,许可使用著作财产权中的什么权利就是什么权利,不能以一个“使用权”来包含整个著作财产权。这与包括我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在内的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立法思想相悖的。

如果“使用权”可以是著作财产权的概念,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广告中有“使用权”归真龙广告公司所属的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是“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的规定,以及《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故可以认为真龙广告公司是约定入围广告语的作者“许可”他们使用入围广告语而并非“转让”著作财产权,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专有”使用著作权的合同,故可以认为是“非专有”使用的“许可”。

即使产生两种各自对自己有利的两种解释,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创作者认为是非专有使用“许可”,那么作者就可以使用“天高几许?问真龙”这一广告语了。这样,刘毅可以成立一个香烟以外的生产厂家,用“真龙”作为其产品的品牌,南宁卷烟厂花巨资打造的“天高几许问真龙”就为刘毅“作嫁衣裳”了。

所以,二审判决依据已被删除的规定来认定“涉案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的使用权属于委托人真龙广告公司所有……换言之,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真龙广告公司所有”因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而是错误的。

第四,“使用权”包括哪些权利?真龙广告公司格式条款中约定不明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范围,第二、三款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使用的许可及转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所说的“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就是著作财产权。但是这些权利都是不完全的,因为著作人身权还是属于作品作者所有的。在《著作权法》中,只有委托创作的作品可以约定整个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及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

根据案情,真龙广告公司及南宁卷烟厂认为著作权人已经把其著作“许可”他们使用“天高几许?问真龙”这一广告语。但是,是“专有许可”使用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呢?所约定的“使用权”的范围是哪些?真龙广告公司要约广告中没有明确约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在真龙广告公司在其要约广告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许可使用广告语的范围,他们所约定的对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包括哪些权利亦没有约定。真龙广告公司认为其要约中已经约定了“使用权”属于他们,就可以不加限制地以著作权人的权利来使用他们所征集的广告语,可以不征求作者是否要署名的意见大量复制广告语,可以不征求作者的意见就在他们能够想得到的范围广为发表广告语。这是违反法律的。

第五,南宁卷烟厂超越“约定使用范围”、“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

即使真龙广告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后在报纸上刊登的要约广告是有效的,其中约定的“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天一广告有限公司所属”,也只是约定归真龙广告公司,而南宁卷烟厂只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只能在真龙广告公司要约广告中约定的“软包装‘礼品真龙’” 这个范围内使用涉案广告语。

二审判决认为,南宁卷烟厂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涉案作品。这是认定事实不清。在真龙广告公司的“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要约广告中,明文约定该广告用语是用于南宁卷烟厂的“软包装‘礼品真龙’”这个“广西形象品牌‘真龙’超高档香烟”特定的品牌,而不是南宁卷烟厂的所有“真龙”香烟品牌。南宁卷烟厂只能把“天高几许?问真龙”这个广告语用在其“软包装的‘礼品真龙’”香烟上,连硬包装的“礼品真龙”香烟都不能用,更不用说除此之外的其他十几个品种的真龙香烟了。

但是南宁卷烟厂却在其生产的所有品牌的“真龙”香烟的包装中,而且还在广告、烟卡、公园门票、车票等使用“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用语;据统计,南宁卷烟厂在18种以上的载体上大量发布了“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还把署有“南宁卷烟厂”或“广西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的“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制作成大幅广告牌,但这些广告牌上没有“软包装‘礼品真龙’香烟”,把该广告语变成了整个广西中烟工业公司包括南宁卷烟厂的企业形象。已经远远超出了“约定使用范围”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及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涉案广告语。这还不算侵权吗?

第六,真龙广告公司没有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即使真龙广告公司取得了“天高几许?问真龙”的财产权,并行使了该权利,但并没有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不论是前一则要约广告还是后一则要约广告,真龙广告对所有入围作品的创作者设定了奖励。真龙广告公司是为了鼓励不特定人积极参加征集广告用语的活动而设定了四个奖项,对入围者进行奖励,而没有约定有对使用入围作品的广告语作者支付报酬。

真龙广告公司把入围作品交给南宁卷烟厂后,由南宁卷烟厂在入围作品中选择其中某个作品作为广为发表的广告语。这时候,南宁卷烟厂就应该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对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对入围作品进行奖励和对使用入围作品中的某个作品进行使用而支付报酬,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是不能混淆或者等同的。

再从“天高几许?问真龙”这一作品使用情况看,它已经成为南宁卷烟厂及广西中烟工业公司所有“真龙”品牌香烟(不单是要约广告中约定的软包装“礼品真龙”香烟)最主要最重要广告语,而且该广告语还成了其企业形象,从2003年一直使用至今仍然舍不得放弃,只因该广告语为南宁烟厂创造的巨大的经济效益!这是公众有目共睹的事实。并且南宁卷烟厂在2005年4月14日的“真龙10万元再次诚征广告语”活动后也没有产生能替代刘毅的“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说明这条广告语是空前绝后的。

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不得侵犯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委托人应该向作为“受托人”的广告语作者支付劳动报酬,用类似“竞猜活动”等那种娱乐性活动给付数额有限的“奖金”形式作为支付能为其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知识产权的劳动报酬,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及宪法“按劳分配原则”。

并且,南宁卷烟厂在报刊上刊登公开征集广告语的行为本身就有为自己的香烟品牌做广告的用意,其对入围作品的“奖励”是亦一种商业炒作行为,本身就已经产生了广告效应,取得了应得的利益。所以,南宁卷烟厂广泛地、大量地使用“天高几许?问真龙”,却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劳动报酬,这是一种剥削行为。

现实是,南宁烟厂只承诺给对其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创作者以区区500元的奖金,这能算作是对创作者支付了报酬吗?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南宁卷烟厂没有向创作者支付报酬而占有作品的财产权,不公平的。真龙广告公司设定的的该约定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是要约的设定者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创作者一种不公平的对待,应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撤销该霸王条款。

第七,应当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即使真龙广告公司自己认为其设定的奖金就是支付给入围作品创作者的劳动报酬,但相对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交易习惯及一般人的习惯看法不那么认为,而认为那只是对所有入围作品的一种奖励,而对使用其中的作品作为广为发布的广告用语并没有约定支付报酬。这样,双方对真龙广告的格式条款就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的规定,应当认定真龙广告公司没有约定对入围作品的创作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著作人身权利是涉及到公民人身的权利,必须得到特别授权才能行使

即使二审判决的“天高几许?问真龙”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的判决是正确的,南宁卷烟厂没有征得著作人身权人同意,就在所有“真龙”品牌香烟广告中广为发布,也没有征求著作权人是否要求署名就大量发表没有著作权人署名的“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及“署名权”。

二审判决认为,可以根据“商业习惯”来“视为”刘毅“默许”南宁卷烟厂不需要署名就可以将“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发表,是这违反宪法的。作品的署名权涉及到宪法规定“不受侵犯”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南宁卷烟厂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就把“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印在可以随手丢弃、任人践踏的火车票、公园门票等票据上,还把这条广告语用于大排档的餐桌、KTV烟灰缸等不严肃也不庄重的载体上,这是对广告语的轻谩,是对著作权人的侮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格尊严。

著作权法第24、25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作合同”、“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规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转让是一个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3号判决用“商业习惯”、“视为”、“默许”来推定著作财产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著作人身权,这就等于著作财产权人不必特别约定就可以拥有他人的著作人身权了,这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著作权必须经过转让才能取得,著作财产权必须经许可才能行使。

对我国生效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修改权是专有权,不管是什么原因,使用者要对作品改变,都得经过作者的同意。南宁卷烟厂没有征得作者同意就修改了“天高几许?问真龙”,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著作权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是重要的人身权,人身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合同的特别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来以“商业习惯”、“视为”、“默许”来“推定”著作权人的意思表示。婚姻是重要的人身权利,难道不经法定的离婚程序就可以用夫妻的一些行为“视为”他们已经离婚了吗?故二审判决的“视为”用于人身权是错误的。

现实是,按照二审判决,“天高几许?问真龙”创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形同虚设,等于什么权利都没有了:别人要发表,不必经过著作人身权人,也不必为著作权人署名;别人要修改作品,亦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那这个著作人身权还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审判决认为“真龙广告公司在媒体上公布入围获奖作品名单时,注明了‘天高几许?问真龙’的作者是桂林日报要闻部的刘毅,已表明了刘毅的作者身份,没有侵犯其署名权”,这是没有道理的。例如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发行量极大的书籍,没有署上作者的姓名,只在某一天的一、二份小报上刊登了该出版物的作者姓名,就永远不署作者姓名地出版该书籍。难道这也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吗?

“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广为发表了近四年,只在某一天的三、二份小报上刊登一大批获奖者姓名及包括著作权人刘毅在内的入围者姓名,能算是为“天高几许?问真龙”的著作权人署名了吗?难道这样的行为还不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吗?

一个委托创作的著作权,除非经过合同约定其归属而成为非创作者的权利,若只是得到“许可”或者“转让”而行使著作财产权,涉及到行使著作人身权的,必须要经过著作人身权人的同意。这是著作权的性质决定的。

法律明明规定了“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既然某广告公司的要约广告是委托创作要约,在要约中只约定了对获奖的入围作品有“使用权”,能算是对“著作权的归属”已经有“明确约定”了吗?当然不能算!

南宁卷烟厂发布的所有形式的“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中,都没有著作权人的署名,但很多却署有“南宁卷烟厂”“广西中烟工业公司”等字样,即便没有该字样,“真龙”香烟是南宁卷烟厂的产品,这是从所周知的事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二款说:“对于不具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这样就使公众感觉该广告语“天高几许问真龙”的作者或者代表是生产“真龙”品牌香烟的厂家。难道这样还不算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吗?

广告语征集者应该知道广告语的作用及其使用方式,在征集广告用语时应该特别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只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是征集人犯的一个严重错误,后果是自己不能使用征集来的著作权,这后果只能由征集人自己承担。二审判决让著作权人承担真龙广告公司和南宁卷烟厂所犯错误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

第九,刘毅对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提出了新的要约:要求署名

《从“真龙案”看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案情】章中说:“在应征函件中,刘毅对真龙广告公司在媒体上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没有提出异议或声明保留应征广告的著作权。刘毅权要求真龙广告公司收妥应征广告语并注明作者,将作品提供给评委会挑选。”

由此可见,刘毅对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并非全盘接受,而是提出了变更,要求“真龙广告公司收妥应征广告语并注明作者”,就是说,要求广告语使用者在使用其应征的广告时“注明作者”。如果真龙广告公司不明白刘毅的这段话的真实意思,应该及时提出向刘毅问清楚;如果真龙广告公司不同意刘毅对其要约的变更,那应该及时表示反对。但真龙广告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全盘接受了刘毅的广告语及其要求署名的新要约。真龙广告公司的要约里并没有表明应征广告语者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所以刘毅的变更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所以,真龙广告公司及南宁卷烟厂使用刘毅的“天高几许?问真龙”这条广告语时,必须署作者的名。而真龙广告公司及南宁卷烟厂在使用该广告语时并没有署名,这行为当然构成了对刘毅著作署名权的侵犯。

第十,二审判决没有对著作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权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第四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

由于某广告公司及广告语使用人是实力强大的企业,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强者地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而广告语的创作者则是个体,其经济实力及社会资源远远弱于强者;再有,在我国,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薄弱,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应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站在被侵权人立场上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著作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站在了侵权人的思维及立场上作出与事实的法律不符的,对侵权人有利的判决,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著作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在二审判决中,著作权人刘毅处于无实质权利的地位,而侵权人却能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没有约定得到的权利。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法律,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从“真龙案”看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中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特在此与作者商榷。希望审理“真龙案”的法官能全面、客观地审核有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官的良知和内心确信,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二审判决进行全面的审视,作出正确的判断,使二审判决得到及时的改正,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使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得到相应的惩罚,使我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笨鸟写于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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