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欺诈是一方故意欺骗对方,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湖南省粮油对外贸易公司与海南中香公司订立1500吨加拿大进口油菜籽购销合同,约定粮油公司自带银行汇票去海南付款,粮油公司开出328万元银行汇票后,按其要求复印传真至中香公司。此后不久,粮油公司在中香公司的再三要求下,派业务员去海南向中香公司出示汇票,以说明其有付款能力,但中香公司在验证汇票时调包,并在三天之间将300万元提现。 胁迫是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我一法律顾问单位欠一单位60万元,对方委托黑社会收债,一年的利息是20万,逼迫其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并以此起诉。 新合同法加上了损害国家利益,如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难以认定,如损害的是国有企业,还比较好认定,如损害的是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怎么认定?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甲将土地转让给乙,乙又将土地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合同,将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有些效益不好的企业,为躲避债务,将优良资产低价卖给有利益关系的个人与单位,然后破产。请债权人吃吨饭,清偿比例为零。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具体案例为:前段非典时期高价药品的买卖、欠赌债的协议等。 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法律、法规中的规则有两类,一类叫任意性的规定,如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条款。一类叫强制性规定,如有应当怎样做、必须怎样做、不得怎样做、禁止怎么做等文字的,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3、可撤销的合同 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由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行使撤消权,而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它有三种类型: 第一 重大误解的合同,误解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术、信息或经验而造成的,如他人送一只金牛给你,你误认为是镀金的,将其按废铜低价卖给他人。 第二 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一般是在一方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我家装修时买一块装饰板,说要400多元,还价为380元,后来发现100元就能买到。依合同法规定,显示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 第三 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欺诈、胁迫前面已讲。这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使他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行为。如某处遭水灾,一些人趁机高价售矿泉水。 上述撤销权的行使人为重大误解合同中的误解人,显示公平合同中的受害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的受害人。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须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4、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一、合同自始无效。 第二、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三、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 第四、不再履行。 第五、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没有必要恢复原状的,折价补偿, 如财产已灭失无法返还,或者财产已被使用几年等。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六、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由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给集体或第三人。 5、代理效力 (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后,还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即这个合同对代理人有效。 (2)、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从字面上看,即表面可以看见的代理。 例如:我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谈一笔业务,与我方联系的,是一位副总经理,合同谈了近半年,最后才谈成,对方的副总经理签了名,后来合同没有履行。我方去找对方,对方说合同没有签订,签名的副总经理在签合同前已调走。但我方认为:我方一直是与这位副总经理谈,对方又没有通知我方他已调走。故我方有理由相信该副总经理有代理权。为什么设立这一制度呢?因为很多合同都是代理人去签的。如果大家都不同代理人签合同,市场经济就受到阻碍。当然,如果当时对方盖了章,也就不存在代理问题。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指的是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80年代凡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都是无效的,90年代中期后,只有超越法律规定须要有权部门特别许可的合同才无效。现行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防止超越经营范围一方随意让合同无效。 五、合同的履行。 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二是两项债务之间要有对价关系,如上海某公司发往长沙某公司60多万元的电脑设备,因设备包装拆开过,长沙公司不要货,要求退17万元预付款。后来双方因谁应先退货或先退款争执不下,产生纠纷,这里就有一个对价问题。 2、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抗辩权也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有对价关系的两项债务,并且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交了设备,但没有交说明书,后履行一方以此为由不付款,那就是违约。 3、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具体情形为: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第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 代位权 它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主要是为了解决三角债务问题。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为:第一、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劳动报酬、退休金、人身伤害赔偿等。 (责任编辑:admin) |