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的署名权 委托作品又称定做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并依其意愿和要求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或则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之规定可以由委托人享有,但是这种规定缺乏现实意义。 创作出来的作品除了专供特定的用途之外,一般来说都是要传播的,因为作品的传播不仅有利于文化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且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利益,另一方面精神利益,最主要的是荣誉。委托人在委托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如果是优秀的作品,传播之后,可以给署名的人带来很大的荣誉,这是很多人愿意在作品上署名的原因。 一般来说,委托作品是受托人创作的,虽然受到委托人的意愿的影响,但是它依然是受托人思想感情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作者应当是受托人。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著作权,从而取得署名权,但是他并不是真正的作者。委托人署名权合理合法,但是在发表之后,软件著作权申请 。传播的过程中问题就产生了。对于一般人来说,他们根据作品上的署名可以推定署名的人就是作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委托人可能只是提供了一个作品创作的指导思想。如此一来不论作品的内容如何、创作水平如何,不论署名者的名气如何,只要委托人署的是自己的名字,对于购买原作或复制品的,看着重印 。或则付费参观作品的人来说,实际上存在一个遭遇合同欺诈的问题。只要有人主张权利,并能举证署名的人并非作者,就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委托人来说,通过合法渠道得到作品及其署名权,但是正确行使权利的行为却成了合同期诈,需要负违约责任,似乎亦不公平。如果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他声明作品并非他创作的,或可避免上述情况,那么他在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又有何意义呢?由此可见,除非供特定用途,否则委托人在作品上署名非但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好处,反而会为此负上法律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虽然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愿,体现了“意思自治”,同时也贯彻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是却不够完善,立法上明确规定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归受托人享有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