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
法定代表人:郭岳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画文出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开发区卓达星辰花园12-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海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络明,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广播电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昌,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站主任。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画文出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文公司)、河北省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侵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王善为, 画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海清、梁络明,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职能,是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故中凯公司提交的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宫》由EIHGTPEAKS为制作公司,MBC拥有中国地区著作权的“证明”,其内容超出了其“联络活动”的职能,与其身份不相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等电视剧在中国地区的播放权、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在不能确认MBC公司拥有电视剧《宫》相关著作权的前提下,MBC公司的任何关于《宫》等电视剧权利的转让,本院均不予确认其合法性。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电视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转播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凯公司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韩国MBC拥有中国地区著作权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机构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韩国作品版权认证机构,其职能是接受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韩国艺术家表演团体联合会、韩国影像产业协会等有关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等权利认证联络工作。其出具的证明得到了我国各级国家机关和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法院地确认,完全符合《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不能确认韩国MBC拥有电视剧《宫》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凯公司提供了《宫》的合法出版物等证据,在DVD光盘的封面及电视剧的片头片尾均明确显示该片的出品人为韩国MBC公司,应认定该公司系电视剧《宫》的著作权人;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与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相抵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
画文公司答辩称:中凯公司就没拿出一份盖有公章的正式文件作为证据,全是从网上下载的网页,画文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画文公司对中凯公司与韩国MBC公司之间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上代表韩国MBC公司签字的人没有身份证明和韩国MBC公司的授权证明,也没有韩国MBC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上代表韩国MBC公司签字的人所签字无法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于诸如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的职能、中凯公司与韩国MBC公司之间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中外方签字者的身份、河北省广播电视网站是否为法人单位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因此,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