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在于: 第一,处分行为是减少行为人既有权利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不影响既有权利,而只是增加行为人义务; 第二,处分行为的效力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的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二者意思表示指向标的不同。处分行为指向的是既有权利,是当事人意思对既有权利的直接支配,负担行为指向的是负担人自身的行为,是当事人意思对自身行为支配。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关键。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主要联系在于,通常先有负担行为才有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原因或基础关系,例如,所有权转让是通过交付这个处分行为完成的,而交付的原因则是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当然,也有不以负担行为为原因而单独成立的处分行为,如所有权抛弃。另外,在承认无因性原则的条件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可能是相互分离的,如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交付的效力,交付是否有效,有单独的评价标准,“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处分行为主要为物权行为,例如,物权转让、所有权抛弃、他物权设定等等,也包括其他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抵销等。发生负担效果的法律行为主要是签定合同,也包括一些单方法律行为,如悬赏广告。 关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价值,依通常见解,主要有:(1)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处分行为(交付)需要他人追认,但买卖合同(负担行为)本身仍然有效,从而将买卖合同的效力解放出来,强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特定主义,即需要标的特定化,而负担行为不受此限,我不知道承诺的内容 。方便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一些有意义的约定,如在标的物尚未被控制或特定化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负担性交易,期货、楼花、远期买卖等,均属此情况。(3)物权行为采公示原则,将物权行为独立于负担行为,赋予物权变动事实以外观表现,维护交易安全。(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在法律效果上泾渭分明,易于掌握。 所谓处分权,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对既有权利进行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处分权作为本权的核心权限或者全能,一般归属于本权人,经本权人同意也可以是本人以外的人。处分权要受到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限制,违反法定限制的处分行为绝对无效,而违反意定限制的处分行为相对无效,既无效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 负担行为不需要处分权,但处分行为则需要处分权,如果行为人的处分权欠缺或有瑕疵(无权处分),需经权利人追认方可生效。此为一般原则,但仍有例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可以替代处分权对于处分行为的作用,使有欠缺的处分行为获得圆满效力。善意取得也是一种处分行为,而且从本质上说是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其之所以生效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交易安全由法律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处分行为理论的有益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