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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时间:2012-06-29 03:26来源:草野的妹妹 作者:藏龙居士欧鸿 中国法律网

前久接到一个当事人电话咨询关于按揭贷款买车的纠纷,感觉有些复杂,约见面谈后得知这个购车合同存在许多问题,导致卖方在履行交付义务一个月后又将车子收回。合同处于中止状态。

案情简介:甲方以按揭方式卖给乙方汽车一辆,乙方支付首付款后取得该车使用权,因乙方是外地人,故在本地找个人作为名义车主并以实际车主的身份办理购车及贷款手续,手续办清后该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因“代理费”起纠纷,该名义车主在没有征得实际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甲方递交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材料,导致甲方在履行交付义务一个月后又将车子从实际车主处收回。经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私下协商后,由名义车主找甲方要回该车,甲方则要求实际车主提供房屋担保和公务员担保才肯放车。

一、概念——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而互负债务;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四、行使

(一)通知义务。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二)通知意义。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三)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

五、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即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1、 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的行为,又是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或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我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2、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中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1、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2、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3、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

该案甲方在收到名义车主的“无法履约”材料后引起不安,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使实际车主陷入绝境,汽车首付就将老家的房屋作抵押贷款,余款用汽车跑工程所得收入分期偿还,现在汽车被扣收入全无,无法还贷,首付也难讨回。凶险啊!投资应审慎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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