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yj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三插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符合双方约定BS-EN-标准,同时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标准,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质量标准问题。 (一)、约定标准: 1本案所涉英式大三插变压器订单,是先有英国订单,后因原告要求给其供货,双方约定是英式大三插。 2原告所交证据《承认书》有两处标明是英式(大)三插变压器,即应该符合英国标准。因为插脚长度和排列(间距)是有法定强制执行标准,无须约定,所以承认书只注明“英式三插”。承认书未涉及该项数据,不等于原告无须执行。 3原告在其联络单中注明 “英式三插” 并保证“产品品质质量OK”。 4原告供货产品上的标贴显示产品的标准为BS-EN(即英国-欧盟标准)。 5原告产品中还贴有CE认证标志(即欧盟认证)。 (二)、法定标准: 插头变压器是涉及人身安全电器产品,有法定强制执行标准。有生产许可证规定和强制认证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插头插座属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第4项)以及3C强制认证产品目录中强制认证产品(第一批第二项)。 根据上述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对该三插变压器质量方面的约定包含三个方面1为英式插;2须符合欧盟EN-标准;3须取得CE认证(即欧盟认证)。 二、关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证据。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英式大三插变压器,产品标贴中注明是符合欧盟BS-EN-标准。 1、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具体表现为:1接地插脚过长。检测结果接地插脚长度为23.96毫米,而BS1363标准上限为22.23毫米,超出上限值0.73毫米。2插脚的排列不符合标准。检测结果接地插脚中心与导线/中性线插脚中心的距离是20.77毫米,而BS1363规定此距离的范围为22.10-22.36毫米。[注:根据欧盟标准EN-1的Clause20,clause22.8,使用在变压器上的插头需要满足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或IEC的要求,在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中,对插头的要求要参照BS1363的标准(即英国标准)。所以,BS1363与EN-是相同的。看着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26/248862.html。]以上两项不合格/不配套将会引起插座过热或放电,存在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英国消费者保护机构函件、英国格拉斯哥议会贸易标准局的检测报告、英国JML公司召回通知等为据,上述证据由英国公证员公证,并经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证据确凿充分。 2、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所供货不符合BS-EN-标准。 3、从证明责任来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60条,合同履行的原则为全面履行。因此,证据规定中的“是否履行”应当理解为包括质量方面的履行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所以对供货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证明责任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方。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仅是送货前单方所做的检测,仅对样品负责,仅是环保材料检测,未涉及插脚数据。原告以该承认书作为证据证明所供产品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CE认证。 1、插头插座是国家实施许可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但原告所谓的CE认证未作全面检测情况下所出具,仅是对ROHS即环保指令所作检测,未对扦脚长度和间距检测。该认证本身存在问题。 2、CE认证有7种模式(有关资料附后)。根据原告提供的SGS公司所出的CE认证,其测试报告第一行注明:“以下测试之样品是由申请者所提供及确认:火牛头”。原告的CE认证是其中一种“自我宣称”模式,并不代表生产出来供给被告的产品是通过CE认证。 四、关于产品质量检验。 1、原被告双方关于质量验收条款在订单中有约定:“货品虽经验收,但若有不合要求之产品或数量短缺,供方应负完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和上述规定,应适用二年的产品质量检验期间。 2、因原告已在产品上标贴有CE认证的标志,表示该产品已经达到了欧盟指令规定的安全要求,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当然包括被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供货品的产品质量。 3、这种检测不是普通的目测即可,需要专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检测。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厂家都不知道BS-EN-含义和数据,原告认为目测验收即可的说法不能成立。 4、2009年2月11日英国格拉斯哥市贸易标准局测试,2月25日英国消费者保护机构致函JML公司;3月2日发出召回通知;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客户投诉通知书》,原告也认可已收到;7月14日要求补货给JML公司,学会刑事。已在合理期限通知。 5、《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限制”。原告作为专业生产,也知悉BS-EN标准。但在庭审中却称不明白其含义,明显是自欺欺人!如果是真不知该标准,却又在产品中标注该标准,是欺诈行为;如果是知道该标准,却又不执行,生产不符合强制执行标准的产品,是明知故犯。依合同法,“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限制”。 五、被告不存在欠货款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欠货款也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1、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份合计支付货款.4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5月份以后货款.03元总额。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而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份合计支付货款更达.27元。 2、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你知道审查起诉。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贷款应当驳回。 六、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首先,在接订单时,采取瞒天过海手法,只做部分检测,骗取订单; 其次,在履行合同时,将不符合英国标准和欧盟标准的三插变压器供货给被告。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应当知道和必须执行的标准未执行,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供货给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七、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 JML公司是英国著名公司,其股东是英国前财长,在英国有巨大影响。而JML公司又是被告一健公司的大客户。该质量安全事件发生以后,英国政府各有关部门均非常重视。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将引起国际贸易纠纷,影响我国在英国、欧盟的贸易往来。而目前已经可以看到的,是被告来自JML公司的订单,由原来的2000多万元下降到几百万元。因原告所供英式大三插变压器的上述质量问题,造成JML公司召回费用损失、一健公司货款损失、换货损失和运费损失,而商业信誉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八、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选择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即从总价款中减去不合格产品英式三插变压器的货款,其中2008年4月份以后所供不合格英式大三插变压器总货款为.8元,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扣除后多付货款为.85元,应当返还被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选择减少货款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该产品是英式大三插变压器,在英国适用,在中国不适用,且该产品是铸压成形的,带有特定性,不适合修理、重作,而退货更不实际。因为已销往英国消费者手中,运费、关税、商检费用就十分巨大。 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需赔偿英国JML公司80多万美元(折人民币600多万元)以及从其它厂家重新购买产品进行退货、换货、补货元(补货x16.5=),该补货数与JML函件中要求补数是基本相符的。产生运费损失.5元,有单据为证,也与JML公司函件中的要求吻合。该损失及补货损失及运费因原告违约所造成,被告损失已远远超过6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60万人民币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综上,原告所供英式大三插变压器不符合双方约定BS-EN_标准,同时违法了强制执行的法定标准,诉讼期间。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该部分货款,原告请求应驳回。被告反诉要求确认从总货款中减去该不合格三插变压器货款并将多收货款返还,赔偿损失,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请采纳,谢谢!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律 师: 二0一0年 月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